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58號
CHDM,110,附民,58,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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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郭良傑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傷害原告詳如刑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 106,80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吳芙如
法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林萬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萬壽郭良傑先前即因細故發生嫌隙。林萬壽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旁 路邊,見到郭良傑駕騎機車行經上址,便將郭良傑攔下,質 問郭良傑為何要報警對其提告,雙方一言不合,林萬壽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郭良傑, 致郭良傑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雙下肢及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良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郭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萬壽發生口角,被告有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 被告林萬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水壺攻擊伊,並將伊推進田裡,伊才拿安全帽反擊云云。 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採證照片10張。 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08時41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雙下肢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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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