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78號
CHDV,109,訴,1378,202105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新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 811號測繪所示之A部分面積 332 平方公尺之建物、B 部分 面積 54 平方公尺之棚架(內含水池、抽水機)、C 部分面 積 12 平方公尺之水池、D 部分面積 15 平方公尺之建物、 E 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之畜牧圍籬、F 部分面積 3 平方 公尺之水塔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貳、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1萬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洪秀瓊起訴後呈報本件被告應拆除之建物及地上物 之面積約略為6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0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132,000),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



月18日二土測字第811號之測繪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斗簡 字第356卷第8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面積應係432 平方公尺,本院北斗簡易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0,400 元(計算式:4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 0元=950,400。見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56卷第96頁)。 原告爰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聲明擴張其請求被 告應拆除之面積變更為432平方公尺,核其訴之變更,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1及11頁、本 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56卷第97頁)。且本件原係依簡易訴 訟程序,嗣因原告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訴訟標的之價額有增 加,而改由本院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建物乃被告所有, 該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原證1、2、3,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333號卷第5至7頁)。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可使被告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建物全數拆除完畢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三、嗣經勘驗後,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 9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811號測繪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皆 乃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8日二土測 字第811號測繪所示之 A 部分面積 332 平方公尺之建物 、B 部分面積 54 平方公尺之棚架(內含水池、抽水機) 、C 部分面積 12 平方公尺之水池、D 部分面積 15 平方 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之畜牧圍籬、F 部 分面積 3 平方公尺之水塔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與其於該日辯論期日 中所為之陳述,係臨訟杜撰之虛偽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所 為之答辯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真,敘明如下:
  ㈠蓋被告曾於108年12月17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35號存 證信函(原證6,見本院卷第65頁)通知原告略以:「…… 本人之前有應神尊要求於系爭土地……建五路財神廟。……本 人得知臺端標得系爭土地,但為完成神尊指示,本人希望 不造成臺端損失情況下以原來標購價加上臺端過戶必要費 用,買回臺端所拍定之土地……。為此,特發函臺端,並請 臺端儘速與本人委任之周仲鼎律師連繫,商討後續購地建 廟事宜……。」由上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可知:   ⒈被告至遲於寄發存證信函即108年12月17日,即有與本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周仲鼎律師存有處理系爭土地糾紛之相 關委任關係,是被告複代理人於本件109年12月14日辯 論期日中稱委任關係始於109年12月2日等語,僅係其訴 訟策略安排之臨訟砌詞,應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於得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尋求律師 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並委任律師後,依常理,理應於存證 信函中提及,伊曾貸與金錢予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廖秀枝二千多萬元、並曾與廖秀枝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人等情事(原 告均否認之)。
   ⒊然而,被告捨此不為,反倒發函通知伊願以原來標購價 加上過戶必要費用(此等金額至少為新臺幣700萬元以 上)之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是以,被告既認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否認之),又何須多此一舉, 至少須多花費7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達可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不立即向原告表明其為有 權占有人?
  ㈡倘被告有如其所辯稱之曾貸與二千多萬元鉅款予系爭土地 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則借款之具體情事自會 了然不惑,惟被告自委任律師起直至109年12月14日辯論 期日為止,仍無法說明借款之具體金額。況且,廖秀枝何 時借款?一次性借貸抑或多次借貸?是否定有消費借貸之 利息?利息為何?是否定有返還期限?等等相關具體情事 ,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若非基於訴訟策略之安排或 係相關虛偽事實仍待編造,難以想像被告對於二千多萬元



