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6號
CHDM,110,訴,106,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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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輪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判決經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 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已於110年3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同安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 置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本件判決寄存送達之日為110年3月29日,送達經10 日始發生效力,即自110年4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 訴期間為20日,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桃園),加上在途 期間3日,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3日提起上訴,卻遲至同年 5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 狀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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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