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2號
CHDV,109,重訴,13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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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廖明全

陳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粘能慶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經原
廖明全陳鳳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全新臺幣253萬1,680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嬌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各以新臺幣84萬3, 893元、6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253萬1,680元、200萬元為原告廖明全陳鳳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主張:
(一)被告是在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以養殖文蛤為業之人。 訴外人廖從翔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 位低,於行經彰化縣漢寶溪東岸、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位 置附近欲前往抓螃蟹時,因被告使用之電纜線破皮漏電, 且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 能自動斷電,造成漏電電流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 廖從翔因而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並休克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 刑案)。
(二)因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導致廖從翔死亡,身為廖從翔父親之 原告廖明全已為廖從翔支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殯葬



費53萬730元;且廖從翔本對原告廖明全陳鳳嬌負有扶 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廖從翔無從對原告 廖明全陳鳳嬌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分 別受有扶養費90萬8,505元、103萬4,317元之損害;另原 告廖明全陳鳳嬌亦因愛子廖從翔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故原告廖明全陳鳳嬌茲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950元、殯葬費53萬730元、扶養費90萬8,505元、慰 撫金500萬元給原告廖明全,及賠償扶養費103萬4,317元 、慰撫金500萬元給原告陳鳳嬌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明全644萬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嬌603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於系爭事故中在旁與廖從翔一同於泥巴水中行走者尚有陳 冠霖、黃沐益,然為何陳冠霖、黃沐益均未被電流電擊; 又被告之電纜線是在泥巴水裡,且系爭事故地點也沒有騰 空之電纜線,廖從翔之左手背如何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水 而受電擊;再者,依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年12月7日 函所示,電費並無明顯增加,且被告之電纜線亦無因破損 而漏電之情況,反而,洪錫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電費 卻飆高,且廖從翔死亡位置復是在被告與洪錫原之電纜線 中間,或許是洪錫原之電纜線漏電才導致廖從翔死亡;另 被告之電纜線縱未進入漏電斷路器,如何證明與廖從翔之 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堤岸高210公分,且退潮後踩 入泥濘水中約陷下及膝,如何能將重60多公斤之廖從翔抬 上堤岸,可見系爭事故地點應非第一現場;況且,縱使被 告之電纜線有破損、漏電,因被告之外部電箱內有無熔絲 開關及定時裝置,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退潮,被告已定 時設定為非通電狀態,故廖從翔不可能因被告之電纜線漏 電而觸電。從而,廖從翔之死亡原因應非被告之電纜線漏 電所導致。
(二)對於殯葬費:108年3月7、10日「喪葬辦理費」、「做七 誦經和案品」、「骨灰罐加內膽」合計30萬8,000元(按 :如本院卷一第117頁編號15、35至37所示),顯高於一 般喪葬費用且未提供明細,認有重複計算之虞;又就白米



費1萬1,400元(按:如本院卷一第117頁編號27、28所示 ),因白米祭拜完後可食用,並非屬喪葬之消耗必要費用 ,故被告均爭執之。
(三)對於扶養費: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廖從翔死亡時,分別 僅55、51歲,尚有工作能力,且亦有財產收入,故原告廖 明全、陳鳳嬌並無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四)對於慰撫金:原告廖明全陳鳳嬌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 ,故被告爭執之。
(五)廖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被告於彰化縣漢寶溪東岸之魚塭養殖文蛤為業,並使用電 纜線線路(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連接抽水馬 達抽取海水作為養殖文蛤用水,且明知其電纜線線路已超 出原本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電範圍,並是順著漢寶溪河道 牽引,延伸至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邊供其裝設於該處 之抽水馬達用電(下稱「M」馬達),而被告使用之私設 電纜線線路設置於公共開放區域之河道,任何不特定人均 可能觸及,被告應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並亦應注意依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之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 等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漏電斷路器 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且被告使用電纜線延伸至「M」 馬達抽水,當知悉提供「M」馬達動力之電纜線,是由總 開關箱內的電線延伸出來(下稱編號2電線),而總開關 箱內原有一漏電保護裝置(下稱漏電斷路器),該裝置乃 是由台電公司之進屋線(連接至下述編號1電線)供給電 力,依正常之設備裝設方式,編號1電線(即電源線)應 裝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輸入端),編號2電線應裝在 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輸出端),即可使編號2電線及由 此延伸至「M」馬達之電纜線均有漏電保護功能。而依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 舊、外皮破損、容易漏電,如依正確接法使裝設在總開關 箱內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電纜線漏電而使漏電 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 行抽水,被告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 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 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之編號1電線,一起連接 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電流從台電公司提供



