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1號
CHDV,109,訴,951,202105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陳清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學斌
被 告 林憲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柯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清得所有,同段27 4地號土地為原告鄭學斌所有,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四周為他人之土地,無得通行至公路,應屬於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袋地。毗鄰之同段271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 )為被告林憲汝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他人共有。原 告請求通行271、269地號土地至公路,惟被告林憲汝拒絕,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據悉亦有表示否認通行之意思。原告 僅單獨對有否認通行權存在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為已足,不以對26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 ,並列被告為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76年4月14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 。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依民法第7 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 求於鄰近土地設置水管、電線、天然瓦斯管線,不受鄰地所 有人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商業區、地目為建。系爭土地與被告林



憲汝所有土地係於民國81年3月18日經判決分割(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於87年5月18日辦理重測為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又於91年11月6日辦理重測為 水源段273、274地號,271地號係與系爭土地同時經辦理重 測所得。269地號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憲汝長期占用且擅自設 置磚造圍牆圈圍使用,由客觀事實可判斷26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無否認被告使用之反對意見之情事,另269地號土地西 側存有早期供農路,及目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已逾50年 之既成道路(由政府機關鋪設柏油及設有供電設備之電線桿 及電線),該既成道路西側緊鄰271地號土地,可聯絡公路 (員水路)。由客觀狀態觀察可知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該供不特定公眾長時間持續通行使用長達約50年以上,均 無表示否認通行之意思。
 ㈢依附圖通行方案,對外可連接「出水巷」(即269地號土地既 成道路),而通行至員水路。又附圖編號A部分係271地號土 地最北端,所占面積甚小,且係271地號土地地形最為曲折 、狹小之畸零區塊,被告林憲汝就該部分土地本難以有效利 用。再者,此通行位置及方式可使被告林憲汝之土地呈方正 、完整區塊,而仍能有效使用其土地。而附圖編號B部分地 勢略低,約有2.5公尺高低差,該高低差係被告林憲汝擅自 將原坡度挖掘施作擋土牆及圍牆所致,現由被告林憲汝占用 中,且該部分被「出水巷」道路隔開呈曲折、狹小之畸零區 塊,長久以來(約50年以上)由被告林憲汝占用,自被告林憲 汝占用以來從未有同段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故 原告通行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對被告未造成過分負擔, 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如該部分由原告通行而支 付償金予被告,亦不失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方式 。
 ㈣原告主張通行上開土地部分主要考量聯絡「出水巷」需轉彎 約90度之角度,且「出水巷」道路寬度僅約2.5公尺,若無 足夠之轉圜空間,恐有造成車輛進出難度之情況,顯然難謂 已達到原告通行之基本要求,而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 系爭土地經政府編定為商業用地,按内政部「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即指商業用 之建築物)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 上之道路。」;同條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 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 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依據内政部93年10月7日台内營字第093



00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 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5層以下建築物,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供救助6層 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 以上之淨寬。考量「出水巷」道路寬度僅約2.5公尺,需要 足夠之轉圜空間,以利車輛進出,以及符合内政部商業建築 用地之規範及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若准許原告通 行同段271、269地號土地,而不足敷商業用建築之基本需求 及依建築法規之規範,尚不能謂已使為商業用建地之袋地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85年台上 字第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104台上字第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憲汝所有2 71地號土地面積23.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應為管理)269地號土地面 積17.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通行權存在。⑵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土地施作擋土牆並填土墊高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⑶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及施作溝渠等。⑷被告林憲汝應容許原告將設置在第1項土地 上之圍牆拆除以供通行。⑸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憲汝答辯:
1.系爭土地雖係袋地,惟與29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間,存 有2.5公尺之高低落差,故有設置圍牆與擋土牆之必要,且 已施作數十年,而其上亦有被告林憲汝所設置之花圃及其他 設施,非但不利供原告對外通行之用,且將造成被告林憲汝 莫大之損害。而與274地號土地北邊相鄰之同段289、291地 號土地與現為29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其上僅舖設草皮 ,種植苗木,原告若由該部分對外通行,所通行之部分土地 ,地形較方正,且僅需將其上之苗木移植,對同段289、291 地號土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呈不規則形,而A部分土地寬度達8公尺,作 為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顯屬過寬,而B部分土地長度僅4公 尺,且呈曲線,故原告主張以附圖編號A、B部分作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之路徑,實非必要,且對同段271、269地號之周 圍地而言,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又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60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僅1440分之45,原告欲通行上開 土地,並未取得其餘59位共有人之明示同意,原告未對該59



人起訴,其等恐不知原告有通行269地號土地之情事,遑論 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 地,請求通行271、269地號土地。惟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綜合考量,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 ,約有2.5公尺高低差,容易發生通行之危險,而通行同段2 89地號土地則較為安全。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7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清得所有,系爭274地號 土地為原告鄭學斌所有,毗鄰之27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憲汝 所有,26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及他人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6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附圖通行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揭土地究有無通行 權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



269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271地號土地為林憲汝使用,有設 置圍牆,系爭土地與道路旁之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28-5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原告陳清得就 其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曾對被告林憲汝起訴請 求確認通行權,經本院107年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3號事件審酌各通行方案而駁回原告 陳清得之訴,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 張由通行271、269地號土地位置均在土地邊界,得通行至既 成道路,對該2筆土地之整體使用亦影響較小,固非無可採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建築之需,有通行8公尺寬度道 路必要云云。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鄰地 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形,與周圍道路狀 況,認為按現今汽車通行之寬度應以3公尺已足,原告主張 通行之寬度過寬,已逾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附圖通行方案所示編號A、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憲汝所有271地號土地 面積23.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應為管理)269地號土地面積17.44平方 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 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施 作擋土牆並填土墊高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及施作溝 渠等;被告林憲汝應容許原告將設置在聲明第1項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以供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