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75號
CHDM,110,聲,57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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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峯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犯罪事實欄「108/12/ 18」之記載,更正為「108/2/18」」;編號2備註欄「中高 分檢110執執34號」之記載,更正為「中高分檢110年度執字 第34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群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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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