之進屋線經編號1電線直接流向編號2電線迴路而通往「M 」馬達,被告即以上開連接方式使編號2電線雖得以取得 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 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 路之保護功能,且被告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纜線 線路之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 一迴路的電纜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嗣廖從翔、 陳冠霖、黃沐益,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趁著退潮水 位低時,至彰化縣漢寶溪東岸抓螃蟹,行經彰化縣漢寶溪 東岸電桿號碼「漢寶高幹32Y24G1917GD01」旁即被告所使 用之電纜線附近時,因被告之電纜線破皮漏電,且總開關 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動斷 電,漏電電流即在漢寶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適廖從翔因 該處退潮後之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鞋底陷在泥巴中 ,乃呼叫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雙腳甫脫離泥沼 ,走1、2步後,即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 巴地上,因廖從翔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且倒 地後左手背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使漏電電流 透過水的傳導從廖從翔之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身體 (廖從翔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 且廖從翔之左側腹部亦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 廖從翔之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 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廖從翔 亦因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 上前扶起廖從翔,卻驚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 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 廖從翔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始能將廖從翔搬抬上岸並 送醫急救。惟廖從翔仍於108年2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因 觸電致電擊傷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冠霖、 黃沐益、許逸文洪錫原粘春金許朝欽於刑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地圖位置及蒐 證照片、急救照片、秀傳醫院病歷、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陳冠霖及黃沐益於刑案審理時指認之照片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電路配置圖、魚塭位置空照圖、魚塭業者之電表及管線照 片、訪查對象一覽表、標示魚塭業者線路之空照圖、被告 電表照片、漢寶溪東岸勘查紀錄、108年3月14日現勘照片 縮圖、橫越漢寶溪河道電纜線照片、108年2月18日拍攝被 告電纜線外皮破損及電纜線裸露之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5月13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108年5月31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電線 配置圖、108年6月1日會勘現場之被告用電線路配置圖、 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及比對照片、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 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許朝欽經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 製之被告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 線路配置圖、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4月16日彰化字 第1081244527號函暨被告配線裝置比對照片、許朝欽提出 之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27日被告總開關箱及配電箱蒐 證照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1月3日彰化字第108 125576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第0000000號 報告書及109年7月10日(109)工研純字第07001號函在卷 可稽(以上刑事供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詳參刑案二審判 決之記載);另被告所為前揭漏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75至194頁)。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維護電纜線用電安全及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因而 導致電纜線漏電及未能及時透過漏電斷路器切斷電路,造 成廖從翔遭洩漏之電流觸電身亡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 廖從翔之死亡並非其電纜線漏電所致,其無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5至75頁),不足採信。(二)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44萬185元、603 萬4,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維 護電纜線用電安全及未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導致電纜線 漏電及未能及時透過漏電斷路器切斷電路,使廖從翔因而 遭洩漏之電流觸電身亡,業如前述,則原告廖明全、陳鳳 嬌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
原告廖明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廖從翔支出醫療費95 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 頁),並提出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由該收據觀之,廖從翔確是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即108年2月3日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並因此支付醫療費9 50元,可見該醫療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原告 廖明全既為廖從翔之父,則由原告廖明全為死亡之廖從翔 支付該醫療費,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廖明全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屬有據。 (2)關於殯葬費: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②原告廖明全所請求之部分殯葬費21萬1,330元(按:即本院 卷一第117頁編號1至14、16至26、29至34、38、39所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原告廖 明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殯葬 費,應屬有據。
③原告廖明全主張:廖從翔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另有為廖從 翔支付殯葬費30萬8,000元(按:即本院卷一第117頁編號 15、35至37所示),故請求被告再賠償殯葬費30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並提出廣盛葬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5頁)。經查 ,依該等收據所示,該等收據上所載「做七誦經和案品1 萬元」、「骨灰罐加內膽8,000元」,應屬喪葬習俗所必 需,且無過高情形,核屬必要之殯葬費;又該等收據雖另 僅記載「喪葬辦理費10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 而未就「喪葬辦理費」詳載細目,然由原告廖明全所提出 之殯葬費全部單據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7頁),既 欠缺記載豎靈、沐浴、更衣、入殮、棺木、抬棺人員、靈 車、火化、塔位、功德法會、非做七之誦經、照片、訃文 、司儀、禮生、麻孝服…等必要殯葬費細目,可見原告廖



