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4號
CHDV,108,訴,444,2021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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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眞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吳麗
吳火爌
吳雄
謝清原
吳三讓
吳蕭審
吳宏彥
吳秀敏

吳秀鳳

吳政益
吳蕭春李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柱
被 告 吳秀娟

吳元植
吳壬潤
邱烱榮(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曉欣
被 告 許吳美鶴
王吳美齡
吳江淑女即被繼承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吳旋誌
吳柏毅
吳承翰

吳上光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其華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上光、王吳美齡許吳美鶴、邱曉欣、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張金枝所遺繼承自吳其華,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24,489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16日彰土測字第3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吳麗、吳火爌、吳雄、謝清原吳宏柱吳三讓吳蕭審吳宏彥張吳絹吳藝吳醒民吳香菊吳秀娟吳秀敏吳秀鳳吳元植吳政益吳文議吳壬潤、吳 源銘、吳元宏、吳呂品為被告,並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惟其中共有人吳其 華、吳蔡秋連於起訴前皆已死亡,故具狀追加吳其華之繼承 人吳張金枝邱烱榮許吳美鶴王吳美齡吳江淑女、吳 旋誌、吳柏毅吳承翰、吳上光、邱曉欣;追加吳蔡秋連之 繼承人除原告吳眞眞、被告吳麗、吳三讓吳宏彥張吳絹吳藝吳醒民吳香菊吳蕭春李外,再追加吳培達、吳 翊鳴、吳佳駿,並更正訴之聲明命吳其華、吳蔡秋連之前揭 繼承人就吳其華、吳蔡秋連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吳蔡 秋連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全部贈與吳蕭春李,故原告再具狀撤 回張吳絹吳藝吳醒民吳香菊吳培達吳翊鳴、吳佳 駿之起訴及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又於民國(下 同)109年7月15日撤回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之請求,並具狀撤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吳源銘吳元宏、吳呂品,又因被繼承人吳其華之繼承人吳上譽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具狀撤回吳旋誌、吳



柏毅吳承翰吳江淑女之起訴,並追加繼承人吳上譽之遺 產管理人吳江淑女。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撤回被告部分,其均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撤回,亦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吳其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 張金枝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許吳美鶴王吳美齡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吳上光、邱曉欣承 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命吳張金枝之前揭繼承人就 吳張金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另吳上譽之全體繼承人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部分係代位繼承,按固有權說仍應為吳張 金枝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二、複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眞眞、被告吳 元植、吳壬潤吳蕭春李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059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被告吳文議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且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吳眞眞、被告吳元植吳壬潤、吳 蕭春李於110年1月14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 ,經被告吳宏柱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經本院發函通 知,亦未表示反對,揆諸前揭法條,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人吳文議即脫離訴 訟,由原告吳眞眞、被告吳元植吳壬潤吳蕭春李承當之 。又本件原共有人張吳絹吳藝吳醒民吳香菊將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12分之1,及所繼自吳蔡秋連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512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吳蕭春李取得,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吳蕭春李於110年3月10日聲請承 當訴訟,除原告及到庭被告吳元植、吳上光、吳宏柱均表示 無意見,其餘共有人經本院發函通知,亦未表示反對,揆諸 前揭法條,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面積24,4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其華於 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 承人,其中吳其華之繼承人吳張金枝,於訴訟係屬中死亡, 被告吳上光、王吳美齡許吳美鶴、邱曉欣、吳旋誌、吳柏 毅、吳承翰吳張金枝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 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1月16日彰土測字第321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吳火爌:主張應保留其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 ㈡吳麗、吳火爌、吳雄、謝清原吳三讓吳蕭審吳宏彥吳秀敏吳秀鳳吳政益吳蕭春李吳宏柱:對於原告主 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 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80006525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4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其華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吳其華之繼承人吳張金枝於109年9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如附表一標號10所示其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屬森林公園用地,西南側鄰岸頭巷,東北側 有寶山路,其上有共有人所有鐵皮工廠、紅色磁磚平房、鐵 皮屋、平房、鐵皮貨櫃,其餘為空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205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觀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土地,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 割線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與對外道路 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到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案。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雄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知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均未參加本 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 抵押人即共有人吳雄、謝清原所各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火爌 965/4536 965/4536 2 吳雄 83/567 83/567 3 吳麗 283/4536 283/4536 4 謝清原 84/648 84/648 5 吳宏柱 1/840 1/840 6 吳眞眞 1147/36288 1147/36288 7 吳三讓 11/168 11/168 8 吳蕭審 3247/22680 3247/22680 9 吳宏彥 127/1512 127/1512 10 吳其華之繼承人 即吳上光、邱烱榮、邱曉欣、許吳美鶴王吳美齡吳江淑女即被繼承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及吳張金枝之繼承人。 吳張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上光、王吳美齡許吳美鶴、邱曉欣、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1 吳秀娟 1/840 1/840 12 吳秀敏 1/840 1/840 13 吳秀鳳 1/840 1/840 14 吳元植 38280/870912 38280/870912 15 吳政益 1/168 1/168 16 吳壬潤 5/1344 5/1344 17 吳蕭春李 729/12096 729/12096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5-A 996 吳元植 5-B 2938 謝清原 5-C 3318 吳雄 5-D 84 吳壬潤 5-E 4822 吳火爌 5-F 1366 吳蕭春李 5-G 27 吳宏柱 5-H 135 吳政益 5-J 27 吳秀娟 5-K 27 吳秀敏 5-L 27 吳秀鳳 5-M 1904 吳宏彥 5-N 1484 吳三讓 5-O 717 吳眞眞 5-P 1414 吳麗 5-Q 3245 吳蕭審 5-R 135 吳其華之繼承人 5-S 1133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5-T 690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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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