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9號
CHDV,110,消債職聲免,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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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永盛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刑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永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 、13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永盛(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1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 本件清算財團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各1輛,已老舊無價值或 價值不明,而不予處分;另不動產5筆拍賣所得新台幣(下 同)35萬5000元,則分配予債權人。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0年1月25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 有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號、109年司執消債清第12號等民 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年已70歲(39年出生),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領 有政府各項補助合計12,641元維生,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約為9,192元。則債務人於109年1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扣除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為8萬2776元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 憑。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5萬5000 元,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為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擔任 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 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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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