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 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王永安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歷審 訴訟結果概如附表一所示,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王永安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相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亦提出相關訴訟費用支出,並請求抵銷。經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 所載。另查相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如費用計算書中 所載編號5~7(應為強制執行費用)均非因上開訴訟程序所支 出之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惟 上開執行費用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 執行法院聲請之,併此說明。
三、次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係就相對人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與王永安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共計四 次第三審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獲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共12萬元。然查,其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依上訴第三審次 數,及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其中3萬元【計算式:12 萬÷4=3萬】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由相 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為合理,先予說明。四、再查,本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判命聲請人王永安應給付被上 訴人6,256,022元,並駁回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訴,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就其敗訴部分530,000元未上訴,業已 確定。又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聲請人王永 安即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部分(即1,462,590元)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該部分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循此,第一審、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 730元、23,329元,共計29,059元【計算式:5,730+23,329=2 9,059】,應由相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五、承上,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臺中 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追加被告應給付 追加原告3,250,874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王永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上開先行確定部分(即相對人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為59,059元【計算 式:30,000+29,059=59,059】,應由相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負擔;餘296,403元【計算式:355,462-59,059=296,403 】由聲請人王永安負擔,扣除王永安先行預納之訴訟費用16 7,241元,聲請人王永安應賠償相對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金額確定為129,162元。
六、據上計算,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聲請人 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復依相對人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110年4月19日之陳報狀意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僅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主張抵銷,並未另為請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
依訴訟歷程由上至下排列 訴之聲明概為 判決結果概為 備註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6,02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530,000元未上訴,業已確定。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部分(即1,462,59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該部分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㈡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3,250,874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確定在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中上字第142號 2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同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3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 5 假執行執行費 50,048 同上 應屬執行費用(剔除) 6 地政規費 4,800 同上 應屬執行費用(剔除) 7 地政規費 800 同上 應屬執行費用(剔除) 合計:編號1~4(剔除費用編號5~7),合計355,462元。其中聲請人王永安預納167,241元;另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預納188,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