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1號
CHDV,110,司聲,18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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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相 對 人 王惠臻
王添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王添義之財產,經鈞 院對王添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王添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惠臻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王添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9年 度執全字第51號就王添義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通知王添義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0年4月1日彰 院平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函,通知王添義於文到21日 內行使權利,而王添義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惠臻



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3月4日彰院平109執全清字 第51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王惠臻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 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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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