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7號
CHDV,110,司聲,19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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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承上,聲請人應說明本件聲請係依上開規定之何款?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人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未
因聲請人之保全程序受有損害之證明。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聲請人應提出
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應載明提存案號)及印鑑證明
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聲請人應提出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執行程序終結廣義而言亦屬訴訟終結,若聲請人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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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