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鐘武勇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鐘武星
鐘武達
鐘清治
鐘清風
鐘福來
黃小玲
鐘小萍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鐘嘉錫
鐘玉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麗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土測字第一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清治、鐘清風、黃小玲、鐘福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鐘武勇、被告鐘武星、鐘武達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鐘武星、鐘福來、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5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面積較大且其上有數棟建物錯落雜陳,共有人人數 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既系爭土地無法定禁止分割 、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 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兩側各有一個 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以「ㄇ」字型之建物型態各自環 繞系爭土地兩側,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村○○巷 0號及4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與系爭4號建物),系爭3 號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鐘武星、鐘武達共有,系爭4號建物 則為被告鐘清治、鐘清風、黃小玲、鐘福來、鐘小萍、鐘 嘉錫、葉麗盆、鐘玉縝等人共有。考量原告及被告鐘武星 、鐘武達三人為兄弟,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達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半數,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3號建物為其等之祖 產,自應將系爭3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附圖編 號乙地,由原告及被告鐘武星、鐘武達三人繼續按附表二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附圖編號甲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系爭4號建物,則由被告鐘清治、鐘清風、黃小玲、鐘 福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按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對鑑定結果,所為補償內容表示不爭 執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758平方公尺),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如狀載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應依狀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參、被告鐘武達答辯:
伊自出生至今均居住於系爭3號建物。另被告黃小玲之配偶 與伊係同曾祖父,被告鐘小萍是被告黃小玲之女兒,論輩 要稱喚伊為堂叔。故被告黃小玲與鐘小萍並非與伊係同脈 血房(即被告黃小玲之配偶之祖父與伊之祖父係兄弟, 故民間謂之不同房), 因此其二人所陳並非事實。再者 ,伊同意原告之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同意分割。
肆、被告鐘清治答辯: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與原告之爺 爺以分割方式,各取得土地用來興建房子,故如附圖甲、 乙所示之土地, 其面積應該大致相同。又被告黃小玲以 前居住於系爭4號建物,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4號建物,而 原告鐘武勇與被告鐘武星、鐘武達三人以前即居住於系爭 3號建物。
並聲明:同意分割。
伍、被告鐘清風答辯:
系爭土地已經興建房子六十幾年了,民國七十幾年重劃, 當時已補錢過了,所以目前兩房之持分應該相同,伊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鐘武勇及之被告鐘武星、鐘武 達以前即居住於系爭3號建物,伊則居住於系爭4號建物。 並聲明:同意分割。
陸、被告鐘福來答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 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已經長輩分割過了,附圖編號甲、乙兩地面積應 該相等,目前不一樣,原因可能是因為路有拓寬或其他工 程,或民國七十幾年重劃所致。伊對與鐘清風等人維持共 有沒有意見。
並聲明:同意分割。
柒、被告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答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同被告鍾清治、鐘清風所述。
並聲明:同意分割。
捌、被告黃小玲、鐘小萍答辯:
系爭4號建物前為被告黃小玲其配偶鐘清南(已歿)之住所, 鐘清南為系爭4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嗣鐘清南死亡後, 就該系爭4號建物之共有部分由被告鐘小萍、黃小玲繼承 ,現則多由鐘清風使用中。又被告黃小玲據悉原告、被告 鐘武星及鐘武勇以前皆未居住於系爭3號建物,況系爭3號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藉由建物謄本知悉所有 權人為何,是以其等二人否認系爭3號建物為原告、被告 鐘武星及鐘武勇所共有,故原告、被告鐘武星及鐘武達以 系爭3號建物為其祖產,應將系爭3號建物座落在複丈成果 圖編號乙地,劃歸原告、被告鐘武星及鐘武達共有,顯無 理由。又原告未能取得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系爭 土地應繼續維持目前之共有狀態,方屬適法。若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3號及4號建物,不具有「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 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 使優先承買權;又若予以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鐘小萍及黃 小玲僅能取得分割後甲地應有部分2/48,為簡化共有關係 ,並維持系爭3號及4號建物之完整性,由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以市價金錢補償被告鐘小萍及黃小玲未受分配之土地, 均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式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玖、被告鐘武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全何書狀作 聲明及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拾、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亦未約定不為分割等情,為曾到場者之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兩造僅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 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㈡系爭 土地形狀為略呈菱形(近似正方形),其東北側由北至南 依序鄰接同段174-5、174-6地號土地,其西北側由東至西 依序鄰接同段203-1、203-2、202地號土地,其西南側鄰 接同段200地號土地(目前作道路使用, 與下述之村中一 巷同屬200地號土地),其東南側鄰接村中一巷,為系爭 土地出入之主要道路。系爭土地東側坐落由西北向東南斜 置之系爭4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東側編號C建物現由被告 鐘嘉錫占有使用中,系爭4號建物西側編號F建物現由被告 鐘清風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西側坐落系爭4號建物即編 號I、J、K建物現由原告鐘武勇、被告鐘武星、鐘武達占 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所製(收件日期、文號為109年11月10日北土測字第1 850號,見本院卷第1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㈢ 復以被告鐘清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這土地是 我父親與原告的爺爺分割來蓋房子」、鐘武達所述「黃小 玲跟鐘小萍不是我這房的。