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東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東溝 訴訟代理人 洪茂城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清江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洪台蓁 洪立穎 洪正頤 蘇玉姿 洪火烈 洪文宗 洪波林 洪煇煌 洪慶都 洪添壽 洪錫銘 吳侎娥(兼洪添螢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筆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彰 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國勝 洪國忠 洪玉川 洪盈粢 李淼湖 李士宏 李慶煌 李慶信 洪相吉 洪相正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相元 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21鄰中山路2段77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炳煊(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明進(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味祝(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瓊圓(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銅鑼(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娟(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玉春(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一全(洪熳燦之繼承人) 洪家偉(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仁和(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婇彤(洪熳燦之繼承人) 顧雯茵(洪熳燦之繼承人) 黃櫻花(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婷(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淳(洪熳燦之繼承人) 莊雅雯(洪熳燦之繼承人) 羅文銘(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媫(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香(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花(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慈勵(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姮惠(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鵬(洪漢卿之繼承人) 洪志雄(洪漢卿之繼承人)反訴被告 洪明村 洪明其 洪明星 洪明哲 洪施阿嬌 洪志榮 洪志維 洪銀森 蘇友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關於「王文筆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0916,李登旺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2148,洪銀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04,洪東溝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洪東旭應有部分68936分之8831」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文筆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2148,李登旺應有部分720602分之70916,洪銀森應有部分720602分之6044,洪東溝應有部分720602分之92313、洪東旭應有部分720602分之92313」。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已明定。二、查本院前開之更正裁定,就主文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計 算有誤,應予更正。爰據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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