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5號
CHDV,109,勞訴,15,202105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曹秀英

兼訴訟代理
周文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和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秀英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由原告周文和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曹秀英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周文和曹秀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和新台幣102萬68 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秀英新台幣51萬150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 、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 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三)再者,原告等兩人受僱期間,無論擔任作業員、包裝班長 、物料課長等職,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指定決定工作所在地 ,工作項目為被告指定內容,並須由原告親自提供勞務, 且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計薪,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顯示 原告等兩人於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之 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 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 且無獎勵等有所不同,堪認原告等兩人於系爭期間與被告 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等兩人既不能用指揮 性、創造性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 非為原告等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 而工作不同,堪認原告等兩人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 係,亦具有經濟從屬性。再者,原告等兩人既不得任意決 定工作時間,請假就由另一被告所僱之人完成工作,可見



原告等兩人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是亦具有組 織從屬性,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等兩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僱 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關於特別休假、預告期間、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及 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之保險費提撥之規定,合 先敘明。
(四)原告周文和部分:原告周文和自民國(下同)72年2月23 日起至被告華豐橡膠公司服務,於99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 ,並於同年12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方式,持續受僱於被 告公司至107年11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與被告 間,雖自99年12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之方式,逐年反覆更 新契約,惟前後契約間斷期間皆未超過九十日,雖103年1 0月份辦理勞保退休,而於103年11月份為等待勞保年金首 次給付,而曾休假一個月,惟期間仍有上班三日,有薪資 表可供佐證。因此原告周文和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 視為自72年2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未曾中斷 。嗣因被告決議不續聘,但未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逕自要求原告周文和離開公司;原告曹秀英自民國(下同) 72年2月21日受雇於被告,97年3月1日辦理退休,97年4月 1日起以一年一聘方式,持續受雇於被告至108年3月31日 為止,因被告不再續聘其夫即原告周文和,原告曹秀英也 只好自行離職。原告2人因被告有諸多違背勞動法規情事 而向勞工局聲請調解並請求給付下列給付,但108年4月17 日期日雙方並未成立調解(原證14),惟原告周文和是日有 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故應認原告周文和是日有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
(五)基於以上之情形,原告周文和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周文和與 被告公司系爭契約中止前六個月(107年6月至11月)工資 各為535,13元、517,08元、 523,74元、 535,13元、538, 63元、532,47元,六個月加總共為 318,218元。318,218 元÷6= 53,036元。此為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基礎。 ⑵特休未休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服務年 資亦已如上所述並未中斷。則特休日數依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應自72年2月起算。但被告公司 皆未給予原告特休假或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僅後兩年各 給予三日之特休工資而已)。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發給工資之基準,係以一年一聘之 系爭契約繼續8年期間之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如下:  ①107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4,442元(106年12月份工資 為49,383元÷30=1,646元。該年度公司僅給付3日特休工資 ,尚欠27日。1646元×27=44,442元)。  ②106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9,114元(105年12月份工資 為54,571元÷30=1,819元。該年度公司僅給付3日特休工資 ,尚欠27日。1,819元×27=49,114元)  ③105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8,669元(104年12月份工資 為48,669元÷30=1,622元。1,622元×30=48,669元)  ④104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9,489元(103年12月份工資 為49,489元÷30=1,649元。1,649元×30=49,489元)  ⑤103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5,447元(102年12月份工資 為45,447元÷30=1,515元。