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71號
CHDM,110,聲,77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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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榤



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附表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9日 109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 110年度簡字第45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 110年度簡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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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