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1號
CHDV,109,訴,124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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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
聲請人即 朱瑞輝
原 告
相對人即 蔡永盛
追加原告
追加原告 蔡秋月
兼上一人 蔡秋惠
法定代理人
追加原告 蔡友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蔡永雪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蔡永盛蔡秋惠蔡秋月蔡友枝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永盛蔡秋惠蔡秋月蔡友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蔡永盛與原告、追 加原告蔡招治於92年4月27日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約定由 追加原告蔡永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竹塘段2132地號)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永雪、追加 原告蔡招治,以代償先父蔡萬戶積欠被告蔡永雪、追加原告 蔡招治之債務。嗣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後,97年2月28 日召開蔡氏家庭會議,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將



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以償該筆債務;惟蔡萬戶所 遺留由繼承人依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經被告蔡永雪於86年8月13日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蔡萬戶、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103年3月間遭繼承人蔡永 雪、蔡永盛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桂花等 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價金並清償抵押權人即被 告蔡永雪之債權250萬元,然上開22地號土地已用以抵償蔡 萬戶積欠蔡永雪之債務完畢,後被告蔡永雪又自上開被繼承 人蔡萬戶所遺6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中受償250萬元,顯然 被告蔡永雪係重複受償2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此250萬元 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蔡永雪返還25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而蔡萬戶 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蔡永雪以外,尚有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蔡招治朱敏鳯、朱偉 銘、朱偉碩,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除追加原告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不同意追加為 本件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蔡永盛蔡秋 月、蔡秋惠蔡友枝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被告蔡永雪除外),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蔡永達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追加為原 告,蔡永豐蔡招治朱敏鳯朱偉銘朱偉碩則分別於11 0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及19日以書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 原告,然相對人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則於110 年3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本件原告。因此,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蔡永 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 相對人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蔡友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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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