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1號
CHDV,108,家繼訴,31,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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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洪德参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洪德郎①

洪瑞鐘②

洪瑞堂③


李洪快④

陳洪絨⑤

李春⑥

張李秋玉⑦


張慶吉⑧


張秋紅⑨

林梅香⑩

林秀鳳⑪

林國宗⑫

林秀美⑬

林國良⑭

林彩蓮⑮

林信⑯

韓林束⑰

洪彩素⑱

洪素英⑲

洪李蝦⑳

洪志達

洪美芳

洪梦蓁㉓


洪世名

呂進賢㉕

呂建良

呂建勳

呂建岳㉘

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簡文賢林寬之承受訴訟人)㉙


簡永昌林寬之承受訴訟人)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頭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寬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8年12月 22日死亡,其配偶簡深松於82年8月27日死亡、長子簡登煌 於70年9月4日死亡,無子嗣、次子簡永吉於107年12月7日死 亡,無子嗣),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簡文賢簡永昌,有林 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9 頁),是簡文賢簡永昌聲明由其等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三、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李春、張 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 美、林國良林彩蓮、林信、韓林束簡文賢簡永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洪頭於民國3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64分之16)及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中位於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 金融資產公司)標售,業以新臺幣(下同)744萬元售出, 另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則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上開土 地及標售金額係被繼承人洪頭之遺產(詳如附表二「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 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 良、林彩蓮、林信、韓林束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 志達、洪美芳、洪梦蓁、洪世名、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 、呂建岳以及訴外人林寬,惟林寬又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2 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簡文賢簡永昌繼承,故兩造為 洪頭上開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 示。又被繼承人洪頭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 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單 獨所有。
㈡、被告洪彩素洪素英稱於洪調成死亡時,其二人與洪陳砲、 呂洪素霞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洪調成之遺產應由被告洪瑞騰 單獨繼承。惟查,本件訴外人洪瑞騰(100年6月18日死亡) 、洪彩素洪素英洪素霞4人之應繼分係因代位繼承而來 ,非源於繼承洪調成之遺產(洪吳正桃於64年1月18日歿, 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歿),故不論訴外人洪陳砲(洪調成配 偶)及被告洪彩素洪素英與呂洪素霞3人於洪調成死亡時 是否拋棄繼承權,均不影響其代位繼承之其應繼分部分。況 且,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然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呂洪素霞僅提出洪瑞騰 出具之系統(繼承)圖說,並無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且其拋 棄期間亦已超過2個月,顯非合法拋棄。再被告洪彩素等11 人(即編號⑱至㉘之被告,下稱被告洪彩素等11人)稱洪瑞騰 死亡後,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被 告洪志達洪世名繼承等語,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並未提 出相關拋棄繼承證明資料,茲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 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前揭 所示,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3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自屬無效,其等仍為本件被繼承人洪頭之繼承人。㈢、就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提出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明細部分 ,本件原告既否認該兄弟分居鬮書為真正,被告洪志達、洪 世名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該兄弟分 居鬮書為屬真正,然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洪朝專、洪 調發3人於57年7月22日所簽署,查系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洪頭之遺產,洪頭於35年2月25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為配偶洪吳正桃、長子洪朝專、長女張洪月、 四子洪調發等4人共同繼承該筆土地,洪調成並非繼承人, 且該兄弟分居鬮書上亦無簽署當時尚生存之繼承人張洪月之 簽名或用印,洪吳正桃僅係見證人,並非立書人,則兄弟分 居鬮書既非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協議,即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分鬮書係分產契約, 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契約,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目前實務見解亦維持不變(見原證八 ),本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既稱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 於57年7月22日與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所簽立,然因洪朝



