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6號
CHDV,109,重訴,9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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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阿生莊國宗張漢隆鍾鴻銘(下稱原告劉阿生等 4人)主張:
(一)被告原為從事種植、零售及批發農產蔬果業務之人,並於 民國103年11月6日獨資設立一豐農產行,後被告以栽培菇 類、擴大農產蔬果買賣業務為由,邀原告劉阿生等4人出 資合夥,兩造遂於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劉阿生等4人匯入一豐農 產行即王重山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為合夥資金,且由原告劉阿生 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1,422萬5,000元之合夥資金向被 告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122-2土地),以作為兩造間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之 合夥財產,並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同時協議以合夥 資金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122-1、122-7土地),並仍先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又因被告居住在彰化縣二林鎮,具地利之便, 兩造遂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利用合夥資金,在122-1、122 -2土地上申請興建作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之彰化縣○○鎮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122-1、122-2、12



2-7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同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應以原告莊國宗為名義負責 人、被告為實際經營管理人,申請設立合夥農場即農企法 人。
(二)然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興建、購入完成後,被告卻遲 遲藉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農企法人,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農企法人 ,反而以被告個人名義持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向彰化 縣彰化區漁會為抵押借貸,故原告劉阿生等4人只好以109 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當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僅須將122-2土地移轉登記 給兩造將來所設立之農企法人,而非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兩造雖共同出資購買之122-1、122-7土地,但並不意 謂兩造有公同共有122-1、122-7土地;另兩造於系爭契約 僅約定系爭建物應以被告名義申請興建,但並未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劉阿生等 4人如欲解決兩造間之糾紛,應循合夥清算之途徑解決。(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兩造將來設立 之農場間,故原告劉阿生等4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三)兩造以合夥組織成立之幸福農場已無從事生產,依民法第 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事業應視為解散,但因幸福農場 仍有積欠被告1,171萬元、原告莊國宗118萬元等債務未結 算,且兩造之合夥事業迄今亦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原告 劉阿生等4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以為合夥財產之分析。
(四)並聲明:原告劉阿生等4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一)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按:本院筆錄 誤載為「一豐農場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以其為 該農產行之負責人。
(二)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郭 俊麟予以公證系爭契約,故兩造就投資菇類栽培農場及其 土地達成合夥協議。
(三)122-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2-7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104年1月14日,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122-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3月7日,以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五)坐落122-1、122-2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後,在104年10月6日登記為被告 所有,且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
(六)122-1、122-7土地、系爭建物為以兩造之合夥資金所購買 或興建;另122-2土地亦已由兩造之合夥資金向被告所購 買,並支付價金完畢後,兩造仍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七)兩造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之組織類型成立幸福農場,並 以原告莊國宗為負責人,另兩造迄今均尚未成立農企法人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劉阿生等4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已依法終止,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 ,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 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之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王重 山、莊國宗張漢隆劉阿生鍾鴻銘,茲就投資菇類栽 培農場及其土地達成合夥協議,條件如下…」、「122-2地 號…以投資之農場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購買…約定 仍登記甲方名義…」(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兩造於1 03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是為經營菇類栽培農場事業,始成立合夥契約;又依前所 述(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103年12月4日兩造成 立合夥契約以後,原告劉阿生等4人即向被告或由合夥人 即被告,在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0月6日 ,以合夥資金購買、興建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鄰近122-7土地、位於122-1、122-2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主要用途復就是為供作菇類栽培場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59、111頁),故堪認系爭不動產是兩造為達經營菇類栽



培農場合夥事業之目的,才於合夥存續期間,由兩造或由 被告代表兩造以兩造之合夥資金購買或興建,則揆諸前揭 意旨,以兩造之合夥資金所購買或興建之系爭不動產應屬 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
3、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合夥成立之農場或農企法 人之合夥財產,而非兩造之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本院卷二第23頁),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示( 本院卷一第41、43頁),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 該等農場或農企法人,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是以兩 造之合夥資金所購買或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 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以兩造之合夥資金所購買或興建 之系爭不動產自應歸屬於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故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是兩造為經營菇類栽培農場合夥事業而以合夥 資金所購買或興建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一節,業如前述; 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122-2地號…但因農場非屬 法人無法辦理登記,故約定仍登記甲方名義,待將來成立 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按持分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 理。」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1頁),屬於兩造實質公同共 有之122-2土地合夥財產既因無法於不動產登記上登記為 非法人及合夥組織之所有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9點參照),兩造乃約定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使被告成為形式上登記之單一所有人,且之後被告須移 轉登記122-2土地至他人名下,可見兩造已有就122-2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與122-2土地同屬兩造為經營菇類 栽培農場事業而以合夥資金所購買或興建且屬兩造實質公 同共有之122-1、122-7土地、系爭建物等合夥財產,基於 同理,應亦是因於不動產登記上無法將之登記為非法人及 合夥組織之所有權,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使被告成為 形式上登記之單一所有人,故本院認兩造應同有就122-1 、122-7土地、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之緣由,亦陳稱:系爭不動產



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從而 ,堪認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是 存在於兩造出資成立之農場與其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然依前所述(見本院卷一 第210、211頁),122-1、122-7土地、系爭建物是於104 年1月14日、104年10月6日出資購買或興建後登記在被告 名下,且122-2土地是於103年12月4日由原告劉阿生等4人 向被告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斯時兩造根本尚未辦理 商業登記成立農場,自無可能由該農場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122-2地號…,以『投 資之農場』向甲方購買…但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理登記, 故約定仍登記甲方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登記或 按持分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但斯時兩造 並未辦理商業登記成立農場,且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 「本農場之命名另協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而兩造亦不爭執是以兩造之合夥資金購買或興建系爭不動 產(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可見所謂「投資之農場 」,只是兩造用以說明無法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在兩造所「約定」於「將來」擬辦理商業登記而 非屬法人之農場而已,並非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 成立農場;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亦無礙兩造得同時約定於成立農企法人時,出名人即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農企法人,故尚難僅因前揭 約定記載:「…故約定仍登記甲方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 法人得辦登記或按持分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 」,即遽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農場、農企法人與被告 之間。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劉阿生等4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就系爭不動產 關於借名登記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原 告於109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以109年9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127、131、133頁),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生終止效力而歸於消滅。 2、依前所述,兩造就公同共有且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則迄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之 利益,並致原告劉阿生等4人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以合夥組織成立之幸福農場,依民法第 692條第3款之規定,已視為解散,但尚未進行清算,故原 告劉阿生等4人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以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然原告劉阿生等4人請求將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僅是為符合民法第668條所規 定之為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已,以名實相 符,並未分析、分割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認原告劉阿生等 4人之返還請求是屬分析、分割系爭不動產,容有誤會, 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阿生等4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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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