1,515元×30=45,447元)   ⑥102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4,124元(101年12月份工資 為44,124元÷30=1,471元。1,471元×30=44,124元)  ⑦101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3,354元(100年12月份工資 為43,354元÷30=1,445元。1,445元×30=43,354元)  ⑧100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52,800元:因99年11月原告 領取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後,被告公司改為一年一聘、工 資打七折之雇用方式。其次,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是106年6月修正的。換言 之,當時並無明文規定特休工資之計算方式。基於以上之 情形,遂以99年1月~12月整年度薪資加總後除以30計算一 日所得。計算式如下。50,842元(一月份)+53,664元(二月 份)+56,259元(三月份)+54,731元(四月份)+54,308元(五 月份)+55,454元(六月份)+53,047元(七月份)+52,288元( 八月份)+53,300元(九月份)+55,688元(十月份)+55,369元 (十一月份)+38,649元(十二月份) =633,599元,633,599÷ 12÷30=1,760元。1,760元×30=52,800元。  ⑨總和8年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總合為377,439元(計算式:44,442 元(107年度) +49,114元(106年度) +48,669元(105年度) +49,489元(104年度) +45,447元(103年度) +44,124元(102年度) +43,354元(101年度) +52,800元(100年度) =377,439元。  ⑩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周文和99年11月30日退休後,於9 9年12月1日以一年一聘方式受雇於被告,應屬新的受雇關 係,且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者,原告周文和



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3萬3320元:原告周文和於99年12 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受僱期間,前後契約均無間斷超過 30天,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於不定期僱傭。準此 ,原告周文和103年至107年各年度之特休日數、可請求金 額述之如下:A、103年(受僱第4年),14天,2萬1210元。 B、104年(受僱第5年),15天,2萬4735元。C、105年(受 僱第6年),15天,2萬4330元。D、106年(受僱第7年),15 天,2萬7285元。E、107年(受僱第8年),15天,2萬4690 元。以上合計12萬2250元。
  ⑪勞動基準法嗣後於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第38條第4 項本 文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復於106年1月18 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年9月15日函 文,有106年1月18日函文影本可稽,足證上開79年9月15 日函文已無適用餘地。又按105年12月6日公布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6項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周文和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4 款 、第39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周文和應舉證證明被告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 因,僅於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致未休完特別休假時 ,始得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⑶勞工保險費:
  ①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 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 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 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 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 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 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以,本件被告 於99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每月從原告周文和薪資中扣



除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縱使依被證2簽呈報告所示,亦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②惟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辦理勞保 退休日止共47個月期間皆係自本人薪資中扣除,而未由被 告公司提繳百分之七十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共計125,319 元(計算式整理如下:99年12月為2,304元,100年度1-12月 各為2,458元,該年共為29,496元;101年度1-12月各為2, 612元,該年共為31,344元;102年度1-12月各為2,765元 ,該年共為33,180元;103年度1-9月各為2,919元,10月 份僅提撥2,724元,103年度1-10月共為28,995元。因此, 99年度-103年度共為2,304元+29,496元+31,344元+33,180 元+28,995元=125,319元)。
⑷雇主應提撥新制退休金:
①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包含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本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無疑義。又按我國勞退條 例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施行,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1日起 迄107年11月30日,應適用勞退條例,先此敘明。 ②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期間,該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被 告公司於99年12月~103年10月間,皆未為原告提撥進入原 告帳戶(對照證據一及證據五各月薪資單及勞保局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表可知)。整理該時期各月之退休金額表示如 下:
