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4號
CHDV,109,訴,1094,2021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俊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盧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4日字18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3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鐵架住家及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之磚造花圃等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08月23日拍定取得原共有人洪成益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 門牌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及108號,下稱分別稱系爭 35建號房屋、系爭207建號房屋,並統稱系爭房屋。又系 爭207建號房屋為系爭35建號房屋之增建部分,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同地段377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108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洪成益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鐵皮屋,並於同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拆除如民事起訴狀後附平面示意圖編號 A部分鐵皮屋,並重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 3.33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雨遮,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



置,新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鐵架,作為住家、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 方公尺之磚造花圃,及附圖所示線a-b部分,長度9.9米之 鐵皮貼合於系爭房屋上,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 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貼合於系爭房屋上 之鐵皮。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重建鐵皮屋為非防火構 造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應「 保留防火間隔」,被告重建時鐵皮屋緊貼原告牆面(即附 圖所示線a-b部分),致使系爭房屋可能遭受鐵皮屋火災 蔓延之危險,且被告直接以鐵皮浪板封住系爭房屋2樓西 面所有窗戶,嚴重影響消防逃生安全及房屋採光通風權益 ;另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消防逃生通道,亦被被告以鐵皮封 住,嚴重影響消防逃生安全,且若因廚房通風不良,可能 造成瓦斯無法完全燃燒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危險。  ㈡被告是在買賣系爭土地半年後,就附圖編號A、B、C部分施 工,與被告答辯繼受占有,事實不符。又附圖編號A部分 之雨遮,被告表示原來雨遮大於現在的雨遮,但於彰化縣 福興鄉公所110年4月26日福鄉建字第1100005799號函附之 圖可知,88年間是沒有雨遮且拍賣時的照片亦沒有這雨遮 ,可能是被告當時做了之後,訴外人洪朝森不同意所以拆 掉,此亦可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聲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存根當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證明當時洪薇斐、洪俊成洪成益洪朝森同意當時原告拍定的物件中,訴外人洪 朝森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百的使用權,原共有人洪成益的 上手是訴外人洪薇斐跟洪俊成,而蓋系爭房屋時,訴外人 洪朝森的共有人是訴外人洪薇斐跟洪俊成,他們各四分之 一,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第三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當 時共有人洪薇斐、洪俊成同意洪朝森使用全部土地,故請 被告舉證洪朝森有同意被告蓋雨遮或廁所;但現在來看, 是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非原告。另原告曾與原共有人洪 成益簽立甲證5即協議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歸原告專用 ,達成默示分管,系爭土地上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及工廠、空地部分,並未約定分管,故應認定仍 維持持分共有,而非被告所述由原共有人洪成益管理使用 ;且依被證1即承諾書,同意該鐵皮屋「如遭受取締,依 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證明該鐵 皮屋為違章建築並同意依法拆;再依甲證6即94年衛星空 照圖,可以清晰看到該違章建築鐵皮屋,推定於94年間即



已存在,故被證1即承諾書所載之新/增建日期:98年12月 31日,亦與事實不符。又結構有無受影響不是被告說了就 算,應提出結構技師的簽認證明,既然是鋼構結構建築, 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加支柱。
  ㈢原告曾於109年7月4、11日聯絡被告配偶黃家慶(當時誤以 為其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表達協商意願,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只好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提出調解,並於109年7月 27日調解,因被告與原共有人洪成益就系爭土地買賣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規定不符,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訴訟中 ,兩造認知差異過大並無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 提起本訴訟案,以求解決紛爭,絕非濫用權利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線a-b部分,長度 9.9米,貼合在系爭房屋牆壁之鐵皮拆除,將系爭房屋牆 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33 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鐵架、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之磚 造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沿革: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用地,原為訴外人洪清隆洪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後訴外人洪清隆部分,於74年6月6日贈與原共有人 洪朝森,由原共有人洪朝森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 72年7月6日訴外人洪永昌部分由訴外人洪俊成洪薇斐二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復於90年4月16日訴外人 洪俊成洪薇斐二人將該部分出賣於原共有人洪成益,由 原共有人洪成益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因原共有人洪 朝森積欠債務太多,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洪成益於94年12月 26日繼承洪朝森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持分即歸 洪成益所有,但因原共有人洪朝森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 例僅有二分之一,故其抵押權人才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原所有洪朝森所有房屋全部,於106年10月3 0日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洪成益出賣給被告前,約於82年間已由原共有人洪成益 興建地上物,供居家使用,後經原共有人洪成益再整修及 補建並非重建,只是當時該地上建物較簡陋;嗣因訴外人 洪俊成洪薇斐(渠二人與洪成益為堂兄弟姊妹)沒有在 使用系爭土地,乃於90年4月16日出賣於洪成益,已如上



