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09號
CHDV,109,司執消債更,109,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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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國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 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3 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 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輛機車,經估價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除此之外,別無恆產。是本件債務人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為45,000元。另債務人陳報其107年8月1日至109 年7月31日期間,任職於德蘭特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 入共72萬元,於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薪資收入 為47,040元、政府育兒津貼82,500元(長女自106年12月開始 每月領取2,500元;長子自108年12月開始每月領取2,500元) ,故聲請人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入約為20萬9, 08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入約為42萬546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收入約為21萬元,故其平均 收入應為35,000元,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9日陳報之財產增



減變動表及更生償還計畫書中之平均薪資41,000元,顯為誤 載,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應以35,000元認列,並聲明更正,此 有聲請人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5月~109年9月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補助津貼查覆函、彰化縣政府社會補助查覆函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馬○筑、馬○峰(分別為106 年、108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 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 1.2*2*1/2=15,94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3 1,89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個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0,06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因育兒津貼2500元即將 於110年11月到期,且非屬常態性收入,故僅採認薪資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064元後,每月剩餘4,936元(計算 式:35,000-30,064=4,936)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4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 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25元(計算式:45,000/72=625 )。末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5,001元,已相當(89.93%)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計算 式:《(35,000-30,064)*72+45,000》*0.9/72=5,004.9】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5,0 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必要支出分別為849,540元、1,201,536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並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 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其中89.93%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5,00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9.13%。 5.清償總金額:360,072元。 6.債務總金額:920,1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389 16.78 839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18 5.87 29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98 5.94 297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018 71.41 3,571 總計 920,123 100 5,00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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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蘭特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