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鄭永豐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陳鳳華
陳柏翰
黃威鈞
蕭德助
陳佑誠
黃鈺婷
溫玉姬
陳顗淋
陳信通
陳淯嘉
陳奕郡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陳銘賢
陳囿諭
陳姿君
戴芷映
詹翔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辰○○係彰化縣溪湖鎮「杏林堂中醫診 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與被告等期約共同 詐領保險給付,由原告偽造載有不實內容之就診紀錄及出具 就診收據,再由被告等持以向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 (即關係人等)申請保險理賠,致使理賠人員誤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保險金),而受有損害。嗣於10 7 年間前開犯行遭發覺,原告於偵查中即與各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並將理賠金悉數償還保險公司。惟前開犯行係兩造共 同為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已單獨清償全部債 務,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清償渠等各自應分 擔額。惟以詐欺所得之保險給付均由被告取得,即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於107、108年間即依保險公司之要 求代償被告詐欺所得之保險金,被告等遲至109 年間,為求 輕判才未經保險公司同意逕依刑案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擅自 匯款予保險公司,係就已經消滅之債務為重覆給付,應自負 其責,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起訴狀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屬 被告向保險公司詐得之保險給付,有保險公司出具之償還證 明書可佐,其金額雖與緩起訴處分書、刑案判決所示未盡相 同,但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既係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仍須負責。至被告雖又主張時效抗辯,但以被告等所為詐領 保險金之犯行,既屬不當得利,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所提 出之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函覆資料內容與本件無關,亦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併此說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各按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己○○、子○○、巳○○、甲○○、丑○○、寅○○、癸○○、 乙○○、庚○○、丁○○等11人則以:
⒈原告所舉證物僅說明有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連 帶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就此節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 償還之款項與緩起訴處分、刑案判決附表所示相距甚遠,其 主張難謂有據。且原告多年來有盜刷病患之健保卡以詐領健 保給付之情事,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文可佐。原 告未先知會被告即搶先還款,所圖無非是為其多年犯行斷點 ,及爭取緩起訴,並非代替被告賠償債務。何況理賠款項既 由被告收取,由被告等負責返還方屬正辦,而被告原本即有 意與保險公司協商還款,今保險公司係誤受領原告之給付, 本件應無民法第281 條規定適用,原告向被告求償,並無依 據。又縱使兩造間確有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惟本件所涉情節 既非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08 條規定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全額,亦屬有誤。 ⒉又被告等已返還原證一緩起訴處分附表所示款項予保險公司 ,其中有部分項目並非原告還款範圍所涵蓋,即僅被告單方 返還保險公司。是若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即:被告甲○○部分抵銷 33717元;被告巳○○部分抵銷62782元;被告丑○○部分抵銷15 259元。
㈡被告戊○○、丙○○、午○○、辛○○、卯○○五人則以: ⒈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判決內容,未見被告戊○○、丙○○ 、午○○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保險公司之情事,可知 渠等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渠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先證明渠等確有侵權行為存在。
⒉至於刑案判決固認被告辛○○、卯○○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但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以刑案判決已認定者,即如刑案判 決附表所示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遑論原告始 終未舉證說明被告何以就逾越刑事判決已認定之範圍仍負返 還責任。何況,民法第281條求償權之行使,仍應依循同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債務人。縱使原告確實搶先與 保險公司協商並賠償,惟被告辛○○、卯○○二人既始終未受通 知原告已清償債務一事,則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及於渠 二人。是以被告辛○○、卯○○二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償還各保險 公司,縱使在原告還款時點之後,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原 告又向渠二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額,洵屬無據。又系爭侵權行 為之時點距離起訴時已逾二年,甚至被告丙○○、午○○受領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款已逾十年之久,顯逾侵權行為之短期 時效,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㈢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關係人方面:
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還款17萬939元 之金額包含起訴及未起訴部分。原告在偵查時即主動透過檢 察官跟我們聯絡表示願意還款。被告巳○○、甲○○、丑○○係於 109年5月間陸續還款合計15萬1480元。關於鈞院所詢如何處 理重複還款一節,南山人壽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認為應將 重複還款部分退還予被告。
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還款時,被告巳○○還在跟我們聯 絡,所以我們拒絕他還款,因為帳已經銷掉。後來被告巳○○ 強行寄匯票給我們,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兌現。至於被告丑○○ 、陳顓淋則沒有匯款給我們。
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稱:我們在107年3月間即與被告寅○○、卯○ ○聯繫要求還款遭拒;嗣於同年12月他們的辯護人聯繫亦未 獲回應。原告則是在108年8月14日還款給我們,還款金額與 被告卯○○、寅○○詐欺所得金額相符。後來被告寅○○、卯○○在 109年5月間還款。
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於偵查中即透過檢察官表明有還 款意願;當時有先向被告等詢問是否還款遭拒,才接受原告 還款。兩造各自匯款之金額與渠等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所載相 符。
㈤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匯款金額正確,但跟我們理賠金 額有差異;我們沒有先要求被保險人還款。
㈥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稱:被告巳○○、丑○○於108 年12月27日將 理賠之保險金返還全球人壽;原告則未賠償保險金。 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還款之金額與理賠金額相同,當 時係經檢察官指示與原告和解。
