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38號
CHDV,109,訴,1338,202105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鳳姿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7月20日、到期日107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CH27891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7月20日、到期日10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票據號碼CH278910號、受款人林鳳姿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 定),被告遂於109年8月27日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受理 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9年12月25日彰院平109司執莊字第39993號函撤銷查封,並 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原告已清償完 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99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9年12月24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第四項聲明,並將原第四項 聲明變更為第五項聲明,則變更後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 執第399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 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㈣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言 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楊錫謀(下稱楊錫謀)相識,楊錫謀於105 年間因需要資金欲向被告借貸,惟被告向楊錫謀表示,需 由原告為名義上借款人向渠借貸者,被告始願借款。原告 因楊錫謀急需用錢孔急,遂應被告上揭要求。嗣於105年9 月8日由被告自戶名為被告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300,000元(即附表所示編 號17款項)至戶名為原告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於匯款完成後,並要求原告須於 當日立即匯還1,900,000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8款項)予 被告,原告因楊錫謀急需用錢,遂照被告前開要求辦理, 是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金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兩造並協議自次月即10 5年10月以為第1期,至107年11月,每期還款58,000元( 即附表所示編號19至41款項),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 月,每期還款35,000元(即附表所示編號42至53款項), 自105年10月起,原告依約還款,嗣於107年間,被告突然 要求原告需開立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原告遂應被告 要求,於107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還款至於10 8年12月10日悉數清償完畢,共給付被告1,727,000元(即 附表編號19至53款項)。詎於109年間楊錫謀與被告因細 故發生齟齬,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卻不願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並於10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取得系爭確定裁定,復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160號支付命令在案,惟 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6 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在案。被告取得 系爭確定裁定後,隨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第39993號執行事件在案 ;惟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取得系爭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所 據之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現已不存在,原告為維權益,提呈 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共計5,800,000元,原告已連本帶利清償 6 ,772,000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 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 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 判例可稽)。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貸款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1,000,000元    、編號2之1,500,000元、編號17之3,300,000元,共計    5,800,000元;惟原告已返還被告共計6,772,000元:    ⑴附表所示編號1、2款項,原告已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     3、4、6、7、9、11、12、14款項予被告,共計1,220     ,000元,並於103年1月3日由楊錫謀之友人陳芳蘭代     原告匯款1,92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内,以清償附 表所示編號1、2之借款,共計2,500,000元,原告共 清償3,14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 000000元)。
    ⑵附表所示編號17款項,原告除於當日即105年9月8日匯 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8款項外,亦自108年10月3日起至 108年12月10日止,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53款項 予被告,共計1,727,000元,是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8之借款,共以3,627,000元清償。
    ⑶承上,原告返還予被告借款共計6,772,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 借貸共計5,800,000元,而原告連本帶利清償6,772,0 00元。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㈢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聲稱:原告共向被告借 貸之金額為8,810,000元,原告僅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原 證1即戶名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即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證2即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内頁,原告僅向被告借貸如 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17中之1,400,000元,共計3,900 ,000元;被告於前開書狀亦聲稱:以被證2即彰化縣第六 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内頁,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額共為5, 510,000元,其中3,010,000元部分,原告僅否認。就附表 所示編號5、8、10、13、15、16款項,合計3,010,000元 部分,對應被證2即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内頁, 係被告自行提領現金,為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自承。被告 於提領附表所示編號5、8、10、13、15、16款項後,如何 花用?交付予何人?實與原告無涉,無從單以被告提領現 金,即認已交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見解,應由主張權利(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存在之被告,應就交付附表所 示編號5、8、10、13、15、16款項之現金借予原告之事實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附表所示編號17之借款當天即   105年9月8日,再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1,900,000元予 被告,是被告要求原告這樣做,若單以此事實推論有其他 債務存在,顯然過於率斷,被告主張兩造有其他債務,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聲稱楊錫謀欠被告借款,楊 鍚謀委由訴外人陳芳蘭於103年1月3日,匯款1,925,000元 係返還楊錫謀前欠被告之借款,並提出被證4即戶名為被 告之合作金戶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内頁,原告僅否認之。蓋無從單以被證4即戶名為被 告之合作金戶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内頁,即認被告交付所提領之現金借予楊錫謀。  ㈣被告聲稱被證3之本票(發票人楊佳琪、發票日107年11月2 0日、到期日108年5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係共同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惟 兩造於100年3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期間金錢往來 頻繁,原告曾開立原證2即系爭本票及被證3之本票(發票 人楊佳琪、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到期日108年5月20日 、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一紙予 被告,作為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17中之1,400,000元 ,共計3,900,000元借貸債務之擔保,於原告清償債務後 ,被告卻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該2紙本票擔保 之債權業經悉數清償完畢,故該2紙本票所載之債權已不 存在至為明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999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