之借款內容,會反於一般常理之尚待整理。
  ㈢被告稱其向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承租 系爭土地,以租金抵銷廖秀枝應償付被告之借款及利息, 應非事實,敘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王功地區,被告占用面積扣除水泥 地面及其餘空地後僅有432平方公尺,約僅130.68坪, 殊難想像被告在出借二千多萬元後,願意承租偏遠之系 爭土地以為廖秀枝清償債務之方式。況且,抵銷借款債 務之每期租金為何?是否為每月抵償租金?如何約定抵 銷債務及給付租金之方式?如何計算租金?等等相關具 體情事,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再者,請求權時效於我國之法體系中,至多僅15年,逾1 5年者,債權人將面臨時效消滅所賦予債務人之時效抗 辯權,而致債權無法獲得完足清償之風險。是以,依一 般常理,縱被告與廖秀枝曾約定以租金抵銷借款,至遲 自廖秀枝在前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即81年間(見本院10 9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12頁),起算15年,早已於96至 97年間抵銷完畢,此二人間之租賃契約亦因抵銷完畢而 告終止。況被告應無可能置自身債權於上開風險於不顧 ,而與廖秀枝約定逾15年之抵債期限。
   ⒊又縱被告與廖秀枝約定逾15年之抵債期限,則自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與廖秀枝間 又當如何約定償付後續未清償完畢之債務?身為承租人 之被告為何從未給付租金予林福慶?為何被告從未向原 告給付租金?
  ㈣自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8年12月17日被告 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直至本件繫屬並歷經109年6月16日 、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7日等辯論、現場勘測之期 日。被告李新丁均有到庭、到場,卻均未曾見被告提及其 與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間存有消費借 貸二千多萬元及其以租抵債之相關情事。是以,倘被告認 其乃有權占有之人,理應於法院審理本件之相關期日中即 加以說明相關之歷來情形或提出書狀陳明之,何以被告多 次沉默而未曾向法院表明?為何在本件繫屬於法院甚久之 後,仍違反常理而不為自己主張或說明任何情事?直至10 9年12月14日開庭時,方當庭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人?  ㈤倘被告有貸與二千多萬元予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廖秀枝,難以想像被告在得知廖秀枝購買系爭土地後 ,竟未要求廖秀枝以系爭土地作價抵銷部分債務,反倒置 自身權益更加不利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租賃契約而以租金



抵銷借款及其利息。亦無法想像被告在出借二千多萬元之 情形下,竟仍未要求廖秀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部分債務。更殊難想像在法院決定拍賣系爭土地時 ,被告仍未向法院聲明其對廖秀枝享有債權。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應屬對於適用法律之誤解,敘明如下: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前提,乃 「房屋為土地承租人所興建,嗣後房屋有移轉所有權之情 事」。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之答辯一狀中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 之(見本院卷第35頁)。惟自本件繫屬迄今,被告未曾否 認其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建物即無移 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為何不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主張民法第42 6條之2所賦予之優先承買權?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㈡倘被告有貸與二千多萬元予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廖秀枝,雙方並約定以租金抵銷借款債務,而被告又 有保全廟宇且非於系爭土地興建廟宇不可之強烈信仰執念 。則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租地建物之承租人,為何 不於法拍程序中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所賦予之優先承買權 ,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俾以房地歸一?亦為何不於 得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 第426條之2向原告之前手林福慶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俾以房地歸一?故被告稱其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等情,顯應非事實。
 四、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證人廖秀枝之部分:   被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已存有上述諸多疑點及反於 常理之處。在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廖 秀枝間有租賃關係之前,即逕自推論原告對於此事知情, 過於速斷。再者,依常理,身為廖秀枝之債權人之被告, 自應會妥善保管並了解廖秀枝之相關資料如電話號碼、住 址或通信地址等資訊及其變化,應不至於會不知悉,惟被



