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06號
CHDV,110,監宣,106,2021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戴秀鳳

代 理 人
兼關係 人 戴秀英


相 對 人 廖來春

關 係 人 戴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秀鳳係相對人廖來春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91年4月9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戴秀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女戴秀英、戴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詢問有反應,不會回答,會點頭 ,但不知為何情緒不太穩定。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 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 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 助。2.經濟活動:不知道紙鈔幣值,他人協助購物。3.社會 性:少與他人互動。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 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體態胖。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少語,被動回答。(2)記憶 力:不佳(不知幾歲)。(3)定向力:時間和空間定向感不佳( 不知鑑定日期和地點,回答鑑定時間是下午)。(4)計算能力 :不佳(1+1=無法回答)。(5)理解.判斷力:不佳(無法隨著 天氣冷熱更換衣服,紅紅一張可以買東西,不知幣值)。(6) 現在性格特徵:幼稚任性。(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手冊。(四)回復可能性說 明:相對人從小有智能障礙,目前已75歲,回復可能性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 0年5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83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戴秀英、戴秀玲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戴秀 英、戴秀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戴 秀英、戴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戴秀英、戴 秀玲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戴秀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來春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戴秀英、戴秀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