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桂芳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桂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罪 之性質、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6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 167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 4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10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 167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 4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588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 1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