99年12月~103年10月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一覽表 99年 金額 100年 金額 101年 金額 102年 金額 103年 金額 1月 1月 2,288 1月 2,701 1月 2,615 1月 2,704 2月 2月 2,186 2月 2,604 2月 2,656 2月 2,659 3月 3月 2,445 3月 2,717 3月 2,611 3月 2,808 4月 4月 2,317 4月 2,681 4月 2,783 4月 2,774 5月 5月 2,358 5月 2,729 5月 2,723 5月 2,780 6月 6月 2,160 6月 2,604 6月 2,738 6月 2,764 7月 7月 2,307 7月 2,607 7月 2,549 7月 2,738 8月 8月 2,186 8月 2,549 8月 2,659 8月 2,995 9月 9月 2,345 9月 2,531 9月 2,793 9月 2,943 10月 10月 2,809 10月 2,815 10月 2,762 10月 2,727 11月 11月 2,672 11月 2,725 11月 2,746 11月 12月 2,319 12月 2,601 12月 2,647 12月 2,7,27 12月 合計 2,319 合計 28,674 合計 31,910 合計 32,362 合計 27,892  99年12月~103年10月被告公司未提撥退休金總和:2,319+ 28,674+31,910+32,362+27,892=123,157元。   ③再者,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07年4月間改變作法,逕由 原告薪資中扣除6%退休金進入原告帳戶。(對照證據一及 證據五各月薪資單及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可知)。1 07年11月為止原告文和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共有157, 379元,其中107年5月~107年11月共7個月被告每月提撥各 3,036元,107年12月不相干之正昇公司提撥454元。157,3 79-(3,036X7)-454= 135,673元。4.第一階段99年12月~10 3年10月未提撥退休金總和為123,157元。第二階段103年1 1月~107年4月未提撥退休金總和為135,673元。共計123,1 57+ 135,673= 258,830元。
 ④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 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 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 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 勞工。如雇主將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 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 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是以,本件被告縱使依被證2簽呈報告所示,每月從原告 周文和薪資中扣除被告應負擔6%退休金,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而無效。 
⑸資遣費:107年12月1日起原告周文和與被告公司間中止勞 動契約,並非原告之意願,此可由下述為證:
  ①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於縣政府調解期間,被告公司主張原 告周文和已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前簽署離職單,係自願 離職,故無需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依被告公司內部 規定,離職單係由人事單位所控管,並無法由受僱員工任 意取得,而僅有欲離職之員工方可取得此空白離職單。原 告周文和不願離職,故意扣留空白離職單至今,並未繳回 任何離職書類。此空白離職單,可資證明被告公司於縣政 府調解期間所提出之離職單並非原告周文和所簽。   ②內部簽呈顯示中止勞動契約係被告公司人資政策之一環107 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生管部翁毓鴻副理以原告周文和勞 動契約即將於107年11月30日期滿為主旨,以電子簽呈方 式,呈請總經理核示是否展延契約,亦可證明被告公司並 無意於107年11月30日後續聘原告周文和。附帶一提的是 ,被告公司於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期間提出之離職單,應係 原告於八年前退休轉為一年一聘時,逼原告事先簽名,當 時日期欄均為空白。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簽章之離職單 ,日期填寫之字跡並非原告所填,可資証明。且原告當時 填寫離職單,係因被告公司表示原告若不填寫,則無法以 一年一聘方式雇用,所有續聘員工皆有此種情形。   ③基於以上之情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文和資遣費如下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自原 告自99年12月1日起受雇至107年11月底為止共8年,故應 給付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12,144元(計算式: 前述月平均工資53,036元x4=212,144元)。  ⑹預告期間工資:




  ①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給付本人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共計53,036元(前述月平均工資)。  ②本件是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周文和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原 告自願離職,此觀原證7被告內部簽呈,107年11月15日主 管賴景錫即以物料課已調派劉昭信擔任課長(取代原告周 文和原有職務),並稱上次決議是不展延等理由提出簽呈 。被告總經理王僑奇批示「不續聘」,並由翁毓鴻告知上 情。併參原告準備一狀附件5錄音對話譯文,可證上情。 至若被告所提被證3辭職或停薪報告書,是原告於8年前退 休轉為一年一聘時,被告要求原告周文和事先簽立「日期 欄位空白」辭職或停薪報告書,目的在於規避日後資遣費 之發放,此與被證2簽呈報告要求新制退休金要原告周文 和自行負責乙節,如出一轍,皆是惡意脫免勞動法規所訂 之雇主責任,均違法不可採。
③就此,證人吳顯賢於鈞院110年3月26日期日亦證述: 「( 問:是否曾在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 民國99年辦理退休。以後是契約工,一年一簽。」、「(問 :提示被證一,是否有簽署這二份文件?)是。是一 年 一簽。被證一是我簽的。」、「(問:你們的上班作息 時間是與一般員工一樣?)是。」、「(問:為何離職?) 因為公司換負責人,要精簡人事,公司表示不要跟我們 續約。」、「(問:公司在裁員之前是否有跟你們聯 絡 ?) 由人事室的人來告訴我們,我們有提出要求續聘 的簽呈,公司不准。」、「(問:被告有無告知裁員的原 因?)沒有告知理由,就寫不續聘。」、「(問:公司精 簡人事與你同日離職大概有那些人?)我不清楚。」、 「(問:有無包括原告周文和?)我跟周文和是同一 天。 」、「(問:徐宏任翁毓鴻賴景錫這幾個人在你 離 開公司的時候是擔任公司何種職務?)徐宏任是總務經 理。翁毓鴻是生管部的副理。賴景錫是廠長。」可證明 原告周文和主張屬實。又,證人吳顯賢雖稱其未預簽原 證6文件,但證人吳顯賢未預簽不表示被告就沒有要求原 告周文和預簽,畢竟退休時原告周文和已是主管,被告 是否異其處理,原告周文和無法確知。
(六)總計原告周文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77,439 元、勞工保險費125,319元、新制退休金258,830元、資遣 費212,144元、預告期間工資53,036元,共計1,026,768元




