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之罪刑,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 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8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 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 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