專及洪調發拒絕依該兄弟分居鬮書內容履行,則依前所述, 該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 契約,該兄弟分居鬮書既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洪調成即 可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且洪調成及其繼承人至遲應於72年7 月21日前行使,然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 鬮書協議內容,是以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據該兄弟分居鬮書 主張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顯屬無 據。又系爭48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石頭埔段227地號土地,依 分居鬮書,僅第二條約定為屬本件系爭土地,而該約定內容 ,僅係歸由洪調成耕作而取得耕作權,亦無分歸洪調成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協議,是以該兄弟分居鬮書顯無從作為系爭土 地乃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洪梦蓁、 洪世名、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答辯略以:1、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陳砲、三女洪彩素、四 女洪素英、五女呂洪素霞於同年10月20日均聲明拋棄繼承權 ,洪調成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瑞騰單獨繼承,並無需再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 死亡後,配偶洪李蝦、長女洪美芳、次女洪梦蓁等三人拋棄 繼承,由長男洪志達、次男洪世名繼承,且此項繼承與原告 亦無相涉。又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兄弟洪朝專洪調發 分居時,在袓先神位前抽籤分割財產,分別立有兄弟分居鬮 書暨分產名細。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耕地(重 測前地號為石頭埔段227號),由洪調成分得,洪朝專、洪 調發分得其他土地,此觀上開兄弟分居鬮書第二條後段「…… 至老母親終老後交調成執掌耕作,朝專、調發無權可執」字 義清晰甚明,依上約定,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等繼承人即原 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484號耕地,自無權為任何之主張。2、依兄弟分居鬮書第16條約定,「洪調成等三兄弟嗣後分得之 土地辦理相續(承續)或交換登記時,……兄弟三人均應無條 件提出印鑑章」,配合辦理登記,不得異議。詎料洪調成依 約提供印鑑等資料供洪朝專洪調發辦妥繼承登記,並取得 所有權登記後,該二人竟然反侮,藉詞以洪調成並非其父親 洪頭之正統繼承人,拒絕配合洪調成就系爭484號耕地辦里 繼承登記,為此三兄弟長期爭吵不休,足證草屯鎮新光段系 爭484號耕地之所有權為洪志達洪世名所有。系爭484地號 耕地因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繼承人不願提出繼承之相關證件



配合洪調成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遭國有財產局委託金 融資產公司公開標售,標售前原告曾向被告洪志達表示,伊 承認系爭484地號耕地為洪志達所有云云,有證人即本件被 告洪瑞堂在場親聞其事,拍賣時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提出嘉 興村長張玉英石川里長洪日燈出具證明系爭484地號耕地 確係被告洪志達洪世名耕作之耕作證明書向金融資產公司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 爭484地號耕地之所有權,在在證明系爭484地號耕地之所有 權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本件系爭484地號耕地,洪 調成要辦理所有權登記,務需由義務人即其二兄弟洪朝專洪調發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始得獲准登記並非洪調成單獨 所得聲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舊法第17條)規定甚明, 系爭484地號耕地洪調成暨其繼承人未能順利取得所有權登 記,應歸咎於洪朝專洪調發暨其繼承人不願依兄弟分居書 之約定提供過戶之相關資料所致。依上所述被告洪志達、洪 世名為洪調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系爭484地號耕地之 所有權人實無庸置疑,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得系 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
3、至原告否認鬮書之真正云云,殊無理由。按系爭鬮書係57年7 月22日經洪調成、洪朝專洪調發三人共同簽訂而成,下方 均蓋有各自印章,尚有見證人洪吳正桃及立會人洪塗棖見證 ,並將部分財產分配與長孫即洪調成長子洪瑞騰,依當時傳 統長孫等同屘子,孩兒與長孫繼承田園,此係鬮書由來,另 一繼承人張洪月是否早已取得財產或現金,不在鬮書範圍內 ,尚屬正常。況依當時舊社會觀念,女生少有分得不動產, 原告否認鬮書之真正,則為何原告之父洪調發依鬮書之約定 ,取得鬮書內所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或耕作權,自57年起兩 造亦依上開鬮書內容,各自耕作,足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主張履行鬮書協議內容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無理由。蓋依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認為其所有權,亦已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洪志達洪世名取得鬮書協議內容之土 地所有權,依然存在,屬物權關係,並未消滅,非如原告所 稱債權關係,故系爭484地號耕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 有,其等自當有權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744萬元 。
4、洪頭係洪吳正桃招贅之續弦丈夫,依當時社會習俗,被招贅 之人,均係毫無資力養家而肯工作之男人。洪吳正桃之前夫 為洪大目,該二人辛苦工作,省吃儉用,購買田地洪大



