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3號
CHDV,109,重訴,163,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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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蔡賢忠
素芬
黃美雪
柯瑞旺
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莊太郎
曾再傳
陳家和
徐有楠
王清
吳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中華段1117、1 117-1、1117-2、1120、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於日治時期,據地方耆老表示,當時便已經出租給伊之 前手。至民國37年時,因土地為日籍人士所有,光復時適用 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屬於房屋商店 或原為房屋商店之基地,除撥用部分併予撥用外,一律出租 之規定。另依照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



日電文:各縣市應予出租之房地產限兩個月內辦竣等語,更 確認伊之前手已辦竣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限。嗣後於47年間 ,被告因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賃 關係仍存續至今。
㈡於68年間因彰化縣中正路中段闊寬工程施工後,施工過程損 及系爭建物,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從彰化市公所函文內容或 協調會記錄,顯示伊前手與彰化縣政府均遵照臺灣省接收日 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第9條,承認兩造間存有公有基地租 賃關係。又此次會議彰化縣政府有派員參加,會議紀錄並送 都市計畫課、國民住宅課及財政課,足徵彰化縣政府均無意 見,亦同意會議結論而認可租賃契約存在。
㈢詎料至104年間,系爭建物原本經認定非屬違章建築,竟遭被 告在未經現場勘查之情況下,驟然提報為「違章建築」(第 1次處分);嗣命伊補充申請建照(第2次處分);最後裁處 伊必須拆除系爭建物。伊雖提起訴願,然遭被告以第1次處 分、第2次處分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㈣同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 決),然於該事件中本院遭被告誤導而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 築;且伊當時尚未提出前揭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 會35年7月3日電文,故本院因而認為前揭出租權未據辦理, 而准予被告拆屋還地,案經三審確定。
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則依彰化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必須依法行 政而予以出租,則兩造間存有非公用現有土地租賃契約甚明 。為此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
 ㈠臺灣省接收日人房地產處理實施辦法非為現行法規,且原告 所指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5年7月3日電文及會 議紀錄並無足證明本件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依繳款書繳清使用補償金,係依據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繳納補償金期間只到109 年6月30日為止。且伊並未就該部分金錢給付聲請強制執行 。
 ㈢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就申 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予以限制,使符合資格、要件 之人取得請求承租縣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非謂一經 申請,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本件原告向伊申請承租乙



節,伊已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復不同 意在案,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繳清使用補償金後,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2項,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逕予出租伊,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繳清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 即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生妨礙被告行使拆屋 還地請求權之事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強制執行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最 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 決,係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開裁判可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執異議原因之事實,必須發生在108年12 月24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之請求者,始得為之。
㈡又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在82年7月21日前 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 層建築面積之1倍;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 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溯收最近5年,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核諸 上開規定乃就出租土地之前提(不妨礙計畫、已追收補償) 及面積(空地不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一倍)予以相關限制,而 非課予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原告固得依前開規 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



經申請,被告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 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 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 ,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被告即負有 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生妨礙被告行使拆屋還地請 求權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㈢況查關於原告申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被告以109 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1 41頁),被告既未同意且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 告自未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土 地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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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