(七)原告曹秀英部分:原告曹秀英系與被告公司間爭勞動契約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曹秀英自72年 2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於97年3月1日起同時領取勞 基法退休金及辦理勞保退休,並於97年04月1日起以一年 一聘之方式,繼續受僱於華豐至108年03月31日止。但反 覆更新應視同不定期契約。雖97年3月1日起停止工作,至 該年4月1日才繼續工作,惟前後契約間斷期間皆未超過九 十日,(證據八證據九)。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 0條之規定,應將72年2月21日至108年03月31日間之契約 視為同一不定期契約,共計36年又1個月。應特別一提的 是,原告曹秀英知悉夫婿原告周文和為前述勞保費、新制 退休金等勞動條件問題向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後,基於 傳統觀念,自認不好意思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遂主動請 辭,不願保有請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益。
(八)應休未休特別假工資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發 給工資之基準,係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被告公司在97年04月 1日起一年一聘期間皆未給予原告曹秀英特別休假或應休 未休工資。原告曹秀英並未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 單,但依國稅局97年~10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知悉 ,各年度薪資所得,一年一聘之系爭契約繼續10年期間之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如下:
 ⑴98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5,110元(97年度國稅局薪 資所得顯示為276,165元,換算每月工資為276,165元÷11 =25,106元(因該年度3月份未上班,僅工作11個月)。再 以25,106元÷30=837元,是為換算之每日工資。該年度特 別休假30日,應休未休工資為837元×30=25,110元)。 ⑵99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8,320元(98年度國稅局薪 資所得顯示為339,748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39,748元÷12 =28,312元。再以28,312元÷30=944元,是為每日工資。 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應休未休工資為944元×30=28,320 元)。




  ⑶100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6,310元(99年度國稅局    薪資所得顯示為315,658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15,658元÷1   2=26,305元,再以26,305元÷30=877元是為每日工資。    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877元×30=26,310元)。  ⑷101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6,310元(100年度國稅    局薪資所得顯示為315,534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15,534    元÷12=26,295元,再以26,295元÷30=877元,是為每日    工資。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877元×30=26,310元)。  ⑸102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9,760元(101年度國稅    局薪資所得顯示為357,068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57,068    元÷12=29,756元,再以29,756元÷30=992元,是為每日    工資。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992元×30=29,760元)。  ⑹103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3,540元(102年度國稅    局薪資所得顯示為402,640元,換算每月工資為402,640    元÷12=33,553元,再以33,553元÷30=1,118元,是為每    日工資。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1,118元×30=33,540元    )。
  ⑺104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2,378元(103年度稅局薪資 所得顯示為388,537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88,537元÷12=32 ,378元,再以32,378元÷30=1,079元,是為每日工 資。該 年度特別休假30日,1,079元×30=32,378元。) ⑻105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1,530元(104年度國稅局薪 資所得顯示為378,356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78,356元÷12= 31,530元,再以31,530元÷30=1,051元,是為每日工資。 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1,051元×30=31,530元。) ⑼106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32,116元(105年度國稅局 薪資所得顯示為385,394元,換算每月工資為385,394元÷ 12=32,116元,再以32,116元÷30=1,071元,是為每日工 資。該年度特別休假30日,1071元×30=32,116元。) ⑽107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1,397元(106年6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修改,特別休假的計算 方式為,以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意即以12月份之工資為計算基準。106 年12月份工資為31,499元÷30=1,050元。該年度公司應發 30日,僅補發23天(20,102元),尚欠7日。31,499-20,10   2 =11,397元。
 ⑾總和10年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總合為276,771元。 ⑿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曹秀英97年3月1日退休後,於97 年4月1日以一年一聘方式受雇於被告,應屬新的受雇關係 ,且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者,原告曹秀英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萬5836元:
①原告曹秀英於9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受僱期間,前後 契約均無間斷超過30天,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於 不定期僱傭。