死後,洪吳正桃與贅夫洪頭共同耕作,可見洪頭所遺留之不 動產並非其婚前之特有財產,而係承受洪大目所遺留之財產 ,是洪頭死後,其親生子洪朝專洪調發於57年間建議分家 與洪大目之獨子洪調成分居並書立鬮書分配財產,洪調成乃 係依鬮書協議內容取得財產,並非繼承洪吳正桃繼承洪頭遺 產1/4之財產,當無如原告所稱之代位繼承問題。再洪瑞騰 之配偶洪李蝦及子女洪志達洪世名洪美芳、洪梦蓁等人 依鬮書除可繼承洪瑞騰所遺之財產外,尚可繼承洪調成所遺 之財產,並非繼承洪吳正桃所繼承洪頭遺產1/4之財產,與 原告所稱代位繼承云云,係兩碼事,並無關連。又嗣洪調專 、洪調發亦依鬮書約定取得土地,足證鬮書確為真正無誤。5、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洪李蝦洪志達洪世名洪美芳、洪梦蓁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遺產分 割,洪瑞騰所遺財產芬園鄉茄荖段391地號及草屯鎮新光段4 85地號二筆土地協議由洪世名洪志達各取得1/2持分,並 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稽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顯見洪瑞騰之遺產有關不動產均由其二子平均繼承(被證 八)。又洪朝專洪調發認系爭484地號係伊父親洪頭所購 買,堅不提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供洪調成辦理,惟按系爭 484號土地既由洪志達洪世名二兄弟平均繼承,姑不論洪 志達、洪世名是否繼承系爭484號土地,亦與其他順位之原 告或其餘被告無涉,充其量依法仍應由洪美芳、洪梦蓁、洪 李蝦與洪志達洪世名等人按應繼分繼承,殊無待言。另坐 落草屯鎮新光段484地號土地,依鬮書第六條約定係由洪調 成分得,洪志達洪世名洪調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繼 承關係自可取得系爭土地,況系爭484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 洪瑞騰洪志達洪世名耕種,原告及其他被告實無法受償 系爭土地之拍賣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世名另補充略以:伊等以前都有默契是根據兄弟分居 鬮書,分到哪裡就在哪裡耕作,但因為沒有登記,後來洪朝 專、洪調發之繼承人竟然反悔,因系爭484號土地沒有辦理 登記才有此糾紛等語。
㈢、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頭於35年2月2



5日死亡,兩造均為洪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洪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 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洪頭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不動產資 訊(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7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洪調 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陳砲、三女洪彩素、四女洪 素英、五女洪素霞於同年10月20日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洪調 成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瑞騰單獨繼承,後洪瑞騰於100年6 月18日死亡後,其配偶洪李蝦、長女洪美芳、次女洪梦蓁等 三人均拋棄繼承,洪瑞騰之遺產由同順位長子洪志遠及次子 洪世明平均繼承,被告洪彩素洪素英洪李蝦洪美芳、 洪梦蓁、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等9人已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繼承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洪調成之系 統圖說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惟按洪吳正桃係於64 年1月18日死亡,而洪調成卻早於59年8月2日死亡,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 、第30頁、第67頁)。本件訴外人洪瑞騰、呂洪素霞與被告 洪彩素洪素英等四人之應繼分係以洪調成之直卑身分代位 繼承洪吳正桃之遺產而來,故被告洪彩素洪素英與訴外人 呂洪素霞3人於洪調成死亡時是否有拋棄繼承權,均不影響 其代位繼承之其應繼分部分。況且,依拋棄繼承當時(59年 10月20日)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然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僅提出繼承人洪瑞騰所出 具之系統(繼承)圖說,並無其等4人之拋棄繼承之書面通 知,顯非合法拋棄,再者,該系統圖說係於59年10月20日作 成,且係針對洪調成於59年8月2日死亡時之繼承拋棄,並非 係針對洪吳正桃於64年1月18日死亡時之代位繼承之拋棄, 其等於被繼承人洪吳正桃死亡時,亦未再有拋棄其代位繼承 之書面通知,自難認被告洪彩素洪素英及訴外人呂洪素霞 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等人已非 屬被繼承人洪頭之合法繼承人。另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 洪瑞騰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 蓁等3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洪志達洪世名繼承乙節,然 被告洪彩素等11人並未提出其等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資料, 證明被告洪李蝦等3人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174條第2項 參照),自難認被告洪李蝦洪美芳、洪梦蓁等3人亦非屬



