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重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江慈容
江勢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登凱
被 告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科律師
被 告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李海鴒
追加被告 勝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枝
訴訟代理人 游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號房屋之天然氣管線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損害,請求 被告江勢源、江慈容、被告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晟公司)、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欣林公司抗辯天然氣管線施工係勝 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酩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原告 乃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以書狀追加勝酩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太平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與被 告江慈容、江勢源(下稱江勢源等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33 0萬元,向被告江勢源等二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號全新成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江勢源等二人於1 09年6月間收訖尾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之際,依據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交屋約定:□其他:天然瓦斯( 未掛錶)」,然被告欣林公司至系爭房屋掛表欲輸送天然氣 時,發現自屋外輸送天然氣壓力值與配送到屋內壓力值不一 致,顯然系爭房屋內天然氣管線有破裂漏氣之情形,原告始 知悉系爭房屋已有天然氣管線破裂之重大瑕疵,原告遂透過 仲介公司與被告江勢源等二人聯繫,請其提出解決方案,惟 被告江勢源等二人均置之不理,甚至將此重大瑕疵推諉給施 工單位即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惟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 破裂,若不重新埋設新管線或確實修復,恐仍有瓦斯管線發 生外洩氣爆,或人體因瓦斯中毒產生窒息性缺氧等意外之虞 。原告已入住系爭房屋,仍提心吊膽,猶如將自身置於險境 ,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瓦斯管線破裂、漏氣之重大瑕疵,影響 房屋交易價格,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勢源等二人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300萬元。由於原告先前 已將系爭房屋價金2,330萬元全數付清,故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江勢源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價金300萬 元。
㈢天然氣事業是法定特許行業,有關天然氣管線之設計、施工 均係由天然氣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是由欣林公司之南投服務 處提供服務。其申請裝設流程為「用戶提出申請-服務人員 設計-估價-繳費-施工-掛表供氣-抄錶-收費」。且依欣林公 司營業章程第6條「「用戶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 外管應由本公司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 導管承裝業者辦理之。(按1.表外管:由計量表入口含至本 支管分接點之管線設備。2.表內管:由計量表至屋內龍頭之 管線設備。)、第7條「用戶委託供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 辦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順序為之:一、檢 具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 完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 行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
供氣。」。因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管線係由被告彰晟公司負責 向欣林公司提出申辦,關於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配置位置、 方法,天然氣表位與減壓閥設置位置均由彰晟公司與欣林公 司詳細討論,由被告欣林公司負責施工表外管,欣林公司表 示表內管部分其委由被告勝酩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一樓表內管 與表外管,足見被告欣林公司、勝酩公司係有協助配合彰晟 公司進場埋設管線施工之舉。系爭房屋發生天然氣管線破裂 漏氣,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竟 互相推諉責任,拒絕檢討修復解決問題。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勢源等二人間,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彰晟公司、欣林 公司、勝酩公司於興建房屋時埋設天然氣管線,因施工不當 而致原告發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等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者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 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等對原告所 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江慈容、江勢源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之一人若向原告為清償,其他被告 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勢源、江慈容:
⒈被告江勢源等二人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雙方已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交付買賣價金、交屋手續。 惟當時並未完成天然瓦斯掛表,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17條交屋情形記載「□其他:天然瓦斯(未掛錶)」。天然 氣管線施作及配送具有專業性,被告江勢源等二人並無施工 及專業能力,乃請被告欣林公司派人至系爭房屋進行掛表裝 置及測試瓦斯配送作業,此部分均由專業施工人員操作,被 告江勢源等二人不知有漏氣等情,豈會知道天然氣瓦斯管線 有瑕疵問題。且天然氣瓦斯管線經欣林公司測試後發現有漏
氣等情事,然嗣後經完成測試及修復,並順利配送瓦斯天然 氣、掛表等事宜,現在已無瑕疵。
⒉又物之瑕疵經修復後,並無減損買賣標的物價格之問題,亦 不影響房屋之效用及價值,徵諸一般交易常識、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一般通念,豈會因天然瓦斯之漏氣、氣壓等問題 ,而影響到房屋之效用及價值,顯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不能 採信。且原告於掛表、完成輸送瓦斯天然氣後,已經正常使 用,此部分由欣林公司之函文即可證明。原告亦坦承已無漏 氣問題,且已施工完成,於109年6月交屋時,已經全部裝設 完畢,因此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如原告認瓦斯管線 漏氣,導致房屋價值減損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所為之主張,空泛無據,顯無理由。
⒊原告聲請由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天然氣之漏氣檢查,然 關於天然氣之漏氣檢查,以天然氣公司最為內行,而且天然 氣係高度危險氣體,有無漏氣,攸關生命、財產安全,本應 慎重,又天然氣公司之財力相當,如可歸責於天然氣公司, 致生損害,天然氣公司能負擔,故原告聲請由台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天然氣之漏氣檢查,顯無必要。
㈡被告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⒈本件經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屋內未使 用天然氣之情形下,系爭房屋之天然氣並無度數運轉,顯示 天然氣並無管線破裂漏氣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漏氣位置在系 爭房屋頂樓地板云云,然履勘當日現場並無漏氣,亦無瓦斯 味,且原告亦表示無漏氣之情。因天然氣在民宅之用途,無 非浴室熱水器與廚房瓦斯爐,但系爭房屋浴室係使用電熱水 器,而非瓦斯熱水器,依欣林公司函覆系爭房屋計費資料可 知,自109年9月9日掛表起,計費期間(2個月)帳單299元 ,顯見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時,正常使用天然氣,且自109年9 月9日開始使用後,未再發生漏氣之情形,是原告於109年10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無天然氣管線破裂之瑕疵或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被告江慈容、江勢源、訴外人江俊明於106年8月18日與被告 彰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彰晟公司承攬員林市○○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江勢源等3人住宅新建工程。 但施工範圍,雙方約定不包含天然瓦斯申請及瓦斯管路施工 ,請業主自理,故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瓦斯管路,並非彰晟公 司承攬施工範圍。雖被告勝酩公司稱被告彰晟公司人員與其 聯繫,以3千元請其施作5樓天然氣管線云云,並非事實,蓋 天然氣管線非彰晟公司施工範圍,彰晟公司自無可能委請勝 酩公司施作天然氣管線。原告雖主張彰晟公司應依民法第18
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天然氣管線非彰晟公司所施作,且 依欣林公司、勝酩公司所述,天然氣管線於109年1月竣工時 ,經檢測合格,並無漏氣,且原告當時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對彰晟公司起訴,並無理 由。
㈢被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林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與 被告江勢源等人簽訂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 書,設計施作天然氣錶外管及一樓錶內管,欣林公司委託勝 酩公司製作,故系爭房屋二樓以上非欣林公司施作範圍,係 被告江勢源等人找人施作。勝酩公司於109年1月施工完成, 109年1月15日向欣林公司申報竣工,欣林公司於109年2月10 日審查無誤核定竣工。一樓到五樓的管線在竣工測試都是通 的沒有漏氣,且在申報竣工前,一到五樓的管線已經完成。 天然氣管線是106年6月21日被告江勢源等二人申請,而原告 109年8月20日申請掛表。但109年8月掛表人員進行壓力測試 ,因無法飽壓,遂停止掛表,經查漏氣點在五樓,此非欣林 公司合約施作範圍。嗣經修補完畢後,方通知欣林公司於10 9年9月9日再次進行壓力測試,飽壓後才掛表。新的瓦斯表 具有安全裝置,若有外漏情形,該裝置會自動斷氣。因漏氣 點為五樓,非欣林公司施作範圍,自與欣林公司無涉。原告 主張無理由。
㈣被告勝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過程是外來因素,欣林公 司於掛表發現漏氣,有通知勝酩公司處理,勝酩公司去查修 後,發現五樓有外力破壞,遂用焊接方式修復漏氣點,且於 修復過程中,購買房屋的住戶都有在場看勝酩公司修復。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江勢源、江慈容二人購買系爭房 屋,並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嗣於109年6月5日完成交屋 。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約定:…二、賣方願意附 贈之既有設備如下…□其他:天然瓦斯(未掛錶)」。 ㈢109年8月時進行壓力測試時,因無法飽壓,遂停止掛表,經 查修後發現漏氣點在系爭房屋的五樓。
㈣109年9月瓦斯管線修復後,於109年9月9日再進行飽壓測試後 進掛表,系爭房屋外觀已看不出異常,且於天然氣管線修復 後沒有發現外洩情形,修復時所拆除的地磚、門亦已修補完 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江勢源等二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買賣價金2,330萬元向被告江勢源等二人購買系爭房屋,
