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9號
CHDV,109,消債更,13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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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逸廷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逸廷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然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1,133,49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為前置協 商,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達成債 務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 號受理在案(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 元等語,並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 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尚與聲請人陳述 之收入相符,因聲請人自陳打零工維生,並無一定之雇主, 且收入均領取現金,是本院暫以每月24,000元作為聲請人目 前收入之情形。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 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至 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以每 月平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109年4月自行政院勞保局領取3萬元之部分,聲請人 自陳係新冠肺炎紓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未具 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4,86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 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 6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每月剩餘9,134元(計算式:24, 000-14,866=9,134),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 123,922元【計算式:217,588+17,138+56,000+281,646+53, 000+283,119+29,000+49,305+183,783+953,343=2,123,922 】,需約19.38年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3,922÷9,134÷1 2≒19.38】,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38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約27年,審酌聲請人無固定雇主,現因新冠肺炎疫情 之故,能否持續獲得工作收入堪屬有疑,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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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