明全應是委由廣盛葬儀社統包廖從翔之喪葬事宜,且此等 喪葬辦理費合計29萬元,亦核與目前市場行情大致相當, 並未過高,故應認同屬必要之殯葬費。從而,原告廖明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辦理費 」、「做七誦經和案品」、「骨灰罐加內膽」等殯葬費合 計30萬8,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該殯葬費有重 複計算,且高於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④原告廖明全又主張:廖從翔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另有依客 家習俗,為廖從翔準備白米作為祭品,並於祭拜後,分送 給親友平安,故請求被告賠償白米費1萬1,400元(按:即 本院卷一第117頁編號27、28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220頁),並提出三光商店和興商店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查,原告廖明全 於辦理廖從翔之喪葬事宜後,分送祭品白米予親友,核與 部分民間習俗一致,且既屬用以於祭拜後分送親友,自需 購買相當重量之白米,故本院認白米費1萬1,400元應屬必 要之祭拜費用。因此,原告廖明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屬殯葬費之白米費1萬1,400元,同應 准許;至被告辯稱:白米非喪葬之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0頁),並非可採。
(3)關於扶養費: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②原告廖明全於108年度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價值共計1, 965萬9,510元之財產,且其名下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合計為 3萬5,905元,而原告陳鳳嬌於108年度名下則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汽車1部價值共計1,203萬3,400元,且其名下所 得為57萬1,288元,其中金融機構利息所得合計為26萬1,3 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1、42、49至53頁),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之 定存年利率0.84%反推計算,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之存款 分別約有427萬4,405元(即:3萬5,905元0.84%=427萬4,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11萬7,619元(即:2 6萬1,388元÷0.84%=3,111萬7,619元)。綜上,原告廖明 全、陳鳳嬌於108年度之總財產既分別有2,393萬3,915元 (即:1,965萬9,510元+427萬4,405元=2,393萬3,915元) 、4,346萬919元(即:1,203萬3,400元+3,111萬7,619元+



30萬9,900元=4,346萬919元),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 ,顯足供其等維持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廖從翔 並不對原告廖明全陳鳳嬌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原告 廖明全陳鳳嬌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廖從翔本應給付之扶養費,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主 張:其等為廖從翔之父、母,被告應賠償其等扶養費各90 萬8,505元、103萬4,3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 頁),並非可採。
(4)關於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於維護電纜線之用電安全及未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 導致電纜線漏電及未能及時以漏電電路器切斷電路,使廖 從翔因此遭洩漏之電流觸電身亡,過失程度非低;又原告 廖明全陳鳳嬌身為廖從翔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子, 導致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於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 見本院卷一第41、42、49至53、61、62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 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廖 明全、陳鳳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5日(見109重附民7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 准許。
(三)廖從翔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廖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然其僅空言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廖 從翔之與有過失行為為何,已難遽信;再者,廖從翔在溪 流泥床手持白鐵製鏟子行走,並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可言,且廖從翔是在溪流泥床正常活動中遭被告 之電纜線所洩漏的電流觸電身亡,對於電纜線洩漏之電流 當無從預見或防免,故尚難認廖從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以上開所辯,作為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明全陳鳳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萬1,680 元(即:醫療費950元+殯葬費53萬730元+慰撫金200萬元=25 3萬1,680元)予原告廖明全,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予原告陳 鳳嬌,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廖明全陳鳳嬌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廖明全、陳鳳 嬌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廖明全陳鳳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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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