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2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義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附表各該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購毒者之用,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分別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附表所示各購毒者(各次販毒之種類、聯絡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金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對鄭景訓、林義英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鄭景訓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 0時起至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期間為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7月7日上午10 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為109年7月15日上午 10時起至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止)後,於109年12月23日1 5時40分許,持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義英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拘提,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購 毒者於警偵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7至70 、113至115、167至170、189至191頁、偵14229號卷第73至7 5、139至142、177至179、391至3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即員警分偵字第1100003429號警卷,下同》)第193、196至1 99、209至219、221、225至232、236至239頁、偵14229號卷 第79至83、183頁、他910號卷第57至60、71頁、本院卷第15 1至161頁)、被告及購毒者指認交易地點照片、交易毒品地 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林義英使用BHT-2763號車輛跟監蒐 證擷取照片、被告住處現場照片、林和田處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5、71、121、201、207頁、偵142 29號卷第87、185、251至253、395頁)、林義英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妻 林喻婕)及該車於108年11月16日之車行紀錄(偵14229號卷 第285至286頁)、彰化地檢檢察官拘票(偵14229號卷第7至 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 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分別或交付海洛因或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或交付愷他命給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乃為有償,其與 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本案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據上,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 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 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等, 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 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 號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 ,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乃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乃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各條項修正後規定,均 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均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4號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 編號5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於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中附表編號3至5 號部分,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殘害人身 體健康非微,販賣毒品乃屬重大犯罪,不應為之,尤以其累 犯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更應警惕自省,避免犯罪,惟卻 於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至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犯 罪特別惡性,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各次販毒犯行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除其所犯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應依前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向警方提供數名上游資訊,之前也
沒有販賣的記錄,本案主要是為賺取施用的毒品量差,以省 去買毒之負擔,才會販賣,其交易對象大多重複,並均為其 朋友,相較一般之大盤及中盤,顯然屬於一般朋友間互通有 無之情形,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語。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 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其此部分販毒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價格僅1至2千元,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 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相較之下,其本 案販賣海洛因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 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 ,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是爰就其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遞減輕其刑。其此等 部分犯行,同時有前述1次加重、2次減輕之事由,各係依 法先加(除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後減及遞減輕之。
⒉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及此,所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舉,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 良危害,且經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 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就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多種毒品,使人有 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 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 販賣之毒品種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金額、次 數、販毒之對象人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低收入戶(參其所 提卷附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7、175頁》)、及其自陳 :我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目前有3個小孩( 分別為1歲、10歲、11歲),我現在跟母親、妻小住自己家 的房子,目前我及太太從事處理牡蠣之工作,2人月收入計 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每月可領取低收入補助1萬多元 ,有車貸約50萬元、農會貸款40萬元,2種貸款每月需償還 約18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或予以抵銷債務之販毒價金共計1萬6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均未為警搜索查得(按:被告同意警方於109年1 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在其前揭住處搜索,並未查得 任何相關犯罪物品,參卷附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5至49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廠牌及型號均已忘記(本 院卷第29頁),審酌行動電話已為一般人常見日常用品,非 專供犯罪所用,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丙、本判決相關附表: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價金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林和田 109年7月20日19時38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9年7月20日19時01分、19時38分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和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和田,且如數收取價金。 1,0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林和田 109年7月23日凌晨0時餘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109年7月22日17時58分、19時39分、21時49分、23時11分、23時48分、7月23日凌晨0時01分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和田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和田,且如數收取價金。 2,0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鄭景訓 108年11月16日18時53分許 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附近 此次交易前,鄭景訓未帶手機,即坐上林義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兩人 交易時,鄭景訓當時之女友徐淑萍乃持鄭景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8時53分32秒許,撥打電話給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鄭景訓。 林義英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景訓,約定以林義英之前積欠鄭景訓之債務1萬元抵銷價金。 10,000元(以林義英之前積欠鄭景訓之債務抵銷) 林義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陳俊文 109年5月21日19時2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109年5月21日19時2分許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文,且如數收取價金。 5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丁信夫 109年5月13日6時8分後當日某時許 林義英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安西府附近之變電箱旁) 109年5月13日6時8分許 林義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信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聯絡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右列金額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1公克)予丁信夫,且如數收取價金。 2,500元 林義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