②準此,原告曹秀英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特休日數、可請 求金額述之如下:A、104年(受僱第8年),15天,1萬6185 元。B、105年(受僱第9年),15天,1萬5765元。C、106年 (受僱第10年),16天,1萬7136元。D、107年(受僱第11年 ),17天,1萬7850元。E、108年(受僱第12年),18天,1 萬8900元。以上合計8萬5836元。
(九)雇主應提撥新制退休金:
  ⑴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包含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本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應無疑義。又按我國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 施行,系爭契約於97年04月1日起迄108年03月31日,應適 用勞退條例,先此敘明。
  ⑵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期間,該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被告 公司除107年5月~108年3月間共11個月期間為原告提撥外 ,其餘皆而未為原告提繳,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此對照 原告之薪資單(證據八)及勞保局原告曹秀英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明細資料(證據十三)可知。依勞保局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共計 新台幣234,732元,扣除被告公司為原告提撥之11個月〈(2 ,178X7)+(1,728X4)〉共22,158元,尚欠234,732元。(計 算式如下:256,890-〈(2,178X7)+(1,728X4)〉= 234,732元 。
(十)總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曹秀英特休之應休未休工資276, 771元,新制退休金234,732元,共計511,503元。(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和1,026,768元,原告 曹秀英511,503元,總計1,538,271元。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二人之年資應自其退休後計算,非與退休前之年資合 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後,其原有勞動契約已終止,嗣後再受僱於原 事業單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前後工作年資可不併 計(勞委會80年12月16日台80勞動二字第33040號函及80 年9月24日台80勞動三字第24779號函可供參照)。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揭示:「按定期 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勞基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又本法條之「因故停止 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 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司法院82 年8月26日(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十期七十八 頁〕、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之 解釋?研討意見:甲說: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有「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 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之規定,惟在不定期契約係指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又繼續履行原約而言,不包括因資遣關係終止,嗣另立 一新約之情形。乙說: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 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 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研討結果:宜採乙說。臺灣高 等法院審核意見:按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的給 與,都和勞工年資的計算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 ,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原研討意見就勞動基 準法第十條「因故停止履行」之解釋,採乙說,核無不合 。
 ㈢⑵經查,揆上開實務見解雖對勞基法第10條採擴張解釋,然   對退休前後之年資亦排除在合併計算之範圍內。本件原告   周文和於99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原告曹秀英於97年3月1 日退休,渠等雖嗣再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定期契約工,其 等退休後之年資,揆上開見解,應不得再合併計入,故原 告周文和主張其年資自72年2月23日、原告曹秀英自72年2 月21日計算,即無足取。
(二)工資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工資之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原告109年2月   27日起訴請求,其特休工資之請求起算日當非99年,原告   周文和曹秀英請求自99年起之特休工資,分別請求8年   及10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屬有誤。再者,縱原告二人簽   立定期契約後,以期間未中斷為由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如   上所述,渠等之年資係自退休後重行起算,原告周文和之 年資自99年12月起算、原告曹秀英自97年4月起算年資,



原告自72年起算年資,進而計算渠等特休未休日數,應屬 違誤。況按「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係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並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但如若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 休而不休者,因其非可歸責於雇主,自可不發給此規定所 指之工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民事判決揭有要旨),再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 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 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亦應就渠等勞動契約在終止前 特休未能休完,係可歸責被告公司部分負舉證之責。在原 告未舉證前,自無請求之權利甚明。況查,原告曹秀英之 未休假工資業已給付(請見被證一)。
(三)原告請求勞保費及新制退休金應屬無理由: ㈠⑴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薪資若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