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8號
CHDV,110,司聲,158,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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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吳問
振隆


相 對 人 吳温珊
吳溫宗

吳宗憲

吳秀盆
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893元(2,000+78,893=80,89 3),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0,89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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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