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9號
CHDV,110,司聲,129,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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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惠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東峰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提供新台 幣(下同)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對債務人黃東峰之不 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上開事件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 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東峰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再查,債務 人黃東峰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雖已於110年3月 16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對債務人取得 之本案勝訴判決(被告即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79,931 元)並未高於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聲 請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是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相對人仍有受不當 假扣押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廣 義上亦包含強制執行程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



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說明 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均不符合。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應為合法催 告相對人或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 ,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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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