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潘詩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2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8年8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詩沄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秀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詩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秀敏為原告之妻,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284建號建物門牌仁宇路2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謝秀敏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與謝秀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往代書處簽立協議書,約 定原告搬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謝秀敏,謝秀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移轉 房地的代辦費、稅費及移轉前之資款由原告與謝秀敏平均分 擔。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秀 敏,謝秀敏卻不願給付協議書之價金,原告於108年7月23日 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108年訴字第769號事件於108年1 0月1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謝秀敏應給付原告3,220,490元 ,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秀敏於108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女 兒即被告潘詩沄,於108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更 於108年9月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 押權。謝秀敏顯然是在接到起訴狀繕本之後,為免敗訴之後
財產被查封拍賣而蓄意脫產。
㈢原告對被告謝秀敏有3,220,490元本金及算至110年3月2日為 止206,464元利息、訴訟費用32,977元等債權,聲請執行謝 秀敏所有系爭房地及2076建號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於110年2月3日以總價3,516,900元拍定,被告潘 詩沄則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分 配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125,492元、房屋稅2,806元、執行 費40,428元及5,972元、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息747,395元 等合計922,093元分配順位在先債權後,原告僅受償2,594,8 07元,尚有本金856,878元及訴訟費用8,264元未受清償。 ㈣否認被告謝秀敏除系爭房地外有其他財產,應由謝秀敏舉證 證明。謝秀敏所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金額3,516,90 0元,與本件鑑價結果3,781,019元(2,981,784+增建799,23 5元),差距僅264,119元,縱依鑑價金額認定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市值,原告債權仍有601,023元無法受償。又 謝秀敏於108年8月16日將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潘詩沄時,尚未以系爭房地全部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 借款,惟謝秀敏自承於108年9月2日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後,即於108年9月4日貸得金錢,可知謝秀敏顯 然早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潘詩沄前 ,即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借款, 其已計畫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潘詩沄後 ,隨即以系爭房地全部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且 已預見如此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不論依鑑定結果 或拍賣結果,原告債權確實無法完全受償,自應認謝秀敏預 先計畫將設定抵押權,嗣依計畫先贈與不動產後隨即設定抵 押權等行為,因其抵押貸款均依計畫完成,令原告債權陷於 無法全部受償境地,其先行進行之贈與不動產行為,仍屬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不應因贈與在前、設定抵押權在後而有 異。被告所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潘詩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秀敏答辯:
1.原告與謝秀敏先前就登記於彼此名下之系爭房地,本有意日 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嗣因原告與謝秀敏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履行契約訴訟中,為避免原告誤以為謝 秀敏有意霸佔系爭房地,謝秀敏遂將原告登記移轉予謝秀敏 之應有部分2分之1,依照先前雙方曾討論之方案,移轉登記
與潘詩沄,並非為避免敗訴後財產被查封拍賣而蓄意脫產。 2.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為,應先舉證證明謝秀敏 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而為之, 且謝秀敏因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否認謝秀 敏已陷於無資力,單以謝秀敏名下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查詢 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106年至109年間系爭房地附近 透天厝之房屋成交價格,約略介於695萬至2,100萬元間。系 爭房地前由謝秀敏、原告共同持有,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 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謝秀敏,而系爭房地於購買之 初,前曾設定抵押貸款,迄至原告將應有部分移轉時,尚積 欠525,619元,而該抵押貸款於原告移轉應有部分與謝秀敏 之同時,隨即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亦即被告謝秀敏於10 8年8月16日移轉登記與潘詩沄時,系爭房地並無抵押貸款。 謝秀敏於108年9月2日雖將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 款86萬元,係用於償還親友之借款 (即先前用於辦理106年9 月18日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謝秀敏時,所需支付之代 書費、稅捐費、移轉前之房貸525,619元),則於謝秀敏移 轉登記與潘詩沄後之貸款行為,縱有造成謝秀敏財產減少而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亦不得據此認定損害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
3.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 地主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2,981,784元;額外增建 之建物價值為799,235元,總3,781,019元,就主建物有低估 之情形。依本院執行處拍賣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包含主建 物及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之總價額為4,056,000元。 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至少應介於4,056,000元 至3,781,019元之間,顯見謝秀敏於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 潘詩沄時,謝秀敏名下資力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無損 害原告債權之情。
4.縱認謝秀敏債務應加計86萬元之貸款總合約408萬元,單以 謝秀敏上開房地之價值,及謝秀敏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3 82,500元,亦當足以清償上開408萬元債務,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謝秀敏於贈與潘詩沄系爭房地時以陷於無資力之狀況, 不得主張撤銷該贈與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潘詩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 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 16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秀敏係夫妻,被告潘詩沄為其二人之女 兒,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謝秀敏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原告與謝秀敏於106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搬出系 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謝秀敏,謝秀 敏應給付原告350萬元,移轉房地的代辦費、稅費及移轉前 之資款由原告與謝秀敏平均分擔。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秀敏,謝秀敏未給付協議書之價 金,經本院108年訴字第769號事件於108年10月1日判決謝秀 敏應給付原告3,220,49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秀敏於108年8月3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潘詩沄,於108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 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19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441號函所附申請辦理移 轉登記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謝秀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潘詩沄及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謝秀敏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之價值, 鑑定結果為主建物價值2,981,784元、增建部分價值799,235 元,共計3,781,019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謝秀敏雖 辯稱依本院執行處拍賣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包含主建物及 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之總價額為4,056,000元,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至少應介於4,056,000元至3,781 ,019元之間云云,並提出鑑估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本件係囑託鑑定108年8月16日之價值,與本院109 年度執字第37744號執行事件鑑定價值之日期不同,因市場 波動等因素,價值本有不同,故不能以強制執行之鑑定價值 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之價值。又謝 秀敏辯稱其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382,500元,固據其提 出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謝秀敏108年 度所得資料,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謝秀敏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能認定謝秀敏於108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此 外,謝秀敏並未證明其於108年8月16日有其他財產,則謝秀 敏於108年8月16日之財產價值應為3,781,019元。 ㈣原告主張謝秀敏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潘詩沄後,即於108年9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108年9月4日貸得8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謝秀敏雖辯稱此係判斷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 之事實,應以行為時判斷云云。然謝秀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辦理抵押貸款之日期僅相距19日,應在其處理 財務可得預期及計畫範圍,且其理應知悉設定抵押權並貸款 ,將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故本件應將被告謝秀敏借 貸之86萬元列入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考量,始符誠信原 則。則依前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鑑定值3,781,019元 ,加計謝秀敏之貸款86萬元,已難認其得完全清償對原告債 務。再參以被告謝秀敏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以總價3,516,900元拍定,所得價金分配結 果,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執行費、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本息747,395元等合計922,093元後,原告僅受償2,594,80 7元,尚有本金856,878元及訴訟費用8,264元未受清償等情 ,有原告所提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益可 認謝秀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潘詩 沄,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困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潘詩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謝秀敏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