黃小玲的先生是跟我同曾祖父 的,鐘小萍是黃小玲的女兒,要叫我堂叔。」等語,足證 系爭3號、4號建物為兩造祖先興建,並由系爭建物現今使 用狀況推知系爭3號建物為原告、鐘武星、鐘武達使用中 之祖厝,系爭4號建物為被告鐘清治、鐘清風、黃小玲、 鐘福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共用之祖厝, 足徵系爭3號、4號建物由兩造各自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小玲、鐘小萍僅空言否認系爭3號建物現為原告、鐘 武星、鐘武勇共有使用中,尚屬無據。是系爭3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鐘武星、鐘武勇,系爭4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鐘清治、鐘清風、黃小玲、鐘福 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勘可認定。㈣系 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之建物,而考量各該建物現在使用中 ,且結構尚屬建全,雖系爭4號建物北邊廂房目前外觀破 舊,似無人居住,然建築物整體功能健全,尚能遮風避雨 ,且興建所費必係不貲,另系爭3號、4號建物均設有公廳 ,分別為原告鐘武勇、被告鐘武星、鐘武達等人及被告鐘 清治、鐘清風、黃小玲、鐘福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 盆、鐘玉縝等人之祖厝,對兩家人均有難以割捨之情感,
不適宜予以拆除,故實有保留不予損及之必要。㈤到場被 告鐘武勇、鍾清治、鐘清風、鐘福來、鐘嘉錫、葉麗盆均 對原告提案,將系爭土地依據建物坐落現況分割為原告、 鐘武星、鐘武達共有附圖編號乙地;由被告鐘清治、鐘清 風、黃小玲、鐘福來、鐘小萍、鐘嘉錫、葉麗盆、鐘玉縝 共有附圖編號甲地表示同意,僅對需找補分得土地價格有 爭議。㈥被告黃小玲及鐘小萍雖主張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照 價補償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變價之分割方法 。惟本院考量採變價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3 號及系爭4號建物,將影響購買人之購買意願進而影響購 買價格,對共有人足生不利情事,且若採變價分割,將來 系爭土地亦因產生法定租賃權,而生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 ,反致生糾紛,不利物之使用;被告黃小玲及鐘小萍,復 未能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購買其等應有部分,是本院考量共 有人間公平性及共有人之購買意願,認變價分割或由原告 及其餘被告照價補償之方案尚均不可採。則系爭土地如依 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 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 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 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 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 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 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共有人分配位置略有不同 ,面積稍有未足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另價值亦恐 有差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區塊土地進行估價,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實地 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因系爭之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故評估土地選擇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之 綜合比較分析,最終加權計算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以 鄰近之民生一巷1-30號、民生二巷1-30號及八德段91-120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考量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考量土地開發估價,將二者採加
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即附圖編號甲地之比較價格 為每坪24,000元,再評估分割後各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 、公共設施接近、周邊環境等條件、認將附圖編號乙地總 調整5%,是附圖甲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60元,附 圖乙地為每坪方公尺7,623元,各區塊價值及兩造分割前 、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二,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經計算後,如附表三所示。 此鑑定價格為原告及到 場被告鐘武達、鐘清治、鐘清風及黃小玲、鐘小萍之訴訟 代理人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被告鐘武星、鐘武達應補 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屬合理可採。拾壹、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拾貳、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 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拾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鐘清治 1/16 2 鐘清風 1/16 3 鐘武勇 1/8 4 鐘武星 2/8 5 鐘武達 1/8 6 黃小玲 1/48 7 鐘福來 1/48 8 鐘小萍 1/48 9 鐘嘉錫 1/4 10 葉麗盆 1/32 11 鐘玉縝 1/3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分割面積 (㎡) 持分面積 (㎡) 增減面積(㎡) 分割價值(新台幣) 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持分價值-分割價值) 1 鍾清治 1/16 112.5 109.88 2.62 816,750元 817,158元 ﹣408元 2 鍾清風 1/16 112.5 109.88 2.62 816,750元 817,158元 ﹣408元 3 黃小玲 1/48 37.5 36.62 0.88 272,250元 272,386元 ﹣136元 4 鐘福來 1/48 37.5 36.62 0.88 272,250元 272,386元 ﹣136元 5 鐘小萍 1/48 37.5 36.62 0.88 272,250元 272,386元 ﹣136元 6 鐘嘉錫 1/4 450 439.5 10.5 3,267,000元 3,268,634元 ﹣1,634元 7 葉麗盆 1/32 56.25 54.94 1.31 408,375元 408,579元 ﹣204元 8 鐘玉縝 1/32 56.25 54.94 1.31 408,375元 408,579元 ﹣204元 9 鐘武勇 1/8 214.5 219.75 ﹣5.25 1,635,134元 1,634,317元 817元 10 鐘武星 2/8 429 439.5 ﹣10.5 3,270,266元 3,268,634元 1,632元 11 鐘武達 1/8 214.5 219.75 ﹣5.25 1,635,134元 1,634,317元 817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找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鐘武勇 (+817) 鐘武星 (+1,632) 鐘武達 (+817) 合計(新台幣) 鐘清治 (-408) 102 204 102 408 鐘清風 (-408) 102 204 102 408 黃小玲 (-136) 34 68 34 136 鐘福來 (-136) 34 68 34 136 鐘小萍 (-136) 34 68 34 136 鐘嘉錫 (-1634) 409 816 409 1,634 葉麗盆 (-204) 51 102 51 204 鐘玉縝 (-204) 51 102 51 204 合計 817 1,632 817 3,2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