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郭樹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郭岍岑
郭燕珠
郭志明
郭志成
郭心慧
陳郭秀治
郭固治
郭金治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錫林
被 告 郭怡君
郭鋒舟
郭雅芳
郭昭苹
姚吟蓁
郭恆瑞
郭品嫻
郭馥瑄
施萬通(即施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萬添(同上)
施水蕊(同上)
施玉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應就郭作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澄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由施萬通、施萬添、施水蕊、施玉敏繼承,並於10 9年12月15日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鹿地一字第110 000068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第155頁至175頁、第189頁),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具狀聲明施萬通、施萬添、施水蕊、施玉敏承受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岍岑、郭燕珠、郭志明、郭志成、郭怡君、郭鋒舟、 郭雅芳、郭昭苹、姚吟蓁、郭恆瑞、郭品嫻、郭馥瑄、施萬 添、施萬通、施水蕊、施玉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作於80年8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 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東側毗鄰231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此2筆土地均由原告種植水稻。本件共有人數 眾多,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農地細分,不符合系 爭土地經濟效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俾符 使用現況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目的。 原告同意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值即如附表 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錫林、郭心慧、陳郭秀治、郭固治、郭金治則以:
同意分割。雖系爭土地鑑價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7,0 00元,惟系爭土地臨路,希望以每坪25,000元計算補償金 額。不清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何人耕作等語。
(二)被告郭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對分割無意見,再與其他共有人討論有無其他分 割方案。不清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何人耕作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郭作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被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被告,上開被告迄今尚未就郭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9年9月15日彰 院司家協字第10909150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頁),且 到場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為略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地形方正,北側為鹿草路3段2 10巷道路、西側為新厝巷;整筆土地均用於種植水稻等情 ,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 果、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 信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本件除原告表明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用 以耕作外,被告方面則無人明示願受原物分配。本院審酌 此情,認本件應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得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2.系爭土地係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資佐證,故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3.系爭土地毗鄰2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如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可與23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耕 地經濟效益。4.其他共有人除針對補償有所爭執外,對此 分割方法則無人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與共有 人意願後,可採之方案。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均未受 原物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 測試數學模型估價法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如附 表編號1至4、5所示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分別合 計743,925元、2,082,70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外放),故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 告。被告郭錫林、郭心慧、陳郭秀治、郭固治、郭金治雖 抗辯系爭土地臨路,價值較高,上開估價報告書並不可採 等語,惟查,該估價報告書已考量系爭土地兩面臨路因素 (見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並詳載其擇 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 瑕疵可指。被告郭錫林、郭心慧、陳郭秀治、郭固治、郭 金治既未具體指摘該估價報告書有何違誤,其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施萬添 16633/594192 -- 185,982 2 施萬通 16633/594192 -- 185,981 3 施水蕊 16633/594192 -- 185,981 4 施玉敏 16633/594192 -- 185,981 5 郭岍岑 郭燕珠 郭志明 郭志成 郭怡君 郭鋒舟 郭雅芳 郭昭苹 陳郭秀治 郭固治 姚吟蓁 郭恆瑞 郭品嫻 郭馥瑄 郭心慧 郭金治 郭錫林 公同共有 1925/74274 (登記次序:0003) -- 172,195 公同共有 10679/37137 (登記次序:0004) -- 1,910,509 6 郭樹杉 85349/148548 1/1 -- 備註: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部分,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