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7條所載,交屋時天然瓦斯(未掛錶) ,嗣經欣林公司掛表時發現屋外輸送天然氣壓力值與配送到 屋內壓力值不一致,而有天然氣管線破裂、漏氣之情形,現 已修復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勘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述天然氣管線破裂、漏氣之情形,為 重大瑕疵,被告江勢源等二人應連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即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0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之 價金已給付完畢,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江勢源等二人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又因天然氣管線係 由被告彰晟公司向被告欣林公司申辦,後由被告欣林公司委 由被告勝酩公司施設、安裝,因被告勝酩公司施工不當造成 侵權行為,故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00萬元云云,為被告等否認, 被告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⒈被告江勢源等二人就天然氣管線破裂、漏氣是否應連帶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江勢源等二人購買系爭房屋,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建物應記載事項所載,有使用天然氣,且於交 屋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天然氣瓦斯「未 掛表」(未裝表),既然未掛表,自無瓦斯管線漏氣之問 題。則被告江勢源等二人交付之系爭房屋僅需能提供原告 日後正常使用天然氣,即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 。次查,被告江勢源於106年5月5日就建築中之系爭房屋 向被告欣林公司申請天然氣,並填寫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 書(申請編號0572),嗣於106年6月30日由被告江慈容向 被告欣林公司申請裝置天然氣設備工程,並簽訂天然氣管 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此有被告欣林公司所提天然氣管 械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用戶管設計圖-示意圖、表內管 竣工圖、表外管竣工圖、109年1月15日天然氣裝置工程竣 工簽認單、內管試壓紀錄合格表、用戶天然氣管線計價明 細表、被告欣林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江勢源等二人確實提供具有可使用天然氣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⒉次查,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間,被告欣林公司掛表時發現 ,系爭房屋無法飽壓,經查修後,發現漏氣點位於五樓, 嗣經被告勝酩公司修復漏氣點,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且已 使用天然氣兩個月(109年9月9日至109年11月19日) ,此有被告欣林公司所提原告109年11月氣費繳費通知單 在卷可參,且原告亦於109年12月16日於現場勘驗時自陳 「(法官問:系爭天然氣瓦斯現在供氣情形?)天然瓦斯 已經沒有外洩,之前我們確實有聞到瓦斯味,我們有通知 彰晟公司,彰晟公司請瓦斯外包商過來處理完畢,現在也 將所拆除的地磚、門修補好了。」等語。足認被告江勢源 等二人於109年6月間交付之系爭房屋,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天然氣瓦斯「未掛表」(未裝表),既然 雙方約定未掛表,尚無瓦斯管線瑕疵可言。被告江勢源等 二人交付系爭房屋危險負擔移轉時,符合房屋之應有功能 。系爭房屋附設之天然氣之設置,縱曾於109年8月間發現 有瓦斯管線漏氣之情事,然其後於109年9月瓦斯管線修復 後,於109年9月9日再進行飽壓測試後進掛表,系爭房屋 外觀已無異常,且於天然氣管線修復後,也未發現外洩情 形,修復時所拆除的地磚、門亦已修補完成,此經本院勘 驗現場,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應認上開房屋符合應有之 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情形。是原告僅因曾有系爭房屋五樓之瓦斯管線漏氣情形 ,即認被告所提供之天然氣具有瑕疵等情,已屬無據。況 本件天然氣管線漏氣情形,業經修補,難認有何影響房屋 價值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江勢源等二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即無足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彰晟公司興建,被 告欣林公司則負責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裝設,而被告勝酩公 司則為實際裝設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者。因被告勝酩公司裝 設天然氣管線,而發生天然氣管線破裂漏氣之侵權行為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破裂之情,業經被告勝酩公司 修復完畢,於109年9月9日再進行飽壓測試後進掛表,系爭 房屋外觀已無異常,且於天然氣管線修復後,也未發現異常 ,況原告已正常使用天然氣兩個月,度數費用正常,有繳費 單可參,另於查修所拆卸的磁磚、門等受損部分,亦已完成 修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9年12 月16日履勘現場,有該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憑,難認原 告有何損害發生。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 受損害之故,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仍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至原告聲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然氣 管線有無破裂、外洩情形為鑑定,因原告表示已修復,已正 常使用天然氣,顯然天然氣管線並無破裂之情形,更無影響 房屋結構之安全疑慮等情形,則原告請求鑑定,顯無必要, 應不准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勢源等二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瑕疵 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被告彰晟公司、欣林公司、勝酩公司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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