告無從提供廖秀枝之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而僅能請求法 院調閱執行卷宗加以查知,與常情不符顯不合理。 五、被告以其未讀過法律,為避免紛爭方與原告協商購買土地 等語,應屬無稽之言。蓋被告既然親自到庭、參與土地現 場勘測,倘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直接向法官陳明相關 事實即可。例如本件109年6月16日即本件第一次期日庭訊 中,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被告所有?被告隨即回答我是搭 鐵皮一層樓,但這間房屋借用鄰居門牌號碼,自己沒有門 牌號碼,我在20幾年前搭鐵皮用來住並養蛤蜊到現在,我 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我打算用250萬元跟原告購買 ,但原告說要500萬元,雙方還在協議。則被告既能向法 院陳明使用系爭建物之用途,且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事 ,倘認自身與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有 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何不向法院表明?此與有無法律 專業並無關聯。
 六、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其所辯,尚需依舉證 責任證明者乃「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依被告提出鈞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揆其全文,並無從查明「系 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之相關事實。
 七、被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 第2055號判決,作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論基礎 。然而,揆其判決理由可知,須建築物或地上物之經濟價 值已較所占有之土地為高,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方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 惟客觀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甚低於系爭土地,自無從 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就此實有誤解。
 八、稽之被告所聲請調閱之卷宗,無從查明被告所辯為真。換 言之,無從查明「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 枝積欠被告二千多萬元後,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關係」一情確實存在。是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來, 仍未曾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肆、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在前原為訴外人廖秀枝所有,廖秀枝因積欠 被告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 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抵銷債務所生之 利息及債務部分。是廖秀枝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乃係租賃 系爭土地所建,廖秀枝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
 二、「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買受人,雖因未辦理 登記,而無從透過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取得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有權,惟特定當事人間以上開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締約目的倘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 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受 讓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諸所有權人之權能,除登記 外,實屬無異。次按土地與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乃個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其原同屬一人而分 售,或同時、先後分售,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可推認土地 承買人有默許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受讓人(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之真意存在,以保護建築物或工作物受讓人之既 得使用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參以民法第426條之1因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 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 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經濟,乃參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 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先例之意旨而增設(立法理由參照) ;暨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實務 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均 認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等情,復衡酌經濟價值較高之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土地易主而面臨遭 拆除之情形與前揭立法規範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予相 同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 市場攤位性質上雖與房屋有間,惟該攤位倘具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性質,受讓攤位者已支付與租金相當或更高之對價 ,足認該市場攤位之經濟價值已較所占用之土地為高,且 其存在具備公示外觀之情形下,應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 規定,以定市場攤位所在土地易主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上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可資參照。 三、訴外人廖秀枝於81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由購買系爭土地, 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3號 卷第12頁)。因廖秀枝向被告借款,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借用人即訴外人廖秀枝共積欠被告二千多萬元(具體金 額待被告整理完後呈報),因廖秀枝未清償借款,當廖秀 枝購買系爭土地不久,廖秀枝同意被告以使用系爭土地並 在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作為償還借貸之利息及債務。是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秀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 築系爭房屋後,原告自應繼受被告即承租人之基地租賃契 約,而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基地租賃契約 ,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應非無 權占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四、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雖有委請周仲鼎律師協助處理系爭 土地購買之問題,嗣因原告未致電予周仲鼎律師,後續雙 方均無任何共識。此事過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3日提起 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訴訟,訴訟開始前,被告尚未委任律師 ,周仲鼎律師係於109年12月2日始受被告委任處理本案件 ,方而知悉原告已提起訴訟。原告逕認被告係為訴訟策略 所安排之臨訟砌詞,係原告主觀認定,並非事實。 五、被告與訴外人廖秀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欲向原告 之前手林福慶購回系爭土地情事一節,並無關聯,被告為 一般民眾,從未就讀過法律,被告為避免紛爭,原係欲與 原告商討購買土地一事,且被告與訴外人廖秀枝間有多次 訴訟上之紛爭,顯見訴外人廖秀枝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敘 明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路財神廟已有20至30年左右時間 ,於得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福慶因法拍而取得,被告為 避免爭端,遂於108年12月7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0023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此與被告與訴外 人廖秀枝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兩造間訴訟,皆屬兩者不相關 事件。
  ㈡被告與訴外人廖秀枝間曾因消費借貸關係,曾訴訟於鈞院1 01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 被證一,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曾表明訴外人廖秀枝積 欠被告債務,而將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 號、30-28號廠房暨部分動產之所有權,無條件歸屬於原 告所有……,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於86年11月25日判



決被告勝訴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使用土地之代價充當廖秀 枝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則被告與廖秀枝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
 六、原告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房屋有移轉所有權之 情事」,本件事實並不適用云云,惟被告主張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係以土地易主而 面臨遭拆除之情形,係以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方法,故原 告主張顯有錯誤,敘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先前主張之法律見解意旨,係如因土地易主而面 臨遭拆除之情形與前揭立法規範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 予相同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一切情事 等語,顯見本件不論是房屋或是土地所有權移轉,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㈡又依上開見解,原告自應繼受被告即承租人之基地租賃契 約,而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規定 及其立法意旨,亦應適用前開規定,認基地租賃契約,對 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之原因,係基於基地租賃契約,對原告應非無權占 有,職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811 號測繪所示之 A 部分面積 332 平方公尺之建物、B 部分 面積 54 平方公尺之棚架(內含水池、抽水機)、C 部分 面積 12 平方公尺之水池、D 部分面積 15 平方公尺之建 物、E 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之畜牧圍籬、F 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之水塔皆為被告占有使用。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廖秀枝是否對被告負有因消費借貸而生之債務? 二、訴外人廖秀枝是否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出租與被告?
 三、本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四、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A 部分面積 33 2 平方公尺之建物、B 部分面積 54 平方公尺之棚架(內 含水池、抽水機)、C 部分面積 12 平方公尺之水池、D



部分面積 15 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 16 平方公尺 之畜牧圍籬、F 部分面積 3 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 皆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被告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廖秀枝向其借用2,000 萬元,同意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抵債,故有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 ,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同法第 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 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等法源依據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雖辯稱之曾貸與二千多萬元鉅款予系爭土地   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則借款之具體情事自會 了然不惑,惟被告自委任律師起直至109年12月14日辯論 期日為止,仍無法說明借款之具體金額。況且,廖秀枝何 時借款?一次性借貸抑或多次借貸?是否定有消費借貸之 利息?利息為何?是否定有返還期限?等等相關具體情事 ,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陳明 下次庭期傳訊廖秀枝無著後即捨棄傳訊證人,經4月5日傳 訊無著即屬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主張之租地建屋抵債之事實 。被告雖稱其向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 承租系爭土地,以租金抵銷廖秀枝應償付被告之借款及利 息,恐非事實,敘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王功地區,被告占用面積扣除水泥 地面及其餘空地後僅有432平方公尺,約僅130.68坪,