㈧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稱:原告還款金額與理賠金額相同;當時 並未先向被保險人聯繫要求還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6頁)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被告姓名、日期及金額與原 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63號、108 年度偵字第4789號、108 年度偵字第9499號緩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附表所示範圍不完全吻合。 ㈡與原證一系爭緩起訴處分相關之保險理賠金,被告等已全數 匯款與保險公司。
㈢被告戊○○、丙○○、午○○、己○○、子○○、癸○○等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號、108年度訴字1258號、10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
㈣檢察官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戊○○、丙○○、午○○、 己○○、子○○、癸○○等人與原告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各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
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 金額為23,705元、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為24 ,686元、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為30,680元。 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卯○○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 金額為23,570元、向和泰產物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為20 ,000元、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為24,560元、 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6,958元。 ㈦被告辛○○、卯○○二人業已將侵害附件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之款 項,於附件一所示時點匯款予各保險公司。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頁) ㈠原告將被告等之理賠金匯款予各保險公司之真意究係代被告 等賠償保險公司抑或單純為爭取緩起訴?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之關聯性為何? ㈢就原告起訴狀附表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無關部分,原告
是否已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存在連帶債務關係?
㈣被告戊○○、丙○○、午○○、己○○、子○○、癸○○等六人是否為本 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需賠 償,原告得向渠等各請求償還多少?
㈤被告等是否因原告將理賠金匯款予保險公司而免責?有無發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㈥倘若原告與被告等間存在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渠等各自分擔 部分為何?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等求償,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約定共同詐領保險金,由原告製作 登載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醫療費用單據,供被 告等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致使理賠人員誤信為真而給 付保險金。前開詐欺犯行於107 年間遭發覺,原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即主動向各保險公司協商並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 起訴狀附表所列各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保險公司出具之還證明書及和解書、 匯款資料及衛福部罰鍰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第80頁),復經本院函詢各保險公司確認無訛,堪信原告稱 伊已就各保險公司因系爭保險詐欺事件所受損害賠償完畢一 節屬實。
⒉此外,關於被告壬○○、巳○○、辛○○、甲○○、卯○○、丑○○、寅○ ○、乙○○、庚○○、丁○○等10人(下合稱壬○○等10人)各自與 原告共同詐領保險金一節,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7263號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99號、109年 度偵字第401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 第748號、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 被告壬○○、巳○○、辛○○、甲○○、卯○○、丑○○、寅○○、乙○○、 庚○○、丁○○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7至第4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屬實。
⒊則以被告壬○○等10人各自與原告約定利用不實就診資料向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保 險公司因系爭詐欺事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壬○○等10人所為前 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壬○○等10人自應就保險公 司所受之損害,各自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壬○○等10人應各自與其就保險公司所受損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戊○○、丙○○、午○○、己○○、子○○、陳顓 淋等人(下合稱戊○○等六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查 :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提及戊○○等六人有涉及保險詐欺之 行為,且原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既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渠等確有以不實資料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則原 告僅以被告戊○○等六人曾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 賠,即將渠等列作被告並請求償還費用,難謂有據。至原告 雖提出被告戊○○等人與被告壬○○間關係圖為佐(見本院卷第 131頁),但此充其量僅說明被告戊○○等六人與被告壬○○間 有親屬關係,仍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其等有詐領保險金 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能排除其等確係因傷病前往杏林堂中 醫診所就診之可能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等六人須負 賠償責任一節,為無可取。
㈢被告壬○○等10人應各自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惟關於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一節,兩造尚有爭議,自應 究明。經查:
⒈原告固稱伊為賠償保險公司所受損失已支出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項目金額合計263萬5089元,並主張以此為基準請求被告 償還。惟就起訴狀附表所列各項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互核以觀(分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 25至39頁、第44頁、第413至第429頁),可見二者差異處在 於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即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止於105年 、106年間原告與個別被告所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而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項目則將被告等歷年來利用杏林堂中醫 診所之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悉數列入賠償範圍。然 而,被告等在104年以前利用杏林堂中醫診所單據所申請之 保險理賠,是否均涉及保險詐欺,既從未經偵查程序調查, 於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認屬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
⒉且原告起訴狀附表賠償明細項目尚包含被告陳佑城、丙○○、 戊○○、子○○、午○○、巳○○等人於98、99年間請領保險理賠之 紀錄。姑不論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但以系爭刑案判決所 呈現之詐欺行為事實集中在105、106年間,則得否僅以105
、106年間發生的保險詐欺事件,反推98、99年間之理賠申 請亦屬保險詐欺,並將此部分列入保險公司所受損害之範圍 ,誠非無疑。且原告對此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憑佐,此部分侵 權事實自屬未明,而此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項, 揆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難遽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除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載項目外,起訴狀附表所列 項目其餘各項,既無法排除係被告因傷病至杏林堂中醫診所 求診治療之可能,尚不能僅以被告等於105、106年間有為保 險詐欺之犯行,反推其等歷年來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俱屬保險 詐欺。是以,保險公司將被告等歷年來使用杏林堂中醫診所 之單據申請保險理賠均列作保險詐欺,本院對此節自難同認 為保險詐欺之侵權行為,而難逕令前開被告對此均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求緩起訴處分及輕判,未經詳查即全部賠償 完畢,自不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轉而要求被告等須 就其已賠付之全部項目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仍應視其是否 確有保險詐欺之情事,以認定是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判決附表所列載各項 目,於刑案判決中已有相當證據可資憑佐,復被告刑案判決 附表所列載各項目屬保險詐欺並不爭執,更已自行匯款予各 保險公司以償還債務,堪信系爭緩起訴處分及刑案判決附表 所示各項目確屬保險詐欺所得,則原告主張個別被告就緩起 訴處分及刑案判決附表所列各項目應各自與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堪採取。惟就其餘逾此範圍之項目,既無相關證據可 資證明亦屬保險詐欺,即不能僅以保險公司單方面表列被告 壬○○之親友歷年來利用杏林堂中醫診所之單據請領保險理賠 之紀錄,遽謂全屬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行為。本院衡諸上情 ,認為個別被告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系爭緩 起訴處分及刑案判決附表所列項目為基準。
㈣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連帶債務時,該債務人之給付超過自
己應分擔之部分,使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向他債權人 請求償還,此即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又按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部分時,得 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範圍內求償;同條第2 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求償 權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不待債權人另 為移轉行為。惟債權人所有民法第273 條之權利,不在承受 之列,求償權人僅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 ,不得向他債務人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1661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詐 欺事件於107 年間遭發覺後,原告於偵查中即與各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並單獨清償起訴狀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完畢,已如前 述。則以被告壬○○、巳○○、辛○○、甲○○、卯○○、丑○○、寅○○ 、乙○○、庚○○、丁○○等10人既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保險詐欺 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已清償各保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詐欺事件所受損害,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前開被告壬○○ 等10人對於保險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隨同免其清償 責任。惟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所接櫫之法定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仍得請求個別被告就其各自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償還債務 。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保險金係個別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負 終局責任云云。但以系爭保險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原告製作 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予個別被告申請保險理 賠,則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既係兩造共同肇致,應認兩 造就損害結果之原因力不相伯仲。再者,原告所為犯行係「 辰○○偽造不實就診紀錄及增加就診次數與費用,再由辰○○醫 師開給一式多份之不實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交付予被告, 被告須支付一份收據上等額金錢給辰○○醫師,被告再拿醫療 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有刑案判決事實欄之 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88 頁以下),可知原告就系爭保險 詐欺事件雖非直接取得保險理賠或分紅,仍以獲得醫療費用 及請領健保給付方式獲利。若僅以原告並未直接受領保險給 付,即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自以 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較妥適。
