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0號
CHDV,109,消債更,130,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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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豐信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99,000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因被扣薪又要負擔原協議金 額及兩名子女、母親的扶養費用而毀諾。聲請人任職於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6,148元,每月必要 支出約為44,720元(個人生活費20,720元、母親扶養費8,00 0元、兩名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 車1部、存款百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案件 繫屬中(雲林地院109司執字第7173號、13107號)。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在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每月1期共 分84期,每期清償22,000元,首繳日期為108年7月10日,然 聲請人無繳款已於108年8月毀諾,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其 毀諾之原因,為遭民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惟觀聲請 人自陳之強制執行案號,均為109年度,足認強制執行係在 毀諾之後,毀諾顯與強制執行無關。況且,聲請人之薪資高 達每月約10萬元,且其兩名子女(88年、89年出生)已成年 ,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時對子女已無扶養義務,亦難認因強制 執行扣薪3分之1,而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既聲請人毀諾非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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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