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邱太平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邱秀玉
黃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黃雲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雲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雲霖於民國98年4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邱秀 菊及所生子女即被告丙○○共同繼承,然邱秀菊嗣於107年3月 6日死亡,身後無子女,父母已歿,應由其弟、妹即原告與 被告乙○○共同繼承。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而原告與被告乙○○就邱秀菊遺產之分割,業已達成協 議,並就邱秀菊繼承被繼承人以外之部分完成分割,是本件 起訴請求分割之範圍,即為包含邱秀菊繼承部分之被繼承人 遺產。
㈡又邱秀菊為被繼承人後婚配偶,被告丙○○則為被繼承人前婚 所生子女,未經邱秀菊收養,是被告丙○○與邱秀菊就被繼承 人遺產之應繼分為各1/2。而邱秀菊死亡時,配偶即被繼承 人業已死亡,又無子女,父母亦不在人世,故應由當時生存 之弟、妹即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從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即為原告與被告乙○○各
1/4,被告丙○○1/2。原告與被告乙○○前就邱秀菊遺產分割達 成協議,約定不動產部分全歸原告取得,故本件就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1/2,存款部分 ,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本件因被告丙○○前於55年5月18日隨母遷出日本後,又於63年 8月18日出境,多年來未曾返臺,以致原告與被告乙○○無從 知其下落,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並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 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查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7日死亡,斯時繼承人為邱秀菊與被 告丙○○乙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邱秀菊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丙○○舊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又邱秀菊於107年3月6日死亡時,未遺有子 女,其父母已歿,兄弟姊妹中僅有原告及被告乙○○生存,亦 有其上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與被告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邱秀菊之父邱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母 邱黃翠蓮、兄邱太良舊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堪認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而邱秀菊之遺 產繼承,業經原告與被告乙○○達成分割協議,並就不動產部 分完成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邱秀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丙○○出境後,無從聯 絡,以致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 有被告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 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3761號、109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 90119399號函在卷,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裁判分 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其與被告乙○○間分割協 議,並將被告丙○○繼承權利完整保留,將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遺產之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性,亦未影響各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而屬可採。從而,本院認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以及實際分得之利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85㎡> 9/110(公同共有) 由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1/2。 按原告與被告乙○○分割協議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413,972元 (下同) 由原告與被告乙○○各按應繼分比例1/4,由被告丙○○按應繼分比例1/2之比例,分配本金413,972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 1.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100萬元。 20萬元 由原告與被告乙○○各按應繼分比例1/4,由被告丙○○按應繼分比例1/2之比例,分配本金100萬元與20萬元及其各自孳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甲○○ 7/20 2. 被告乙○○ 3/20 3. 被告丙○○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