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賢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林○○(姓名年籍詳卷)指揮 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相關共犯由檢察 官另發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追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業 已敘明因本件顯非林慶賢第1次犯詐欺案,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起訴範圍),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幹部,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林○○ 指示由其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之水錢)後,將詐騙款項交給林慶賢轉 交予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林慶賢乃與林○○、車手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設立不實之「天囍娛樂城網 站」遊戲投資平臺。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 通訊軟體將LINE暱稱為「99+核心專業分析」之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暱稱為「99+核心專業分析」之人 )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以網際網路連結「天囍娛樂城網站 」,並註冊成為會員後,暱稱為「99+核心專業分析」之人 再指示王麒嘉將LINE暱稱為「D.B.A數據魔手」之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下稱暱稱為「D.B.A數據魔手」之人 )加為好友。其後暱稱為「D.B.A數據魔手」之人於110年1月 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天囍娛樂城網站」上的「60秒急速 賽車」遊戲操盤獲利,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至超
商以ibon繳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天囍娛樂城網站」提 供之ibon繳款代碼繳費)購買點數加入把玩。之後暱稱為「D .B.A數據魔手」之人又以因幫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 級、需匯款操盤闖關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王麒嘉匯款,王 麒嘉仍信以為真,自110年1月11日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 繳款代碼繳款多次。暱稱為「D.B.A數據魔手」之人復於110 年1月18日聯繫王麒嘉,佯稱因王麒嘉私自操作,需僱用程 式修復人員,王麒嘉需要交付10萬元讓其等修復云云。王麒 嘉猶不疑有他,於110年1月18日晚間依暱稱「D.B.A數據魔 手」之人的指示在台灣高鐵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 來收款之車手潘○○,車手潘○○再將該1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交 給林慶賢轉交予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暱稱「D.B.A數據魔手」之人接續於110 年2月6日對王麒嘉佯稱渠已中彩金990多萬元云云。經王麒 嘉表示要領取彩金,暱稱「D.B.A數據魔手」之人即謊稱王 麒嘉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云云,王麒嘉始知遭詐騙,惟仍 假意配合,而與暱稱「D.B.A數據魔手」之人約定於110年2 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下午在台灣高鐵田中站面交15萬元, 並報警處理。此次原本亦應由林慶賢指派車手前往收款,然 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派車手與王麒嘉會面取款,而係 由林慶賢親自前往收款。嗣林慶賢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4 5分許,在台灣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欲拿取王麒嘉交付之15萬 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 號sim卡)、林慶賢用來與林○○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用的iPho ne S手機1支、林慶賢已交給王麒嘉之取款收據1張。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慶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22至26、65、76、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至25 、31至33頁)。復有iPhone S手機1支及取款收據1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林○○、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 欺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晚間在台灣高鐵烏日站交付10萬元 給被告指派來收款之車手潘○○,車手潘○○再將該10萬元詐欺 犯罪贓款交給被告轉交予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前揭詐欺犯所得去向,難以溯源追查後續詐欺犯罪所得 持有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與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 交付金錢,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述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參照)。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不輕 。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彼此分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令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 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 員尚有母親、阿嬤、1個哥哥、2個姐姐,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之前工作為賣滷味、租地經營停車場,每月收入約3 、4萬元,需扶養母親、阿嬤,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 S手機1支係共犯林○○交給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犯罪事宜使用,其於參與犯罪期間,就該支手機有事實上的 處理權限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 則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並有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惟 被告已否認有以該支手機從事本案犯罪,並供稱只有以該支 手機將告訴人的聯絡資料傳給不知情之友人李誌仁,因為自 身的電話怪怪的,所以要叫李誌仁幫忙打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而觀諸卷附上開iPhone 12手機內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30頁),僅有被告 將告訴人聯絡資料傳給名為「李誌仁」之人的紀錄,尚難認 前揭iPhone 12手機已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取款收據1張,被告供承已交給告訴人填寫 收執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難認仍屬被告所 有,檢察官亦未主張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雖供稱原與林○○約定其可取得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金額之 1%作為報酬等語,惟否認已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4、25頁)。復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實據足以證 明被告曾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 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上述被告向車手潘○○收取之詐欺 犯罪贓款,均已轉交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該等詐欺犯罪 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 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