述,而原共有人洪成益為了證明其有事實處分權人,立有 被證2之承諾書。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亦可 參照。原所共有人洪朝森洪成益使用系爭土地時,即已 將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及工廠、空地部分,約定分管由 原共有人洪成益占管理使用,有證物1之88年9月18日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樣為證,後原共有人洪成益於98年間再 整修,有證物2之承諾書及證物3之空照圖為證,嗣被告於 108年間買受之後再整修,亦有證物4之空照圖為證,比對 上開各空照圖,與被告占有位置相同,被告並無擴大適用 範圍。再觀證物2之承諾書,日期為108年5月14日與被告 與原共有人洪成益間之買賣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不同外, 特別於證物2之承諾書第三行括號内特別記載(新/增建日 期:98年12月31日,面積:430.00㎡,做為居家使用),記 載『新/增建』而 非記載「新建」 一詞自明,而『整修』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為主結構物的一部分附屬物,又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附屬建物為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之擴張,故仍應以82年間興建為認定,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建物,但得將事實處分權讓與他人,故被告仍 得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依上開規定,被 告為繼受原共有人洪成益而占有現在位置,屬有權占用, 原共有人洪成益洪朝森兄弟原已分管占用,而原共有人 洪朝森占有原告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各自占有 繳水電費、房屋稅等,均無爭議,顯見彼此間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在,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原告係由 法院拍賣取得,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竟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以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顯有權利濫用,足見原告 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又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鐵架雨遮,為被告購買後增建。另 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線a-b之鐵皮,惟該部分,涉及被 告分管位置之建築物結構,如果一拆,將使整棟建築物有 倒榻之虞,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此部分不需要鑑定,請法



院斟酌即可,且被告上開如附圖所示線a-b之鐵皮部分, 貼在原告所稱之牆壁上,該牆壁部分屬違章建築,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符誠信及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之請求,難 謂有據。爰請求判決如本訴之訴之聲明所示,以為法便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28.41平方公尺土地 ,原為訴外人洪清隆洪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洪永昌之應有部分於72年間由洪俊成洪薇斐二人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洪清隆之應有部分於 74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洪朝森,後洪俊成洪薇斐 於90年4月16日將應有部分均出售予洪成益並辦理移轉登 記,嗣洪朝森於90年9月2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拋棄繼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 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此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歸洪成益所有;又上開土地上建有保存登記同 段35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0○000號 ,原為洪朝森於81年間所興建領有使用執照並登記為其所 有,亦於94年12月26日由洪成益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前項37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洪朝森曾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其上建號35建物全部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抵押權人 請求清償債務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 第18229號強制執行(另有104年司執字第24649號、106司 執字第1020號併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其上建號35建物暨增建部分全部,由原告拍定取得,於 106年1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原告。  ㈢系爭377地號土地未經拍賣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所有洪成益於108年3月25日出賣予被告,並於108年4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成益亦於108年3月25日將 未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之工廠一同出賣予被告。  ㈣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03.33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C 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花圃,係被告買受前項土地及建 物後始搭蓋;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9.9米,為被告買受之 工廠搭附使用用原告所有35建號農舍外牆之位置及長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之工廠應非訴外人洪成益所興建。查被告辯稱 為洪成益於82年間所興建,嗣經洪成益於98年12月整修云 云,並提出洪成益出具之承諾書為證,承諾書內容為:「



