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柯昇利
相 對 人 柯薛嫦娥
關 係 人 柯鏘濱
柯亢龍
柯幸玉
柯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薛嫦娥(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柯昇利(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三、指定柯鏘濱(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薛嫦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因重度失智,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為處理相對 人之人身保險及其銀行存款,爰依法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柯亢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因考 量關係人柯亢龍年事已高,故變更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子柯鏘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聲請人 稱相對人現臥床、插鼻胃管、無法講話、沒辦法溝通乙情, 有110年1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略 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現在病症:...約在民國 106年開始,個案出現記憶力衰退的現象,開始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藥物治療,但 認知功能仍逐步退化,民國107年4月23日起領有中度失智症 身心障礙手冊,並聘請外籍監護工照顧個案起居。個案約於 民國107年10月漸漸無法行走,民國108年起開始留置鼻胃管 灌食,民國108年7月之後住進慈惠養護之家接受照顧至今。 個案目前四肢萎縮,終日臥床,無法行走,個案留置鼻胃管 、尿管、尿袋,需戴氧氣鼻管協助呼吸,盥洗沐浴需他人協 助,大、小便不會表示,已無主動表達,對問話無法回應, 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三餐由他人由鼻胃管 灌食...2.經濟活動能力:個案已無法使用金錢買東西,無 法進行金融相關活動。3.社會性:對話時有短暫視線接觸, 僅偶而可遵從閉上眼睛、或點頭的指令...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有短暫視線接觸,僅偶而可遵 從閉上眼睛、或點頭的指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 法有效表示。(3)定向力:對於人、時、地定向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表示。(5)理解‧ 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表達。(6)認知功能檢 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得 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淡漠。(8)行 為:無怪異行為。(9)思考:無法表達。(10)語言:無語言 表達」;「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6年開始,個案出現記 憶力衰退的現象,開始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 斷為失智症,並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逐步退化,個
案目前四肢萎縮,終日臥床,留置鼻胃管、尿管、尿袋,需 戴氧氣鼻管協助呼吸...失智狀態已達極重度,其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10.鑑定判定 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 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基上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柯鏘濱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平日多由配偶柯亢龍和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之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多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與各 親屬間感情融洽,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並給予適切的關心與照顧。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柯亢龍、子柯武宏、女柯幸玉、女婿張識卿、外孫女張碧方 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柯鏘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聲請狀在卷可 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柯鏘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柯鏘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