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眞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吳張綢(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粧(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吳張綢之
法定代理人 曾吳省雪(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浤景(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宏修(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美香(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芬芬(即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張綢、吳美粧、曾吳省雪為、吳浤景、吳宏修、陳吳美香、吳芬芬為被告吳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吳雄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110年5月19日宣判前之110年4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 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吳雄之法定繼承人為吳 張綢、吳美粧、曾吳省雪為、吳浤景、吳宏修、陳吳美香、 吳芬芬七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渠七 人迄今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吳雄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 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吳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張綢、吳 美粧、曾吳省雪為、吳浤景、吳宏修、陳吳美香、吳芬芬七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