具承諾書人洪成益申報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00○0號鋼鐵造平房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一棟(基地:福 南段377號),確係本人自行僱工建造(新/增建日期:98 年12月31日,面積:430.00㎡,做為居家使用),本人為該 座房屋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之情事或發生產權糾紛時,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 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 。此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具承諾書人:洪成益(後親簽 ) 住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惟查:   ①建號35農舍於81年3月洪朝森申請使用執照時,曾向其他 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興建 ,此有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取福興鄉福南段35建 號(81)彰福建字第16121號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如附圖所示之工廠係於82年間所興建, 該時系爭377地號土地仍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三 人共有,洪朝森為土地共有人欲興建建號35建物(使用 執照申請面積為92.16平方公尺)時既須共有人同意, 則洪成益並非土地共有人豈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面積 之工廠(34.85公尺×11.55公尺=402.52平方公尺,見本 案卷第161頁即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8229號卷附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未 見其提出共有人同意書,顯非無疑。
   ②被告提出之洪成益承諾書上,載稱該建物「確係本人自 行僱工建造(新/增建日期108年12月31日,面積430㎡, 作為住家使用),本人為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為何 不明確記載82年間興建,於98年整修,而用「新/增建 」等語意不詳之字眼,依被告提出之證物一系爭土地88 年空照圖可知,工廠於該時業已存在,然洪成益迄至90 年間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此之前洪成益並無權利 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以建號35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之一 洪朝森所興建,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為觀,附圖所 示之工廠如於82年間興建,應同為洪朝森所興建,較為 合理。
   ③系爭土地及建號35建物之抵押權人王羿言於本院105年司 執字第18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稱該工廠為洪朝森所搭 建,不予一併執行,果如該建物為洪成益所興建為其所 有,則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洪成益,土地及其上全部 建物一併執行拍賣較易拍定,且債權人可獲償之金額較 高,抵押權人豈會不併同主張予以執行之理,因此抵押



權人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④綜上,於洪朝森死亡以前系爭377地號土地上保存登記暨 增建部分及未保存登記之工廠,應均為洪朝森一人所興 建為其所有,爾後洪朝森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拋棄繼 承,而由第三順位之洪成益繼承取得洪朝森遺留之377 地號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建物暨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則 該時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之工廠部分,亦應併 由洪成益一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
  ㈡次系爭377地號土地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主張洪朝森洪成益就系爭377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並以土地上 分別有其二人所有之建物為據云云。經查:
   ①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建號35建物暨其增建部分與附圖所示 之工廠等二棟建物存在,建號35建物於81年興建時土地 共有人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三人,則該時分管契 約應由渠等三人所訂立,並非洪朝森洪成益;又如依 被告所述洪成益係於82年間興建附圖所示之工廠,惟該 時洪成益非土地共有人,又如何能與共有人成立土地分 管契約;且洪俊成洪薇斐並未於土地上有建物或占用 使用之事實,如欲以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分別有建物做為 有事實上分管約定存在之證據,甚為牽強,遑論附圖所 示之工廠並非洪成益所興建已如前述,洪成益洪朝森 無成立事實上分管之可能。
   ②又洪成益係於90年4月16日自洪俊成洪薇斐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而洪朝森於同年9月23日死亡 ,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始因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洪成益於90年4月至同年9月之5個月 間是否與洪朝森訂立土地分管契約尚無可證,而土地上 之建物在洪成益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前即早已興建完成多 年,且均為洪朝森所興建,其二人豈需訂立土地分管契 約,在在與常情不符。
   ③況嗣後洪成益已於94年12月26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之全部,縱有分管契約亦已不存在,自此以後必須 再與他人成立共有關係並另行訂立新的分管契約,原告 於106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洪成益成立共有關係 ,及被告嗣後向洪成益於108年買受應有部分而與原告 成立共有關係,渠等間並未成立新的分管契約,因此被 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無可採。  ㈢又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鐵 架住家,被告辯稱該建物早已存在,被告僅係修建云云, 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冠祥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377地號土地及35建號建物價 格,105年8月19日冠彰105字第06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附勘估標的空照略圖及105年8月19日拍攝勘估標的物現 況照片第一頁下方照片,面對工廠左側非常明顯並無任何 建物,且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7日經執行處囑託測 量現場建物時,亦無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於圖上 ,因此該建物應係於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後始興建,故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既係被告於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搭建,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原告同意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即為無權 占有共有物,原告請求被告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㈤另查,未保存登記之工廠就附圖所示a-b連線長度9.9公尺 之部分並無牆壁,而係將鐵皮屋頂靠搭於建號35建物之牆 壁上等情,業經本院至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建號35 建物及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工廠此二棟建物,原均為洪 朝森興建所有,爾後由洪成益繼承取得所有權,再分別因 拍賣由原告取得35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因買賣由被告取得 附圖所示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附圖所示工廠之鐵皮 屋頂於a-b連線9.9公尺長度之部分是否仍得繼續搭用在原 告所有建號35建物之牆壁上?查二棟建物原為同一人所有 ,使用上為住家及工廠,爾後始分別轉賣予不同人,工廠 搭用建號35建物之部分牆壁並非被告故意所為,且長度僅 為9.9公尺,業已搭用長達20年以上,對原告之建物並無 任何影響,如逕予拆離拿捏不易,是拆除所費及對被告建 物所傷之程度,難認未有大於原告被占用所受之損害,並 有損及原告建物之可能,併衡量兩造被占用所受損害與拆 除所費之程度,認若逕命被告拆離搭用部分,非無失於公 允,且徒增社會整體資源之浪費,有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 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工廠a-b連線長度9.9 公尺之部分與原告之農舍予以分離,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82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03.33平方公尺雨遮、編 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鐵架住家及編號C部 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花圃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37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 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 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 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之標的,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經核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本 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 ,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 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 止裁判之牴觸,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即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 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本訴及反訴均在對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侵害之地上物 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反 訴,應屬有據,以求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 債,準用之,民法第2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 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 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所有洪朝森洪成益兄弟二 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依89年1月26日總統修正公 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89年1月4前 共有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每人分得須0.25 公頃之限制,現法律已修法將農地原不得分割改為得分 割,屬情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固有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可資參照。雖 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19日興建時,前共有人曾同意反訴 被告之前共有人洪朝森興建系爭房屋,惟上開情事變更 後,因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因反訴被告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致系爭 土地全部被反訴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套繪,致不能分割, 反訴原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反訴被告占有之意思 表示。終止後,反訴被告之占用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第767條、第821條所



