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家慶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年間按銀行公會規定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還款至今,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 不受該協商機制之拘束,伊未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各資 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縱依消債條例向管轄法院聲請前置協 商,亦無法拘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未能協商成立,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僅得聲請 更生,倘按原裁定之理由,豈不變相鼓勵抗告人無須盡力達 成協商,或背棄誠信任意毀諾以求適用更生制度,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參以依該 條立理由記載「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 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 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 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 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可認更生程序之 效力及於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經 查:
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並於100年9月30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每月還款新 台幣(下同)4,789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節,業據債 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 卷第119頁、第137頁、第147頁),且為抗告人於原審是認 ,應屬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 ,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 ,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 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 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屬協商成立,此時 ,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協商方 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 償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 使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現仍 依前置協商按月還款,迄仍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並未毀諾 ,此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認抗告人 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尚未毀諾等情,堪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時尚有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現抗告人仍積欠上開資產管理公司等96 餘萬元,其清償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惟聲請人本件僅針對上開未達成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權聲 請更生,而未就全部債權一併聲請,已與消債條例上開規定 不符;經原審訊問抗告人,抗告人之代理人仍稱:本件只針 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更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 實難認抗告人之聲請有據。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是否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清償而 有不能履行協商承諾之情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亦難認有 據。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就全部債權聲請更生,裁定駁回抗告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均於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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