殊難想像被告在出借二千多萬元後,願意承租偏遠之系 爭土地以為廖秀枝清償債務之方式。況且,抵銷借款債 務之每期租金為何?是否為每月抵償租金?如何約定抵 銷債務及給付租金之方式?如何計算租金?等等相關具 體情事,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請求權時效於我國之法體系中,至多僅15年,逾1 5年者,債權人將面臨時效消滅所賦予債務人之時效抗 辯權,而致債權無法獲得完足清償之風險。是以,依一 般常理,縱被告與廖秀枝曾約定以租金抵銷借款,至遲 自廖秀枝在前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即81年間(見本院10 9年度補字第333號卷第12頁),起算15年,早已於96至 97年間抵銷完畢,此二人間之租賃契約亦因抵銷完畢而 告終止。況被告應無可能置自身債權於上開風險於不顧 ,而與廖秀枝約定逾15年之抵債期限。
   ㈢又縱被告與廖秀枝約定逾15年之抵債期限,則自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與廖秀枝間 又當如何約定償付後續未清償完畢之債務?身為承租人 之被告為何從未給付租金予林福慶?為何被告從未向原 告給付租金?自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0 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直至本件繫屬 並歷經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27日 等辯論、現場勘測之期日。被告李新丁均有到庭、到場 ,卻均未曾見被告提及其與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廖秀枝間存有消費借貸二千多萬元及其以租抵債 之相關情事。是以,倘被告認其乃有權占有之人,理應 於法院審理本件之相關期日中即加以說明相關之歷來情 形或提出書狀陳明之,何以被告多次沉默而未曾向法院 表明?為何在本件繫屬於法院甚久之後,仍違反常理而 不為自己主張或說明任何情事?直至109年12月14日開 庭時,方當庭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人?倘被告有貸與二 千多萬元予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 難以想像被告在得知廖秀枝購買系爭土地後,竟未要求 廖秀枝以系爭土地作價抵銷部分債務,反倒置自身權益 更加不利之情形下,同意成立租賃契約而以租金抵銷借 款及其利息。亦無法想像被告在出借二千多萬元之情形 下,竟仍未要求廖秀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部分債務。更殊難想像在法院決定拍賣系爭土地時 ,被告仍未向法院聲明其對廖秀枝享有債權。
 三、雖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應屬對於適用法律之誤解,敘明如下: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可知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前提,乃 「房屋為土地承租人所興建,嗣後房屋有移轉所有權之情 事」。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之答辯一狀中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 之(見本院卷第35頁)。惟自本件繫屬迄今,被告未曾否 認其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建物即無移 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
 四、另查被告為何不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主張民法 第426條之2所賦予之優先承買權?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㈡倘被告有貸與二千多萬元予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廖秀枝,雙方並約定以租金抵銷借款債務,而被告又 有保全廟宇且非於系爭土地興建廟宇不可之強烈信仰執念 。則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租地建物之承租人,為何 不於法拍程序中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所賦予之優先承買權 ,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俾以房地歸一?亦為何不於 得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福慶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 第426條之2向原告之前手林福慶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俾以房地歸一?故被告稱其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等情,顯應非事實。
五、被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 第2055號判決,作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論基礎 。然而,揆其判決理由可知,須建築物或地上物之經濟價 值已較所占有之土地為高,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方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 惟客觀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甚低於系爭土地,自無從 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就此實有誤解。
六、倘被告有如其所辯稱之曾貸與二千多萬元鉅款予系爭土地   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則借款之具體情事自會 了然不惑,惟被告自委任律師起直至109年12月14日辯論 期日為止,仍無法說明借款之具體金額。況且,廖秀枝何 時借款?一次性借貸抑或多次借貸?是否定有消費借貸之 利息?利息為何?是否定有返還期限?等等相關具體情事



,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若非基於訴訟策略之安排或 係相關虛偽事實仍待編造,難以想像被告對於二千多萬元 之借款內容,會反於一般常理之尚待整理。
 七、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其所辯,尚需依舉證 責任證明者乃「系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依被告提出鈞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揆其全文,並無從查明「系 爭土地在前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秀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之相關事實。
 八、被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 第2055號判決,作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論基礎 。然而,揆其判決理由可知,須建築物或地上物之經濟價 值已較所占有之土地為高,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方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 惟客觀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甚低於系爭土地,自無從 援引上開實務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就此實有誤解。
 九、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8日二土測字第8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