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16號
CHDM,110,聲,81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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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錦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王錦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8日 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109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110年2月10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5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9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110年5月12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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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