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惠珠
債 務 人 毛昀靖
債 務 人 毛志璋
債 務 人 蕭秋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毛昀靖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毛志
璋、蕭秋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73,682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毛昀靖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322,17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毛志璋、蕭秋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