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滿全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吳必修
吳必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吳月雲
吳秋香
吳美伶
吳湘稜
黃淑君(即吳閼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必大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必修、吳秋香、吳美伶、吳湘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必大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
偶陳瑞香、父吳義財、母吳洪血均已歿,而吳義財之次女吳
幸子早亡,五子吳必榮已歿,無子嗣,故由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即原告吳滿全、吳必達(已歿)、被告吳必修、吳必賢、
吳閼瓤(已歿)、吳月雲繼承其遺產;而吳必達於102年12月1
7日死亡,故由配偶吳盧錦鸞、子女即吳秋珍、被告吳秋香
、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又吳盧錦鸞及吳秋珍放棄繼承吳必
達之遺產,故由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吳必達之
部分。另吳閼瓤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其配偶黃士華已歿
,且依據彰化○○○○○○○○○109年10月12日函文查無長男之戶籍
資料,故由其子女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及被告黃淑君繼
承,其中吳閼瓤之子女黃顯祖、黃慧君、黃麗君均已拋棄繼
承,故由被告黃淑君單獨繼承吳閼瓤之部分。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坐落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吳必大書立遺囑由吳閼瓤(已
歿)單獨繼承,從而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則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所述,
本件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惟目前仍登記為公同共有
,為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日後各自處分,爰起訴
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㈢原告房子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需要透過同段3-7地號
走到1地號,只要1地號拓寬,原告房子就可以取得使用執照
,並非無分割實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部分:
㈠被告吳必賢則以:
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 權設定,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辦理分別共有?且依抵 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記載,可知被繼承 人所有權利範圍有二分之一屬於吳必賢所有,當初是借名登 記給吳必大名下。況系爭土地依彰化市公所94年1月16日彰 市公務字第0940001375號函,以編定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區「 森林公園」,縱加分割,亦無法建築,只能農作,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無實益,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吳月雲則均以: 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黃淑君則以:
1.被繼承人有寫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過戶給母親吳閼瓤,但遺囑只有 寫到房屋,土地就變成遺產,跟其他兄弟公同共有。目前 房屋已於100年11月9日過戶,而吳閼瓤之其他子女黃顯祖 、黃慧君、黃麗君都辦理拋棄繼承(屏東地院109年11月9 日109司繼字1267號),故由被告黃淑君單獨繼承。 2.吳閼瓤並無長男,那是父親在大陸一段婚姻所生,並無權 利可以繼承吳閼瓤的遺產。希可以單獨取得埔鹽鄉房屋之 基地,使土地及建物合一,將來能捐贈予供公益。
㈣被告吳必修則以:
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是在八卦山風景區內,為了紀念 吳必大生前在土地上付出之辛勞,不應分割。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吳必大於100年8月12日死亡,無子嗣,而被 繼承人之配偶陳瑞香、父吳義財、母吳洪血均已歿,且吳 義財之次女吳幸子早亡,五子吳必榮已歿(無子嗣),故由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吳滿全、吳必達(已歿)、被告 吳必修、吳必賢、吳閼瓤(已歿)、吳月雲繼承其遺產;而 吳必達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故由配偶吳盧錦鸞、子女即 吳秋珍、被告吳秋香、吳美伶、吳香稜繼承,又吳盧錦鸞 及吳秋珍放棄繼承吳必達之遺產,故由被告吳秋香、吳美 伶、吳香稜繼承吳必達之部分。另吳閼瓤於109年7月2日死 亡,而其配偶黃士華已歿,且依據彰化○○○○○○○○○109年10 月12日函文查無長男之戶籍資料,且吳閼瓤之其他子女黃 顯祖、黃慧君、黃麗君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黃淑君單 獨繼承吳閼瓤之部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被繼承人吳必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完畢。而吳必大之遺產中 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吳必大書 立遺囑由吳閼瓤(已歿)單獨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吳必 大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繼分比例表、吳閼瓤之繼承系統表、彰化○○○○○○○○○10 9年10月12日函文等件為證,另有被告黃淑君提出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函文暨屏院進家親109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法院公 告、被繼承人手書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件被告吳必賢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吳必大 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二分之 一,並非全部告等語,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 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 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 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 必賢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吳必大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且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 是被告吳必賢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 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應准許。雖被告吳必賢、吳必修及黃淑君辯稱 被繼承人吳必大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八卦山風景區內,為 紀念吳必大之辛勞,且分割後並無實益,應不得分割等語 ,然尚乏法律依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 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 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由於公同共有與分 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對於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受 限程度不同,故被告等人辯稱分割系爭土地並不生任何經 濟效益、拒絕分割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 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本件應有 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 被告等人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滿全 1/6 2 吳必修 1/6 3 吳必賢 1/6 4 吳月雲 1/6 5 吳秋香 1/18 6 吳美伶 1/18 7 吳湘稜 1/18 8 黃淑君 1/6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必大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地號、面積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