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號
CHDV,109,重訴,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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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淮安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住所設於大陸地區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開明南路11號,且 設有代表人呂宏義,註冊資本為3500萬美元,經營各類計算 機、電子產品及汽車、自行車零件之生產、加工、銷售等情 ,有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淮安市公證處公證之營 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原告公司設有代 表人,且有一定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縱 其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認許,亦未在臺灣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公司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 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大陸地區之私法 人,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總 經理委託合同及公司法之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造成原告公 司損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公司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是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民事事件,且係因債之契約而涉訟,而原告公司之主 張,訂約地及發生損害地均在大陸地區,是依上開說明,除 程序事項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實體認定則依大陸 地區不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審核。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聲明:被告邱森玉 及陸榮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淮安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 (下同)4,077,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以民事撤回 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撤回被告陸榮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森 玉應給付原告淮安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4,077,86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 被告陸榮偉之起訴時,因被告陸榮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由我國上櫃公司之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勤公司),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子公司China Fineblanki ng Group Co.,Ltd與孫公司ChinaFineblanking Internatio nal Co.,Ltd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之公司。被告邱森玉原 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負責 公司採購案件之簽核,自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 條第1項對原告公司負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惟,被告邱森 玉就訴外人陸榮偉即原告公司原業務副總經理所經辦之採購 案件,其高達3至5倍之價差,全然未為查察,而核准如附表 所示機具設備之採購,且明知採購預算超出董事會授權之金 額,仍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設備採購之購銷合同,顯違反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 ,被告邱森玉亦未於董事會就該等機器設備之採購表達任何 反對之意,是被告邱森玉此等違反内稽内控之行為,自應負 賠償之責,更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2項所定 超越權限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公司多付款高達4,077,860元 之金額,此有相關採購單、承銷合同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 證。被告邱森玉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9條、合同 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承擔賠償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森玉應給付原告淮安 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4,077,86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成型機第1套及第2套、焊接機第1 套及第2套,買方均為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非原告 公司等云云,實則斯時原告公司乃籌設階段,乃由同集團之 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代為簽定購銷合同,實際由原告 公司付款,且該等設備均列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蓋被 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沿用其母公司和勤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之核決權限辦法,關於合約之審核,應由總經理 為之,故原告公司實因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為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然實係為臺灣和勤公司之 子公司,被告家族為和勤公司之創立者亦為主要經營者,然 106年間爆發經營權之爭,市場派入主和勤公司,適時於本 院有諸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此亦為媒體亦廣為報導。 市場派入主和勤公司後,被告家族遂漸出脫持股退出和勤公 司導致公司派入主後股價逐漸下跌,又和勤公司諸多廠房仍 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意續約,因上揭爭議自108年 起和勤公司及其子公司(含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本院提起諸 多法律訴訟:⒈108年訴字第591號、⒉108年重訴字第126號 、⒊108年訴字第592號、⒋108年訴字第764號、⒌109年重訴字 第9號、⒍109年重訴字第18號、⒎以上揭⒉⒊⒋案於彰化地方檢 察署提起背信告訴,上揭諸多案件讓被告頻於應訴不堪其擾 ,先予敘明。
 ㈡原告公司採購業務係依各權責人員負責,原告公司知悉陸榮 偉之行為後亦以公司名義於中國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 察院對陸榮偉提出告訴,原告事隔多年突對被告邱森玉提起 訴訟,被告甚感無奈。對原告所提經大陸地區公證之採購單



購銷合同無意見。該經大陸地區公證之採購單購銷合同 均為原告與吳中區胥口木子機械設備廠、吳中橫涇浩澤機械 廠之購銷合同。然原告對其起訴狀所指吳中區胥口木子機械 設備廠、吳中橫涇浩澤機械廠與設備商之採購價格與契約仍 須舉證,以核其說。又原告所提之採購單内容,各採購案均 經原告公司各權責人員(課長、經理、副總經理)層層簽核 後方交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簽核,此益證該採購案非被告一人 所專斷獨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益應具 體舉證。原告主張之成型機第1套、第2套、焊接機第1套、 第2套買方均為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 而成型機第3套、第4套、焊接機第3套、第4套均非經被告所 簽核,依採購單所示,簽核層級僅到副總經理郭廷棟,因此 均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母公司和勤公司為國内上市櫃公司,財務資本支出均有 財務規範可循,實難想像會有逾越授權之情。被告因經營權 之爭後業已離開,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持有,實無法查證。