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羅張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勇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羅勇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 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多年前死亡,生前有多名子女, 其他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 承權,聲請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致聲 請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勇 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 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同段1000地號土地謄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 繼承人羅勇模之繼承系統表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查知被繼承人羅勇模於96年5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長 子羅元銘、次子羅慶堂、長女羅彩月(108年12月12日死亡 )、三女羅琇文等人尚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於本 院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查無被繼承人羅勇模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查有被繼承人之長子羅元銘於96年
8月16日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度 繼字第890號裁定公示催告,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羅勇模死亡時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羅勇模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