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8號
CHDV,109,簡上,10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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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上訴人 邱柏誠

邱歆茹

被上訴人兼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智謙

黃瑞媚
被上訴人 邱智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即二 林鎮萬興萬興小段171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邱文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邱果之間,就本件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段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 第一審關此所認容有誤會、不當,謹說明理由如下:  ㈠借名登記雖係實務上有條件承認之無名契約,惟借名登記 之屬性係屬契約行為,是借名登記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就借名登記之相關事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 未違反公序良俗者,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  ㈡上訴人邱文進與其父親即邱果間,就本件系爭房屋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邱果生前亦從未向邱文進表示該系 爭房屋欲借用邱文進之名而為登記。是本件原第一審法院



未以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即率而推論 邱文進邱果間就本件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而與證據裁判原則(即基於證據為事實認定,始得為裁判 之原則)有違。遑論證人邱金盛(上訴人之胞兄)已在原 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 確表示「父親雖然沒有說要借名登記,但父親是說先登記 在弟弟名下,娶妻比較容易,……」,實亦足以據此證明上 訴人與邱果間,就本件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 在。
 二、又邱果(上訴人之父親)生前曾對外並向上訴人邱文進表 示,本件系爭房屋係伊欲興建並登記予邱文進,意思即係 贈與邱文進,此為事實經過之實際情形。誠如證人邱金盛 (上訴人之胞兄)在原第一審法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明確表示「父親雖然沒有說要借名登記,但父親是 說先登記在弟弟名下,娶妻比較容易,……」,是邱果生前 即曾向證人邱金盛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邱文進名下, 且使邱文進日後娶妻用等意思,據此足證邱果即係欲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以日後娶妻所用,只不過係邱果在言語 表達上並無直接使用法律用語「贈與」二字而已。是上訴 人娶妻後,未見邱果邱金盛等人要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並 回復登記予邱果,甚至邱果死亡後迄今約20年,亦從未見 邱金盛等人要求回復登記為邱果之遺產,並由所有繼承人 共同繼承,亦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邱果間,就本件系爭房屋 並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爰此,被上訴人與邱金盛等 人,直至上訴人向鈞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後,才飾詞主張 系爭房屋係邱金盛邱果所出資興建如何云云,因而拒不 返還,並無理由而不可採信,原第一審判決亦有誤會與不 當。
 三、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之認事用法,與辯論 主義、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有違,應屬違法、不當之 「突襲式裁判」,應予以廢棄,謹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依「辯論主義」或「修正辯論主義」,均認事實關係之 解明及證據之提出乃當事人(包含原告及被告)之責任、同 時亦屬當事人之權利,非經當事人之主張或提出者,法院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協同主義」,雖認法院於本 案之其他事證或卷宗裡發現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未提出 之證據,仍須透過法官之闡明,使當事人有機會補充敘明 ,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始不致對當事人造 成突襲,始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惟就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並未陳述主張有



關「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陳述 主張之防禦方法係「系爭房屋是邱金盛邱果出資興建如 何云云而拒不返還」。是以,依前開「辯論主義」或「修 正辯論主義」核之,原第一審法院應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未 主張或提出有關「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且縱依「協同主義」核 之,因原第一審法院並未就有關「借名登記」予以闡明, 使當事人有機會補充敘明,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 機會,已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應不可採為裁判之基礎,是 原第一審法院以「借名登記」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應屬違法、不當。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登記為 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依法係推定原告即上訴人適法有此權 利,上訴人並不需舉證證明自己適法有此權利,謹說明理 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為保存登記而領有 權狀之合法建物,詳如上訴人於鈞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原證 1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民事二審準備狀上證1號之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所示(見本院補字 卷第92號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8號第75至33頁)。  ㈡系爭房屋曾因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面積76平方公尺之問 題,上訴人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與鄰地所有人 購買越界建築所佔用之土地,上訴人之購地價金係向訴外 人即其胞姐邱素珍借貸所得,並因上訴人於邱素珍之處工 作,嗣藉由以工資扣抵借款之方式以償付債務,此有訴外 人邱素珍親自書立之說明書可資為憑(上證4號)(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08號第121頁)。
  ㈢系爭房屋自建成後,原告即上訴人均有在居住使用,但因 常年長年在北部地區工作因素,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出借 而貸與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
  ㈣證人邱金盛(上訴人之胞兄)係在非系爭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興建時,因工作受傷,據悉伊應有自雇主處獲得損害賠 償金,且其雇主承攬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無償,是原審關 此所認有所違誤。此外,證人邱金盛表示其雇主因伊工作 受傷而協助興建系爭房屋以作為補償如何云云,此係證人 邱金盛偏袒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不足以採信,復且證人 邱金盛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何云云,亦係其片面之詞 ,均未見證人邱金盛或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亦不足以採信。




