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2號
CHDV,110,司聲,18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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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桂庭

法定代理人 黃任宏



相 對 人 蘇朱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以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蘇朱七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茲因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 決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蘇朱七之財產 ,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 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人現已撤回本 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00072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遵期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 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 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 本)附卷可憑,可信屬實;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執全字第114號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受通知行使權利, 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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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