被 告前雖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然上揭採購案確係由該公司之專 業人員負責經辦,並非被告親力親為,與一般公司治理原則 之分層負責機制無違,且上揭採購案件既非一次性購足相關 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忠實義務、勤勉義務顯無所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主要經營業務,為各類計算機、電子 產品及汽車、自行車零件之生產加工銷售之產品業務,被 告於採購附表所示機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⒉兩造對於本審中原告所提存卷經公證之採購單購銷合同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本審中原告所提存卷經公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及公司法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違反總經理之 勤勉義務、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大陸地區公司 法第147條第1項、第149條規定,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77,86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 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 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149條有所規定。而有償 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 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 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中華 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亦有明定。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然上開義務之實踐程 度為何,上開規定並無明文,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 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 」(The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公司經營本無法避 免風險,並鼓勵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勇於任事,及避免以事 後成敗檢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於商場上所為判斷,緩和董 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而推定⒈公司董 事、高級管理人員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⒉對於該交易不具個 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⒊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⒋基於誠實 善意,⒌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 司損害,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 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若該項推定未被推 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 評斷;倘若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轉換由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負擔,即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舉證該交易或 行為對公司或股東仍屬公平,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是以,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違反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
 ㈡本件原告雖據其主張提出相關採購單購銷合同及和勤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一事雖無異議,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忠實義務和 勤勉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就訴外人陸榮偉所經辦採購如附表所示機具, 其高達3至5倍之價差,全然未查察,核准並簽署該等機具之 採購,導致原告公司多付款高達4,077,860元,且其中被告 亦有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仍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購銷合同, 違反身為總經理之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其中附表所示成型機第1套、第2套、焊接機第1套 、第2套買方均為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無涉 ;成型機第3套、第4套、焊接機第3套、第4套均非經被告所 簽核,依採購單所示,簽核層級僅到副總經理郭廷棟,亦與



被告無涉,且各採購案均經原告公司各權責人員層層簽核後 方交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簽核,非被告一人所專斷獨行,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益顯無所據,另就訴外人 陸榮偉亦經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等語 。
 ⒉經核原告所提出採購單購銷合同,其中有部分買方為嘉興 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非原告公司,縱原告所稱當時係因 原告公司仍在籌設階段,故由同集團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 公司代為簽定購銷合同,該等設備亦均列為原告公司之財產 此情屬實,惟就原告指涉訴外人陸榮偉有勾串相關廠商套利 之情事,業經相關資料保存之密切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淮 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本院卷二第19頁 ),且陸榮偉是否有如上指訴不法行為而致原告公司損失等 節,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從何認定合 理採購價格標準,是否考量自由市場決定等因素,原告單憑 相關原告公司採購單購銷合同即主張本件採購價格有高達 3至5倍價差,核准此採購案之被告即有違反總經理之忠實義 務及勤勉義務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尚乏所據, 要難憑採。
 ⒊況採購附表所示機具暨調整年度預算一事,曾提請原告公司 之母公司和勤公司董事會討論並議決通過,有原告公司所提 出和勤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卷一第287頁至323頁)可稽 ,足認就原告公司採購附表所示機具一事均係經由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非被告單方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董事會 授權,違反忠實義務及勤勉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公 司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於此有違反忠實及勤勉 義務之情事,應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忠實及勤勉 義務,並因而受有損害,其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 、第149條規定,及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077,860元暨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據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47條第1項、第149條規定 ,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7,8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品名規格 實際採購金額 (人民幣) 董事會通過金額 (人民幣) 差額 (人民幣) 成型機第1套 678,600 1,000,000 113,600 焊接機第1套 435,000 成型機第2套 877,500 1,800,000 48,600 焊接機第2套 971,100 成型機第3套 877,500 3,200,000 497,200 成型機第4套 877,500 焊接機第3套 971,100 焊接機第4套 971,100
品名規格 交易對象 供應商購價 (人民幣) 原告公司採購價 (人民幣) 原告公司實際損失 (人民幣) 成型機第1套 吳中區胥 口木子機 械設備廠 143,000 678,600 535,600 成型機第2套 吳中區胥 口木子機 械設備廠 240,000 877,500 637,500 成型機第3套 吳中區胥 口木子機 械設備廠 210,000 877,500 667,500 焊接機第1套 吳中橫涇 浩澤機械 廠 205,000 435,000 230,000 焊接機第2套 吳中橫涇 浩澤機械 廠 205,000 971,100 766,100 焊接機第3套 吳中橫涇 浩澤機械 廠 205,000 971,100 766,100 焊接機第4套 吳中橫涇 浩澤機械 廠 205,000 971,100 178,450 合計 6,659,400 5,036,400 4,077,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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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淮安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