被繼承人洪頭之合法繼承人,是被告洪彩素等11人上開所辯 ,核非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洪彩素等11人辯稱:洪調成於57年7月22日與兄弟洪朝 專、洪調發分居時,在袓先神位前抽籤分割財產,分別立有 兄弟分居鬮書暨分產名細,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號耕地(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埔段227號),依上開兄弟分居 鬮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係由洪調成分得,洪朝專洪調發另 分得其他土地,且該鬮書具有物權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是系爭484地號耕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因繼承被繼 承人洪調成之遺產而取得,其等自當有權取得系爭484地號 土地之拍賣價金744萬元,原告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 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兄弟分居 鬮書暨分產名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2 0頁)。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條、第7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兄弟分居鬮書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 已如前述,當時臺灣已然光復,我國民法亦已有效施行,是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自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 無臺灣舊時習慣或日本民法之適用。又系兄弟分居鬮書性質 上屬家產分配協議,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該分配協議而取得 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之效力。是告洪彩素等11人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洪瑞堂欲 證明系爭484地號土地於公開標售前,原告曾向被告洪志達 表示,伊承認糸爭484號耕地為為被告洪志達所有乙節,經 核即無必要。又依「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 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按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既稱該兄弟分居鬮書係洪調成於57年 7月22日與洪朝專洪調發分居時所簽立,然因洪朝專及洪 調發拒絕依該兄弟分居鬮書內容履行,則依前所述,該分居 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議分割契約,為屬債權契約 ,該兄弟分居鬮書既係於57年7月22日簽立,洪調成即可請 求履行移轉登記,且洪調成及其繼承人至遲應於72年7月22 日前行使,然迄今已逾51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自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鬮書協議 內容。是被告洪彩素等11人據該兄弟分居鬮書主張系爭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洪志達洪世名所有,原告 及其他被告自無權利分別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之拍賣金云 云,尚難憑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頭死亡時所遺 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洪頭之遺 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洪德参 1/10 02 洪德郎 1/10 03 洪瑞鐘 1/10 04 簡文賢 1/200 05 簡永昌 1/200 06 林彩蓮 1/100 07 林信 1/100 08 韓林束 1/100 09 林梅香 1/500 10 林秀鳳 1/500 11 林國宗 1/500 12 林秀美 1/500 13 林國良 1/500 14 洪李蝦 1/400 15 洪志達 1/400 16 洪世名 1/400 17 洪美芳 1/400 18 洪梦蓁 1/400 19 洪彩素 1/80 20 洪素英 1/80 21 呂進賢 1/320 22 呂建勳 1/320 23 呂建良 1/320 24 呂建岳 1/320 25 李洪快 1/10 26 洪瑞堂 1/10 27 陳洪絨 1/10 28 李春 3/40 29 張李秋玉 3/40 30 張慶吉 3/40 31 張秋紅 3/4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979 64分之16 被繼承人洪頭於民國35年2月25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洪德参、被告洪德郎洪瑞鐘洪瑞堂李洪快、陳洪絨(上列六人各單獨取得1/10)、簡文賢簡永昌(上列二人各單獨取得1/200)、林彩蓮、林信、韓林束(上列三人各單獨取得1/100)、林梅香、林秀鳳、林國宗林秀美林國良(上列五人各單獨取得1/500)、洪李蝦洪志達洪美芳、洪梦蓁、洪世名(上列五人各單獨取得1/400)、洪彩素洪素英(上列二人各單獨取得1/80)、呂進賢、呂建良呂建勳、呂建岳(上列四人各單獨取得1/320)、李春、張李秋玉張慶吉張秋紅(上列四人各單獨取得3/40)。 變賣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價金 744萬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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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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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