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5年9月8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300,0 00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即附表所示編號17款項)。
   ⒉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1,900,000元予被告(即附表所 示編號18款項)。
   ⒊附表所示編號19至53款項所載還款日期、金額,原告共 還款1,727,000元。
   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⒌被告於10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裁定確定(即系爭 確定裁定)。
   ⒍被告復於10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160號支付命令在案;嗣 原告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 6號受理,後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在案。
   ⒎就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原證10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被告均不爭執。
   ⒏訴外人陳芳蘭匯款1,925,000元至被告帳戶。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茲就原告向被 告 借款之經過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多次向被告(誤載為原告)借款 ,截至108年12月10日為止,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還 款經過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5、8、10、13、15 、16款項,係被告自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 領出現金,再以現金交付原告收執,附表所示編號20 至24款項,為原告以臨櫃之匯款單匯款;原告於105 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3,300,000元,並於同日匯回1,9 00,000元予被告(即附表所示編號18款項),附表所 示編號18款項係為清償附表所示編號15,即於103年1 月6日前所借之1,900,000元;依附表所示可知,自10 0年3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止,原告向被告借款 金額合計8,810,000元,還款金額合計4,789,000元, 至今尚餘4,021,000元未清償。




    ⑵嗣因被告金額不小且未清償,被告為保全債權,先請 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 後被告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全數 借款,是再請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另行簽立被證3之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 日107年11月20日、到期日108年5月20日之本票乙紙 ,與系爭本票共同為清償之擔保。依附表所示,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至今尚有4,021,000元未清償,是 原告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本票及被證3之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既未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法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曾於106年9月1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得 2,000,000元後,再將該2,000,000元借予原告收執,當 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予被告收執;嗣於109年3 月27日經第三人協調還款事宜,原告亦承認確有該筆借 款之存在,此有兩造所簽立被證五之協議書可稽,則由 被證五之協議書内容可知,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收執乙節,應屬可信。
  ㈢附表所示編號1、2、17是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8、10、1 3、15、16款項均當場交付現金,現金交付佐證只有被告 領錢的證據,因借款予原告當時,與楊錫謀為男女朋友關 係,基於信賴,乃均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對於訴外人陳 芳蘭匯款1,925,000元至被告帳戶雖不爭執,惟否認此筆 匯款係代替原告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又楊錫謀積欠 被告之借款,與附表所示借款係原告不一樣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編號1、2、17為原告向被告所借貸,被告以匯款 方式匯予原告,共計5,800,000元。
  ㈡被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附表所示編號17之款項3,300,000 元予原告之同日,原告曾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8之款項1, 90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4、6、7、9、11、12、14(以上合 計1,220,000元)、19~53(核算共計1,669,000元,惟兩 造均不爭執為1,725,000元)之日期及金額匯款予被告, 以清償借款,共計2,945,000元(以不爭執之金額為計) 。
  ㈣訴外人陳蘭芳於103年1月3日曾匯款1,925,000元至被告帳 戶。




  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7年7月20日、到期日107年 10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碼CH278910號 、受款人林鳳姿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被告遂於109年8月27日執 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 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受理在案,嗣因拍賣無實益 ,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5日彰院平1 09司執莊字第39993號函撤銷對原告所有動產車輛之查封 ,於110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經查封之車 輛於110年1月27日解除被告之占有交還原告,結案在卷。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 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 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 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事實。再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 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貸之 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如其主張可資為採信,則被告對於所 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仍有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編號1、2、17之日期向被告借貸 款項共計5,8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除 上開款項之外,原告另向其借貸附表所示編號5、8、10、 13、15、16等款項,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曾交付附表所示編號5、8、10、13、 15、16等借款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 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僅5,800,000元,尚堪認定 。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8之日期,其亦已轉帳匯 款19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固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8之日期有收受原告190萬元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 此筆款項係在清償之前所借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8、10