 五、另依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抗辯系爭房係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如何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規定,法院應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 同此意旨)。退萬步言,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房屋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就此俱未舉證證明。另兩造等人間為兄弟、叔姪親 屬關係,上訴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 因多端(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基於其父親邱果之贈與為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因),設若依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述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即證人邱金盛與祖父邱果皆有出資興 建,或至第二審始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亦難據而認為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 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 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即上訴人係於88年3月11日與印尼國人羅雲福結婚, 嗣於100年3月28日兩願離婚;另上訴人父親邱果係於97年 1月18日死亡(上證2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 是於上訴人結婚、離婚或父親邱果死亡,直至108年1月份 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已長達20餘年期間,均未見 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證人邱金盛(上訴人之胞兄)等人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有所有權或為借名登記等之主張, 則本件被上訴人臨訟後,於訴訟中為有所有權如何云云等 之主張,係臨訟卸責之飾詞,並不足以採信。
 七、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係先以向原告即上訴人借用為由,而取 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迄上訴人因自己有使用需要等原因 而向渠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返還時,被上訴人等竟 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於原第一審及鈞院 審理時飾詞卸責,持續無權占用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是 上訴人謹請鈞院依民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等規定擇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准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判命被上訴 人等將渠等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建物彰化縣○○鎮 ○○里○○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應屬 於法有據。
 八、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所述,上訴人謹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鈞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有關「借名登記」之攻 擊防禦方法如何云云,此舉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等規定有違,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調查證據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等規定意旨,應不 得主張之。
貳、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被上訴人則辯以:
  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過,並非如同原  告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從未透過父親即證人邱金盛 向上訴人表示欲借用系爭房屋而經其同意,被上訴人等人使 用系爭房屋之經過實情,謹說明如下: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邱智謙邱智信之父親即證人邱金盛(上 訴人之胞兄)於75年至76年間,因工作多年已累積一筆資 金並欲讓家人(包括其父母親、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 等人)有好的居住環境,亟思以自己工作多年賺得之資金 興建系爭房屋,建造前邱金盛先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 共有人(約有十餘人)取得其等之土地建造同意書,惟邱 金盛在與其父母討論興建系爭房屋之細節時,邱金盛之父 母親稱因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正在外島服兵役,反正系爭房 屋以後要讓家人們共同居住,為讓原告即上訴人退伍回來 後,與他人相親結婚時,使人有好的印像,希望先用原告 即上訴人作為原始起造之名義人,邱金盛心想彼此是兄弟 ,可以不分彼此,共同居住並照顧父母親,即予同意,邱 金盛即以先前已取得之土地興建同意書尋找建築師協助設 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興建系爭房屋,惟於興建 過程中,邱金盛從事模板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導致脊 髓損傷,下肢癱瘓,無法行動,邱金盛之雇主為賠償邱金 盛,曾幫忙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二樓以上之工程款,興建 完成後,由邱金盛及被上訴人等人一直居住至今已30餘年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自始至終均係由被上訴人 邱智謙邱智信之父親即證人邱金盛所出資完成,實際上 所有權係屬邱金盛所有,根本與上訴人無涉,邱金盛願以 上訴人為形式上之原始出資人,僅係尊重父母親之意願及 為照顧胞弟而為,孰料上訴人竟於30餘年後,以此反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並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遷讓系爭房屋,應 屬無據。




