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2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淑萍(下稱聲請人)前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判 刑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聲請人本次施用毒 品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應由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 89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5月17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刑責部分則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2年度 訴字第1041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本院依行為時及判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認本案屬5年內再犯之後三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 刑處罰。是本案原確定之109年3月24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 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 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等語,然觀諸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宣示 判決筆錄於109年3月24日宣示並公告、109年4月16日確定, 則參諸上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