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6號
CHDV,109,訴,96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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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楊儒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楊文豪

被 告 蔡守中

被 告 蔡玲如

被 告 蔡守正
被 告 楊泮水

被 告 施楊翠霞

被 告 呂兆宗

被 告 呂廷森
被 告 呂廷璋
被 告 呂廷修

被 告 呂廷城

被 告 呂廷倫
被 告 楊芬惠

被 告 楊郁蘭

被 告 楊季子

被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楊天錫
被 告 楊珠如

被 告 楊曼華

被 告 楊澤民
被 告 楊淑珍

兼前列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倫楊天錫、楊
淑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 告 楊榮樺

兼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2日溪測土字1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3450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楊榮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楊文豪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28點60平方公尺,分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列編號丁部分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守中蔡玲如蔡守正楊泮水楊芬惠楊郁 蘭、楊季子楊珠如楊曼華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民國(下同) 70年即已存在共有關係,且未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因原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均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數十 年,而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均未曾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且由他人佔有中,如依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每位公同共 有人僅能分得約21平方公尺土地,難以進行經濟利用之可能 ,故請求按原告所提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 日溪測土字第17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



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又被告 楊文豪於民國(下同)70年6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於87年12月17 日因繼承(原告誤載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楊 榮樺於91年9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則 是於94年10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方 案分割,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 規定。
 ㈢被告楊美麗雖辯稱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有意協調或以遺產分 割方式由一人取得土地,卻無法提出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之 授權,且無法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其所述顯不可採。被告楊 美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欲分得編號丁部分428.6平方公尺之 土地,實無從事農作之效益可言。
(四)依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西側非直 接連接道路,其間尚有一灌溉溝渠,故被告楊美麗所提如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2日溪測土字第1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楊美麗方案),對使 用現況之變動更大,更造成袋地,故其稱已盡可能減少其 他共有人之損害,實無根據。自其祖輩取得系爭土地迄今 已逾50年,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未曾聞問,顯對於系爭土 地無利用價值,其提出分割計畫,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待價而沽而為之。況原告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依目 前情形使用土地長達數十年,亦係依祖輩之使用情形而延 續之,被告楊美麗指責原告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先佔先 贏云云,毫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按照原告所提上開方 案分割,並依鑑定報告第37頁補償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 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文豪楊榮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請求 按楊文豪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溪測土 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楊文豪方案 )分割,其分割方法係以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無鑑價之必 要,以被告楊文豪方案分割,乃變動最小之分割方式。被告 楊美麗之方案,不僅破壞土地長久以來既有之使用狀態,導 致原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需額外支出費用,重新設置灌 溉設施、葡萄園網架,進行土地現狀之變更。若由被告楊美 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得其方案編號丁部分428.6平方公尺 之土地,亦無耕作之價值,故被告楊美麗方案顯不合事理, 亦不符合經濟效益。
 ㈡被告楊美麗