、13、15、16等款項云云。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向 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5、8、10、13、15、16等款項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之款項係在清償其所積 欠原告之5,800,000元借款,洵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芳蘭於103年1月13日曾代其匯款1 ,92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被告對於陳芳蘭確實有匯 款上開款項予伊不予爭執,惟辯稱其與陳芳蘭不認識,係 原告之父楊錫謀向其借款,而託陳芳蘭匯款予伊作為清償 ,與原告之借款無關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借款予楊錫 謀並交付款項,被告稱其與楊錫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借 款予楊錫謀均是交付現金云云,被告雖提出其從自己帳戶 中提領款項之資料為證,然被告自己提領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楊錫謀實難認定,陳芳蘭既與被告不相識實無隨意匯款 高額金錢之理,是原告主張陳芳蘭於103年1月13日曾代其 匯款1,925,000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洵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原告附表所示編號3、4、6、7、9 、11、12、14、19~53之日期及金額共計2,945,000元,及 附表所示編號18之日期及金額1,900,000元,暨由陳芳蘭 代為匯款1,925,000元等,共計6,770,000元,積欠被告之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尚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㈥末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 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 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 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 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名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固未終結,然原告經查封之動產於 本件為判決前,已經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查 封,並於110年1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經查封 之車輛亦於110年1月27日解除被告之占有交還原告,執行 程序已告終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9993號之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司執莊字第39993號執行程序,顯 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7月20 日、到期日10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票據號



碼CH278910號、受款人林鳳姿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9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 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元) (新臺幣) 還款金額 (元) (新臺幣) 備 註 1 100年3月7日 1,000,000 - 匯款 2 101年1月13日 1,500,000 - 匯款 3 101年3月13日 - 30,000 匯款 4 101年4月20日 - 50,000 匯款 5 101年4月30日 40,000 - 現金 6 101年5月31日 - 80,000 匯款 7 101年6月1日 - 600,000 匯款 8 101年6月4日 650,000 - 現金 9 101年7月17日 - 200,000 匯款 10 101年7月23日 200,000 - 現金 11 101年10月12日 - 20,000 匯款 12 102年1月9日 - 200,000 匯款 13 102年1月10日 180,000 - 現金 14 102年9月4日 - 40,000 匯款 15 102年9月12日 40,000 - 現金 16 103年1月6日 1,900,000 - 現金 17 105年9月8日 3,300,000 - 轉帳 18 105年9月8日 - 1,900,000 轉帳 19 105年10月3日 - 58,000 轉帳 20 105年11月2日 - 58,000 臨櫃匯款 21 105年12月3日 - 58,000 臨櫃匯款 22 106年1月2日 - 58,000 臨櫃匯款 23 106年2月2日 - 58,000 臨櫃匯款 24 106年3月2日 - 58,000 臨櫃匯款 25 106年4月5日 - 58,000 網路轉帳 26 106年5月2日 - 58,000 轉帳 27 106年5月31日 - 58,000 網路轉帳 28 106年7月3日 - 58,000 網路轉帳 29 106年8月1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0 106年9月1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1 106年10月3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2 106年11月7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3 106年12月7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4 107年2月2日 - 30,000 網路轉帳 35 107年2月5日 - 28,000 網路轉帳 36 107年3月2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7 107年6月29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8 107年8月2日 - 58,000 網路轉帳 39 107年9月5日 - 58,000 網路轉帳 40 107年10月3日 - 58,000 網路轉帳 41 107年11月2日 - 58,000 網路轉帳 42 107年12月6日 - 38,000 網路轉帳 43 108年1月2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4 108年2月1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5 108年3月8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6 108年4月3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7 108年5月3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8 108年6月4日 - 35,000 網路轉帳 49 108年7月4日 - 35,000 網路轉帳 50 108年8月2日 - 35,000 網路轉帳 51 108年9月3日 - 35,000 網路轉帳 52 108年10月3日 - 5,000 網路轉帳 53 108年12月10日 - 35,000 網路轉帳 合  計 8,810,000 4,789,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