㈥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 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 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則債務人自受 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 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換言之,求償權人依民法第 28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其他連帶債務人後,始對該債務人發生效 力。但在未對其他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其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無效而不生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始足以 保護善意債務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 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相同法理,參照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針對同屬法定債權讓與性質之保 險代位情況予以闡釋之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與個別被告共同以前揭保險詐欺方式侵害保險公司之財 產權,致各保險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於107年間 ,原告與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完畢 ,依法即承受各保險公司就個別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⒉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個別被告償還各自應分 擔額,雖非無據,惟查:
⑴被告等已分別向各保險公司按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項目金 額匯款予各保險公司,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7至第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堪信屬實。至於被告等雖遲至109年間始向保險公司返還系 爭理賠款項,晚於原告於107年間即已清償系爭債務,惟參 之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等所為給付是否有清償債務之效果, 即應探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 ,係指雖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 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則觀之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將其已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一事通知個 別被告,被告等依其情形自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並法 定移轉予原告。
⑵況且,求償權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 ,仍應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其他連帶債務人,以 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使第三人重複受償。然原告於清償系爭 損害賠償債務後,既未通知其他連帶債務人,揆之前開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對於被告等尚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被告等字仍得向保險公司清償。佐以保險公司於偵查階 段即以債權人地位要求個別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清償債務後 即不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各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則被告等於109年間猶認保險公司係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尚 與常情無違。是保險公司於被告返還系爭理賠款時雖非實際 債權人,惟依本件情況,猶屬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 等基於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保險公司償還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判決附表所示項目之款項,揆之民法第310條第2 款之規定,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參之附表一所示被告給 付保險公司之金額,可知均已逾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足 認被告等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亦消滅。
㈦末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代償請求權,自得以其等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等於109年間所為返還保險理賠款項之行為,既生 清償其應分擔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其等債務即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個別被告仍 須清償起訴狀附表所示項目應分擔額,自屬無據。 ㈧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尚 包含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部分,衡以此部分是否屬保險詐欺 存疑,苟無確實證據憑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 原告就逾越刑案判決已認定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刑案判決已認定部分,審酌原告於107年間清償損 害賠償債務後,並未將已清償之事實通知個別被告,被告就 債務已經清償乙事尚無從知悉,即使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 果,於其他債務人尚不發生效力。則個別被告既已各自將其 所受領之保險理賠匯還各保險公司,仍生清償債務之效果, 應認原告請求個別被告償還其所代償之刑案判決已認定部分 ,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 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參本判決附 表起訴狀附表金額欄以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對 象 (保險公司)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金額(單位元) 被告已償還之金額 (單位元) 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附表所列金額 (單位元) 備 註 1 甲○○ 新光人壽 92113 23504 23504 南山人壽 33300 33300 國泰人壽 63777 60000 30000 明台產物 67433 30000、 30000、 遠雄人壽 674、 60000 30000、 30000、 2 乙○○ 新光人壽 124478 40315 40315 3 丙○○ 新光人壽 41962 4 丁○○ 新光人壽 41284 41284 41284 明台產物 54610 7434、 20276、 26900 27710、 26900 新光產物 22102 5 戊○○ 新光人壽 73358 6 己○○ 新光人壽 63933 7 辛○○ 新光人壽 121524 23487 23487 國泰人壽 96387 96387 30680 台灣人壽 160059 24686 24686 明台產物 95413 30000、 30000、 8 壬○○ 新光人壽 145944 23570 23570 國泰人壽 32975 30000 9 陳顓淋 新光人壽 19699 富邦人壽 26240 10 黃威均 新光人壽 73688 11 寅○○ 新光人壽 193435 62160 62160 中國人壽 27200 27200 27200 遠雄人壽 85180 674、 26527 27200 12 卯○○ 新光人壽 23570 23570 23570 和泰產險 20000 20000 20000 中國人壽 24560 24560 24560 國泰人壽 17734 16958 16958 13 巳○○ 新光人壽 210209 23792 23792 南山人壽 68359 68360 富邦人壽 199950 30000 30000 明台產物 95564 30000、 30000 全球人壽 30000 14 午○○ 新光人壽 127250 15 庚○○ 台灣人壽 46653 23473 23473 明台產物 56410 7434、 21026、 27950 28460、 27950 國泰人壽 59108 28460、 27950 28460 新光產物 22717 16 丑○○ 南山人壽 30000 49820 與陳宥銨合併給付 富邦人壽 30000 台灣人壽 25394 40678 與陳宥銨合併給付 遠雄人壽 673、 19147 給付陳宥銨部分 新光人壽 14528 全球人壽 30518 17 陳冠錡 南山人壽 19460 台灣人壽 15032 國泰人壽 20861 18 陳宥銨 新光人壽 14528 14528 未成年人由被告丑○○給付 南山人壽 19820 19820 台灣人壽 15284 15284 國泰人壽 211 遠雄人壽 19820 1982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