 ⒈被告楊美麗方案係依耕種現況,將主要耕作部分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等人,已盡可能減少其他共有人 之損害,並無違反農地利用常理,且依該方案,被告楊美麗 等公同共有人分得其方案編號丁部分428.6平方公尺土地, 可由溪湖鎮成功路一段一巷架設之棧板對外通行,亦可由相 鄰之同段1119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便道通行至成功路, 不會造成袋地問題。
 ⒉原告稱楊美麗等人之祖輩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利用云云,然 系爭土地係遭其他共有人占用,使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 無法利用,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 亦有意協調或以遺產分割方式由一人取得,並於分割後自行 耕作使用,是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已有規劃利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是依被告楊美麗方案分割,共有人均可為完整土 地之利用,且有道路供出入,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原 告方案無異僅以現狀為考量,顯然不公,如依被告楊文豪方 案,則編號丁部分將成為袋地等語。故請求按被告楊美麗方 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㈢被告楊澤民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 、呂廷城、呂廷倫楊天錫楊淑珍:系爭土地東南側出入 困難,西側有一米半水泥橋及一米寬棧板可通行,同意按被 告楊美麗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對於補償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玲如楊珠如楊曼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同意按被告楊美麗方案分割。 ㈤被告蔡守中蔡守正楊泮水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由原告與被告楊文豪楊榮樺為使用收 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現由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側種植葡萄,並放置貨櫃屋使用 ,被告楊文豪楊榮樺則於系爭土地西側種植水稻,且系 爭土地北側、西側均臨道路,北側路寬約三米,西側路寬 約四至五米且有灌溉溝渠,此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會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溪測土地第133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原告、被告楊文豪楊榮樺均稱: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 人之祖輩長久以來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分得土地僅428.6 平方公尺,難以農耕,不符合經濟效益云云。惟系爭土地 既為共有,則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自 無以長久使用之人即可排除他人使用之理,且按「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原 告主張其上開方案採以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即不足採。況被告楊美麗等 公同共有人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雖僅428.6平方公尺,然 查,原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於87年12月17日因繼承(原 告誤載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共有關係早於89年 1月4日前即存在,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 最小面積0點25公頃之限制;原告空言難以農耕,不符合 經濟效益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楊澤民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城、呂廷倫楊天錫楊淑珍:系爭土地東南側出入困難,西側(丁部 分土地)有一米半水泥橋及一米寬棧板可通行,被告楊美 麗方案中編號丁部分土地自不可能形成袋地,原告所稱, 亦不足採信。
 3,被告楊文豪之方案:將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分配予被 告楊文豪之方案中編號丁之位置,因該部分土地位處於系爭土 地之東南側,顯無法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如將被告楊美麗等 人分配於該處,顯造成被告楊美麗等人日後使用之不便,且有 日後為通行權興訟之虞,難認對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為公



平之分割方法,況芬得知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尤 其,臨道路土地與裡地顯有價差,然被告楊文豪表示已將應有 部分面積分配予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而堅持毋庸找補, 顯難認被告楊文豪方案符合實質公平,亦不足採。  4反觀被告楊美,麗方案,依其方案所示編號甲、乙、丙部 分依序各分配予原告、被告楊榮樺楊文豪單獨所有,而編 號丁部分則分歸被告楊美麗等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大致 符合現況使用位置,不僅原告與被告楊文豪楊榮樺等人於 分割後仍可繼續從事農耕,被告楊美麗等人於分割後亦可使 用系爭土地,並可由現已架設之棧板或水泥便道對外通行, 核與被告楊澤民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 廷修、呂廷城、呂廷倫楊天錫楊淑珍:系爭土地東南側 出入困難,西側(丁部分土地)有一米半水泥橋及一米寬棧 板可通行情相符,且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非如 原告所稱依楊美麗方案分割將使編號丁部分成為袋地,足認 被告楊美麗方案兼顧土地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又被告楊美麗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獲得共有人即被告蔡 玲如、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 城、呂廷倫楊天錫楊珠如楊曼華楊澤民楊淑珍等 人之同意,符合多位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依被告楊美 麗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雖依被告楊美麗方案分割,將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造成價值差異之情,經本院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價,因上開鑑定係經該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師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利用 狀況等各項因素,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 而為估價,屬專業之鑑定,應為客觀可採,勘認允當。諭 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 補,以求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楊儒泗 6000分之1779 6000分之1779 被告楊文豪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楊榮樺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楊美麗蔡守中蔡玲如蔡守正楊泮水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城、呂廷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天錫楊珠如楊曼華楊澤民楊淑珍 公同共有 6000分之221 連帶負擔 6000分之221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找補表【單位:新台幣(元)】 \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 原告楊儒泗 被告楊榮樺 被告楊文豪 10,030元 6,513元 被告楊美麗蔡守中蔡玲如蔡守正楊泮水施楊翠霞呂兆宗呂廷森呂廷璋呂廷修、呂廷城、呂廷倫楊芬惠楊郁蘭楊季子楊天錫楊珠如楊曼華楊澤民楊淑珍 6,305元 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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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