有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 段情事變更等規定請求,上開請求為競合請求,請求將 反訴被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含保存登 記部分),以便解除套繪,使反訴原告行使固有分割權 利,乃請求擇一判准如反訴之先位之訴之請求,以為法 便。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若認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因原共有人洪朝森與洪 成益兄弟二人均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為地面層92 .16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即非反訴原告前共有人洪成益 同意其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反 訴原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反訴被告占有之意思表 示。終止後,反訴被告之占用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821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開請 求為競合請求,請求將反訴被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不含保存登記部分),請求擇一判准如反訴 之備位之訴之請求,以為法便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之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401.04平方公尺【含地面層:87.04平方公尺、二 樓層:227平方公尺(含一層樓92.16平方公尺)、騎樓 :48平方公尺、梯間27平方公尺、陽台12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Ⅲ反訴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⑵備位之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上,如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01. 04平方公尺【含地面層:87.04平方公尺、二樓層:227 平方公尺(不含一層樓92.16平方公尺)、騎樓:48平 方公尺、梯間27平方公尺、陽台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查洪成益係於90年4月16日受讓原共有人洪 俊成洪薇斐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始 與洪朝森共有該筆土地,洪成益並於94年12月26日繼承登 記取得洪朝森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洪成益洪朝森共有上開土地係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之後,而反訴原告買受洪成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時間為108年3月25日,並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更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9年有餘,反訴原告明 知農地不得細分仍於108年自願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何能以89年法律修正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反訴被告係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號35建物 暨增建部分,並經法院點交而占有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存在,亦未見反訴原告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以終止反 訴被告對之占有,其稱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反訴被告占 有之意思表示,不知何所謂,是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 民法第767、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建 號35建物暨增建部分房屋全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顯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原共有人洪朝森洪成益兄 弟二人均彼此同意系爭35建號建物之使用範圍為地面層92 .16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即非反訴原告前共有人洪成益同 意其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之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 查,建號35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何時增建及係由洪 朝森或洪成益所增建均不得而知,然於本院執行處拍賣時 即已存在,該時377地號土地及建號35建物暨增建部分之 全部均為洪成益一人所有,縱使如反訴原告所稱洪朝森洪成益二人共有377地號土地之短短5個月內,其二人有上 開所謂之協議,惟嗣後洪成益已因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全 部之所有權,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亦附屬於原保存登記建 物之一部分,而併由洪成益取得所有權,故其自有之建物 暨增建部分自然已經合法占用於自有之土地上,爾後洪成 益將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二分 之一,其上建號35建物暨增建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一 項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反訴 被告所有建物增建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 7、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建號35建物 之增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實屬無據,復無理由。參、從而,本訴部份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面積103.33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磚 造鐵皮鐵架住家及編號C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花圃等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先 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