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巫柄璋
被 告 巫柄賢
巫耀洲
巫怡玲
巫文傑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765.56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2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7765.56平方公尺土地(詳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屬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並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與被告 巫文傑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7頁、第23、2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查土地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其上有被告巫耀洲 所有之三層樓房農舍坐落(下稱系爭農舍),則系爭土地是 否因受套繪管制致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不 能分割」之情形,即非無疑。惟查:
⒈按民法第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之方法具多樣性,若分割不發 生農地細分、產權複雜情形,或未變動農舍與坐落農業用地 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 ,不宜一概認屬限制之列(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2840 號 函釋參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⑵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⑶農舍用地之面積與農業用地之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
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 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示農地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避免農業 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之農 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 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 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可 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用方式」 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為何,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 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 ,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地仍應為 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如未 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原屬共有 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割性質, 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在農舍之 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申言之,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 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裁判意旨參照)。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 「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 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 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 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無禁止分割之必要。 ⒉佐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2項明定:「建築 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可知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 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 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 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
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分割登記。則內政部為管制已建 築農舍之農業用地之法定空地,及維持建蔽率、農地面積等 事項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與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仍應認共有農地可藉 由法院裁判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僅分割時須考量套繪管制之 範圍及面積不予細分,並於分割後註記不得再興建農舍,即 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難認有全盤禁止分割之必要。 ⒊況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訂定,稽之該條項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 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 ,遑論農業發展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 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之明文或相類 似意旨之規定。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 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此關於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顯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縱經主管建築機關於地籍套 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仍得訴請分 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前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得否作為限制法院裁 判分割之依據,亦非無疑。
⒋則查溪湖鎮公所109年11月5日彰溪瑞建字第1090016245號函 檢附之建造執照資料,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巫柄璋、 巫柄賢、巫炳彰三人同意巫耀洲使用土地面積4174平方公尺 (見函覆資料第5頁);及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農 舍使用基地面積2311.0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4/100(見本 院卷第21頁)等情,可知系爭農舍並非以土地全部作為基地 。再以建造執照上記載系爭農舍之基地面積為「2311.04平 方公尺(退縮地145.78)」,與地籍圖配置圖上整界基地面 積2456.82平方公尺互核以觀(見函覆資料第3頁、第13頁) ,可知系爭農舍之基地僅地籍圖配置圖所示整界線以內部分 ,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僅現況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整界線以內面積2456.82平方公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5 頁),並非全部。則以原告方案主張被告巫耀洲分配於附圖 編號B2坵塊,以系爭農舍一樓面積124.32平方公尺占編號B2 坵塊面積3343.74平方公尺之比例僅3.71%,且系爭農舍坐落 於編號B2坵塊,難謂分割有何致使土地細分或使農舍之建蔽 率不足之結果。執是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受套繪管制 ,遽謂不得分割系爭土地。
⒌且以系爭土地雖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惟以其使用情形 觀之,系爭農舍存在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於分割後亦未影響其他共有人依其持分分配土地,若 僅以受限於套繪管制遽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使共有人消滅 共有關係之權利受限制,自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若採適當方案分割,並於分割後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註 記,即可達到農舍管制之目的,並無全盤禁止分割之理。遑 論前開規定踰越法律授權範圍,且限制人民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權,亦非妥適。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湖北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整體形狀呈長方形;使用現況為南側有共有 人巫耀洲所有之三層磚造建物、鐵皮屋及圍牆,其餘部分則 由共有人種植作物使用;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鹿路 四段535巷,南側有小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 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 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6日溪測土字第17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第87頁、第
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至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主張 ,經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 月29日溪測土字第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 ,下稱原告方案),規劃將北側編號A 坵塊分歸共有人巫柄 璋、巫炳賢二人取得,使渠等得於原使用位置繼續耕作;南 側編號B2坵塊由共有人巫耀洲取得,得以保存現存地上物。 足見原告方案大致上係依據使用現況規劃分割,避免系爭土 地因本件分割而須拆遷地上物,徒生經濟損失之情形,自屬 妥適。且原告方案依據各共以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 ,亦屬公平。至於原告方案雖規劃將共有人巫怡玲、巫文傑 合併分配編號B1坵塊,惟此實係受限於渠二人持分比例較小 ,為免土地細分致不利耕作及使用所致,自難執為原告方案 不可採之依據。衡以原告方案各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 大致方整,利於農業使用,且均臨路進出並無不便。復被告 巫柄賢、巫耀洲二人均具狀同意原告方案,有協議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足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 顯不利,無獨厚一人或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 濟效益,應屬適當。
⒊且以原告方案規劃被告巫耀洲單獨分配於附圖編號B2坵塊即 系爭農舍所坐落之位置,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農 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且編號B2坵塊之面積33 43.74 平方公尺,扣除系爭農舍一樓面積124.32平方公尺( 見使用執照所載)後,尚有超過0.25公頃以上土地可供農用 ,及系爭農舍占用編號B2坵塊之土地面積僅3.71%,符合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與農 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復依同辦法第4項「前項第3 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 管制」之規定,可見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用地相關規定,益徵 原告方案足堪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亦 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 通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 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 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 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 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 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巫炳彰於75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抵押權人業經 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揆之首揭規定,原抵押權設定依法即 移存於抵押人巫炳彰之繼受人巫耀洲、巫怡玲、巫文傑所分 得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已足,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 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7765.56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巫柄璋 1791/7755 2 巫柄賢 1790/7755 3 巫耀洲 16696/38775 4 巫怡玲 2087/38775 5 巫文傑 2087/38775 合 計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 得 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585.88 巫柄璋 1/2 分別共有 巫柄賢 1/2 B1 835.94 巫怡玲 1/2 分別共有 巫文傑 1/2 B2 3343.74 巫耀洲 1/1 合 計 776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