 二、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邱 金盛與其家人所居住,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 等均由邱金盛與其家人負擔,有任何修繕之需求,亦由邱 金盛與其家人負責,上訴人均未參與,更可見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僅為形式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實際上為邱金盛 所有,則既屬邱金盛所有,被上訴人等人為邱金盛之子或 孫子或兒媳而住居其內,根本無庸取得原告即上訴人之同 意或向伊借用,故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情業經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邱金盛到庭證述清楚,亦 並有另名證人昌書農(見本院斗簡字卷第239號第223頁) ,在原第一審於109年4月30日到庭證述:「(法官問:)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整編前為二林鎮民 生巷32號之3)房屋,於民國77年間興建時,你有無至該 處施工?施作何工程?係何人找你去施工的?」「(證人 昌書農:)我有去做水電的施工,是一個叫阿管(臺語) 的人叫我去的,我不知道阿管(臺語)他的名字。」「( 法官問:)是否知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之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如何知悉?」「(證人昌書農 :)我的薪資,都是找這一位阿管(臺語)領得,他是起 造人。因為是阿管叫我去施工的,所以我知道他是起造人 。」「(法官問:)是否知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為何人所有?如何知悉?」「(證人昌書 農:)我知道阿管叫我去施工,我的工資也是找阿管領, 至於蓋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去系爭 房屋施工時,有看過原告或現在在法庭上的證人邱金盛? 」「(證人昌書農:)我有看過邱金盛,但是沒有看過原 告。當時是邱金盛叫我去做水電的,邱金盛就是阿管,當 時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他叫阿管。我施工的薪資都 是邱金盛拿給我的。邱金盛找我去施作,因為我們本來就 住同一里,彼此都認識,他知道我做水電,就叫我去做。 」「(法官問:)現場都是邱金盛發落工作?」「(證人 昌書農:)在伊沒有受傷之前,確實是邱金盛在發落,伊 受傷後,就有營造廠在繼續施作,我的薪資也是繼續找邱 金盛領取。我也有在現場看過邱金盛的父親,但是他沒有 在管事。」是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 人之父親(或祖父)即證人邱金盛所原始出資興建,應無 疑義,今邱金盛已過世,並由被上訴人邱智謙邱智信繼 承取得所有權,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使用自己所有 之建物,原告即上訴人無權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遷讓 房屋。




肆、被上訴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即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
 二、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為原告即上訴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是否係借名登記 於原告即上訴人之名下?
 二、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何人?
 三、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門牌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0號房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雖未具體說明借名 登記之法律主張,原審於審理中亦未闡明,令被上訴人等 為此法律主張,與「辯論主義」或「修正辯論主義」,均 認事實關係之解明及證據之提出乃當事人(包含原告及被 告)之責任,同時亦屬當事人之權利,非經當事人之主張 或提出者,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及「協同主義」 ,認法院於本案之其他事證或卷宗裡發現當事人未主張之 事實、未提出之證據,仍須透過法官之闡明,使當事人有 機會補充敘明,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始不 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始可採為裁判之基礎等理論,固有 不合。惟依被上訴人等所辯之原因事實,已含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主張,且從原審於訊問證人邱金盛時詢及:「你認 為父親邱果說要把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用意為何? 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邱果(按此應係原告邱文進之誤載) 之意,還是只是借名登記?」,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 證人邱金盛之證述,陳稱:「...且證人已經坦言,父親 並沒有明白表示是借名登記,只是證人個人主觀上認知而



已...」等語,可知原審已在言詞辯論時提及「借名登記 」,上訴人並已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進行 辯論。則被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始明確提出借名登記之法律 主張,亦不致對上訴人造成突襲,自堪認係對於其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當顯 失公平。因此,被上訴人等於本院提出前述新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 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查上訴人係因第一次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甚明   。又依卷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亦為上訴人名義。由此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該所有權係第一次登記,並非自他人 受讓取得,故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邱智信邱智謙之父 邱金盛即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前手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認為真正。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邱智信邱智謙之父邱金盛所有,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就此即有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等雖聲請訊問證人邱金盛為證,但證人邱金盛 在109年3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當時認為是 我父親要借我弟弟的名登記而已。父親雖然沒有說要借名 登記,但父親是說先登記在弟弟名下,娶妻比較容易,   ...」等語,可知證人邱金盛之父邱果從未表示系爭房屋 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只是證人邱金盛主觀上認為邱果 有將系爭房屋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據此,實難認邱果 與上訴人之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因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至於證人邱金盛雖又證稱伊與伊父 親邱果都有出錢建造係爭房屋,當時伊賺的錢都交給伊父 親;證人昌書農於109年4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系爭房屋的水電是由邱金盛找伊施做,伊的工資是向邱金 盛領得各等語。但證人邱金盛既將其所賺得之金錢全部交 給其父邱果,該金錢即因交付成為其父邱果所有,從而邱 金盛發給證人昌書農之工資亦應認係其父邱果所支出,故 亦難僅憑證人邱金盛及昌書農上開證述,即得證明邱金盛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 因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房 屋係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不足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如上所述,被上訴 人等占有使用該房屋,既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信為實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房屋即二林鎮萬 興段萬興小段171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 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經舉證後既仍不能證明為有權占 有。則被上訴人等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即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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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