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10號
CHDM,110,聲,61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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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信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受刑 人於本案2次犯行前,亦曾於10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行為人之所以一犯再犯,常因懷 有相當高的僥倖心態,認為自己酒後駕車不會遭到查緝,才 因而一再酒駕上路。而本件受刑人於100年間即曾酒駕遭查



獲,於本案109年7月18日時,又因酒駕當場遭到查獲,受刑 人卻又在109年10月17日又再酒後駕車,最後因為肇事才經 查獲,足認對於犯罪之被告僥倖心態甚高,本院認為不宜於 定應執行上再助長被告產生「犯罪次數越多折扣越多」的僥 倖心態,並審酌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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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